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2年度,4號
TPHV,102,金上,4,2018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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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洪九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凱律師
      洪郁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伍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萬分之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初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 ,自69年後負責伊之海外投資事宜,75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及 財務執行長,79年5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 80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並從75年起綜理伊公司財 務、會計事務,全權負責伊集團國內外資金調度,迄88年9 月4日正式自伊公司退休離職;孫道存於70年11月15日至75 年8月14日擔任伊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75年8月15日至同年 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 擔任總經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緣西 元1990年代之政治、經濟環境因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對企業對外投資審議多所限制,關於港澳及 中國大陸地區之投資尤屬禁忌,為圖伊之營業擴展利益,時



任伊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仝玉潔(自85年9月24日起至89年6 月14日擔任董事長,自89年6月15日至93年2月13日擔任榮譽 董事長,已死亡)乃與總經理孫道存、財務執行長上訴人商 討後,籌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 伊公司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繼由海外子公司成立孫公 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伊公司則間接持股各該公司之方式,對 外投資,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
㈡上訴人為掩飾伊未經投審會核准之海外投資所衍生相關帳務 及資金流程,於83年間建議仝玉潔、孫道存另成立子公司, 作為伊之海外子公司或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等各項資金轉運 中心,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流程。上訴人與孫 道存、仝玉潔於83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中俊企業 有限公司(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 CPE公司),股東僅有伊(9999股)、孫道存(1股),由孫 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上訴人、孫道存、仝玉潔為 董事,實際上由上訴人完全操控,仝玉潔幾未參與,相關財 務報告及文件多由上訴人簽署,偶由孫道存配合簽署。上訴 人並指定其本人及訴外人馬金福為CPE公司銀行帳戶之所有 權簽章人,復委請訴外人劉迪炮會計師為CPE公司簽證會計 師。然上訴人、孫道存、仝玉潔均未將CPE公司列入伊之長 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內,致CPE公司從未在伊之財務報告上顯 現,未能真實反應CPE公司之盈虧狀況,使伊於依法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虛偽之記載。CPE公司成立後,伊將資金匯入CPE公司帳戶, 伊之子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由伊擔保之貸款亦轉至CPE公 司,帳載應付伊及各子公司,另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 公司帳載應收該進行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伊或 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其中自83年至 87年間伊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司之款項合計有美金 2億1100萬3683元(83年美金1045萬元、84年美金576萬元、 85 年美金1億440萬元、86年美金6729萬3683元、87年美金 2310萬元),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 Enterprise Ltd BVI公司(下稱Blinco BVI公司),實際上 錢均匯到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又因上訴 人於每年度任意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伊無從 知悉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 惟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 則在損益表反應,致伊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並且隱藏 伊之海外資產。




㈢上訴人明知其將於88年10月13日自伊退休離職,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惡意辦理CPE公司自願清算,於88 年7月29日在伊公司辦公室召開CPE公司董事會決議:⒈將代 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註銷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⒉因 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 註銷。⒊將部分Laidlaw公司之貸款註銷為壞帳。⒋將CPE公 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 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復於CPE公司進行清算前,指示其 在香港設立之Tridnet Finance(Asia)Limited(下稱泰鼎 公司)員工呂佩穎於CPE公司87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進行調 整,目的均為使調整後各部分相互抵銷,形成CPE公司積欠 Mae Sai公司美金8026萬9683.4元(試算表記載於伊公司 stay欄)。上訴人離職後已無權代表子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 ,竟於88年10月28日未經伊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擅自代 Mae Sai公司及Franchise公司簽署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 並於同日代表Mae Sai公司簽署確認CPE公司未欠款聲明函件 ,送至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以便CPE公司申請清算,致生 損害於伊。又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於CPE公司清算前,指示馬金福將董事由上訴人、孫道存更 換為高勤、呂佩穎,並於88年10月12日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簽 署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送交香港主管機關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伊,後由疏未詳查實情而逕為簽名之孫道存代表伊 及孫道存自己紙上形式召開股東會,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 文件,並授權劉迪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後1次CPE公司之清算 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3個月 後銷毀。劉迪炮乃於88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並於90年 8月16日召開最後股東會,香港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22日收受 申報,並於3個月後銷燬CPE公司之帳冊,致伊對於海外子公 司之財產失控、債權無法追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其中 Foto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Foto公司)、Gallati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allatin公司)、Grandmake Ltd (下稱Grandmake公司)及PEWC(Treasury)Ltd (下稱PEWC公 司)(下合稱Foto等4家公司)均係為伊負責融資之海外子 公司,Foto等4家公司曾向銀行團進行融資或發行浮動利率 本票以籌措資金,均由伊為保證,所取得之資金匯入CPE公 司,再由CPE公司匯出以進行投資,Foto等4家公司對CPE公 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上訴人擅將伊海外子公司對CPE公司應 收債權轉由無營業活動未具償付能力之Mae Sai公司承擔, 且使Mae Sai公司拋棄對CPE公司高達美金8026萬9683.4元之 債權,造成Foto等4家公司之債權美金2億6776萬3809元(



