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91號
TPHV,104,上,119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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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謝宗賢
被 上訴人 張錦達
訴訟代理人 黃楚軒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徐福晋迴避(見本院 卷第45頁),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於104年11月30日 以上訴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之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該 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 第59頁)。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80號於 105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無法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自行迴避, 或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各該裁 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5頁正反面)。 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8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 係遭最高法院書記官偽造,觸犯刑法第211條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然此與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具有決定自行迴避事由或執 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關。且上訴人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入承德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徒步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上訴 人因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 治療。被上訴人因上開駕車撞傷上訴人之危險前行為而構成 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詎其明知上訴人於 住院時腸胃疼痛不已,要求繼續住院治療,仍於102年12月2 4日辦理上訴人之出院手續而強制上訴人出院,並拒絕送上 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導致上訴人於3日後上消化道 出血,其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權及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上訴人因腦部 脹痛須長期治療,概括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自102年12月24日起2個月療傷期間需人看護之費用8萬元 (每月4萬元)。㈢上訴人每月收入6萬元,療傷期間2個月 減少收入12萬元。㈣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間歇性腦 部脹痛、失憶、下巴顫抖等症狀,對上訴人執行不動產仲介 、公寓大廈公共設施補辦所有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處理 都市更新等業務造成重大阻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 萬元,並致上訴人肉體、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肉體 痛苦之慰撫金40萬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萬元 。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惟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萬元聲明不服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上訴人未接受胃鏡檢查,醫師無從得知上訴人上消化道或 消化道出血之原因及位置,且上訴人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已接受腹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病變,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消化道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



無法提出醫囑證明其腦部脹痛須長期治療,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僅為擦挫傷,難認已達須專人看護之程度,或勞 動力已有減損,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未提 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及薪資證明,其請求於法不合;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慰撫金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原 審判命5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及被上訴人強制其出院,致其 消化道出血,致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承德路4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徒步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之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 害,上訴人因而於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於102年12月18 日至23日期間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 4日為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並支付上訴人於陽明醫院住院 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 第28頁反面、第29、59頁),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且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與被 上訴人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 應支付之醫藥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長期治療,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下巴顫抖、頭痛」「醫師囑言:宜規 則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為其論據,主張 其因腦部脹痛需長期治療,須支出醫藥費30萬元等語。惟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原審函查時覆稱:「上訴人曾於103年12 月23日及104年1月8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其診斷為『下 巴顫抖、頭痛』…此診斷與102年12月17日之車禍、頭部外 傷無關」「該病情屬良性疾患,只須臨床追蹤即可」「以目 前病情而言,不需藥物治療」等內容,有該院104年4月23日 北總神字第104001035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 )。且衡諸上訴人因下巴顫抖、頭痛之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治療之時間為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8日,與系爭交通 事故於102年12月17日發生之時間已相隔逾1年,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文亦說明此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僅須臨床追蹤而 無須藥物治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巴顫 抖、頭痛之傷害,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需治療及支付醫藥費。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腦部脹痛需長期就醫治療之醫藥 費30萬元,於法無據。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有間歇性腦部脹痛、失憶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其上開症狀對執行業務造成重大



阻礙,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下巴顫抖、頭痛」之症狀,與系爭 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尚難遽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此症狀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 。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如何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 減損程度若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 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亦難憑採。
3.看護費: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陽明醫院住院診治期間,為治療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服用止痛藥,因而造成上消化道出血 ,自102年12月24日起2個月之療傷期間需人看護,致受有看 護費用8萬元之損害等語,而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固如前 述。惟上訴人就其於陽明醫院服用止痛藥與嗣後之上消化道 出血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上開 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上訴人服用 止痛藥導致上消化道出血之結果。況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 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後,同日即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其 陳稱當日診療項目為胸部骨頭疼痛(原審卷第98頁),上訴 人如因在陽明醫院住院期間服用止痛藥而導致上消化道出血 或腹部疼痛難耐,自無於102年12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醫時僅診療胸部骨頭疼痛,並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因上 消化道出血而求診之可能,實與常情有違,益難認其上消化 道出血之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上訴人因消化道出血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洵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 辦理其出院手續而強制其出院,並拒絕將其送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醫之行為,亦屬造成其損害之原因云云。然上訴人罹 患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詳前述。再者,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情節對被上訴人 另行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結果,認定該案並無證據顯示上 訴人上消化道出血情事與被上訴人前撞擊上訴人一事有關, 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上訴人疼痛難耐,仍有送醫治療之必要 ,卻未將上訴人另行送醫,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傷控之罪責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等情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63至66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2個月療傷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12萬元 之損失,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 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陽明醫院診治後, 於102年12月24日出院。衡諸陽明醫院於102年12月2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部分,並未記載上訴人尚需休養或 療傷,即難認上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2個月尚有治療上開 傷害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治療之下 巴顫抖、頭痛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已如前述,亦 難據此推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自102年12月24日起療傷2 個月之需求。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其雖曾於102年12月27 日在急診接受治療,102年12月29日離院,103年1月2日門診 建議住院,103年1月9日門診回診,惟上開門診、急診所治 療之病名均為「上消化道出血」。而上訴人上消化道出血之 病症與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如上述,是上訴人所訴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復為103年12月間之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 ),與其所指上開療傷期間無涉,尚難遽認上訴人於上開療 傷期間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右胸壁 挫傷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學 肄業,曾從事代書業、不動產仲介業,102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係聯盛煇醫藥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現已退休,原每月收入約5萬元,102年度申報所 得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合計118 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98頁、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7號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休學證明書、臺北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社團法人台北巿地政士公會函、會員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審斟酌上 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致身體、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承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見原 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判決主文 欄第4項已諭知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毋庸再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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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