Foto公司之債權美金2629萬2731元、Gallatin公司之債權美 金9994萬448元、Grandmake公司之債權美金1430萬6239元、 PEWC公司之債權美金1億2722萬4391元)不具受償可能性, 伊基於保證人身分為Foto等4家公司代償本票或借款債務亦 無法收回,扣除部分用於收購香港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茂公司)之美金2655萬元(因被上訴人已藉香港資產 追索訴訟取回遭上訴人侵佔之弘茂公司股權),伊受有損害 美金2億4121萬3809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下稱附表6】 所示款項,下稱附表6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原主張公司法第 23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9 第133頁】)負賠償責任。
仝玉潔、孫道存、上訴人於82年間,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 ,即以Blinco HK公司持有Greenroll Ltd公司50%股份權益 形式進行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投資款項初 由臺灣注資港幣500萬元到Blinco HK公司,繼由Blinco HK 公司將1筆約美金6200萬元存款抵押予荷蘭銀行融資貸款港 幣3.5億元支付,但伊之相關財務報告均無揭露上開投資。 85年間仝玉潔決定出賣港麗酒店之50%股權,上訴人乃囑訴 外人黃勤道委由香港戴德梁行辦理出賣事宜,於86年初以每 房間售價港幣5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和信集團,償還貸款後 淨收港幣1億3772萬5000元。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發出指令 ,將港麗酒店出售之款項匯至CPE公司,繼由上訴人、馬金 福簽發對銀行之指令(2人為CPE公司銀行指定簽章人),將 其中美金6200萬元匯回伊公司,沖抵墊付款,另一部份款項 美金6150萬元則由上訴人、馬金福簽發對法國興業銀行指令 ,於86年2月3日匯往上訴人、馬金福所設立之泰鼎銀行( Tridnet Bank)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適伊在泰鼎 銀行有6筆定存合計美金6150萬元,上訴人乃指示將定期存 款解約,將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本息(以人 為方式湊足折合美金6150萬元匯回予伊,以掩飾匯往泰鼎銀 行之美金6150萬元,並對外聲稱港麗酒店出售款項已全數匯 回被上訴人,而將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7【下稱附表7】所示款項,下稱附表7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使不知情之伊公司財會人員誤以為處分港麗酒店 之款項已全數匯回,並以現金收入之科目登載於伊86年度之 財務報告,使伊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上訴人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原主張公司法 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 9第133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億271萬3809元( 61,500,000+241,213,809=302,713,809),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孫道存、仝清筠、黃 靜琳連帶給付,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附表6款項部分:
CPE公司乃被上訴人素有掌控之海外子公司,CPE公司臨時股 東會關於解散清算CPE公司之決議,係由時任被上訴人總經 理之孫道存代表被上訴人簽署,CPE公司清算完結前,由時 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孫道存以自己名義及代表被上訴人,同 意自CPE公司解散屆滿3個月後,將CPE公司與清算人留存之 帳冊文件銷毀,並非伊所為。被上訴人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 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Pacific Oversea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司),負責管理海外投資及 進行監控,且對包含CPE公司在內之海外投資做成分析報告 ,CPE公司之清算事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透過P0IM公司,指 示清算人劉迪炮進行,伊已遵從被上訴人指示,與孫道存共 同出具通知書指示劉迪炮,關於CPE公司包含清算在內一切 事務均交由P0IM公司處理,劉迪炮亦直接將CPE公司清算完 成之通知寄給被上訴人,並由P0IM公司收受,伊實無從介入 。且CPE公司僅為海外記帳之中介單位,擔任代收代付角色 ,實際借貸關係仍存在募資公司與需用公司之間,需用公司 亦直接向募資公司償還借款,而非向CPE公司清償,CPE公司 與Mae Sai公司同不具償還能力,CPE公司清算與否,並無可 能造成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回收附表6款項之損害。被上訴 人對CPE公司帳上之資金流向知之甚詳,CPE公司與Foto等4 家公司均屬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以海外子公司對外 融資,借得款項經CPE公司轉匯被上訴人海外需用資金子公 司運用,再由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屬集團內部資金調度,被 上訴人為最終受益人,亦應就CPE公司之資金使用負最終責 任。縱使出借資金之Foto等4家公司因CPE公司清算而無法收 取債權,借用資金之子公司亦應因相同事實而享有毋庸償還 借款之利益,被上訴人理應損益兩平,無受有損害可言。被 上訴人在香港訴訟提出海外子公司董事會紀錄工作底稿等資



料,已清楚記載CPE公司之應收已移轉至Franchise公司,自 無應收帳款無法追回之損害。P0IM公司於88年2月份依財務 部提供CPE公司資料撰寫研究報告,已載明Foto等4家公司金 額總計美金2億6千餘萬元之貸款,透過CPE公司轉貸予被上 訴人及集團其他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附表 6款項之事,又CPE公司清算人於9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CPE公司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亦應知悉CPE公 司遭解散清算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關於附表7款項部分:
港麗酒店之投資與處分,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且 於被上訴人財報公開揭露,伊無侵占處分所得款項之可能。 且泰鼎銀行融資予被上訴人集團供作海外投資、營運或償還 貸款本息之用時,係以被上訴人集團存放於泰鼎銀行之定存 款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海外子公司之債務清償,被上訴人置 於泰鼎銀行供作擔保之定存款即可解回。伊於86年2月3日指 示將美金6150萬元自CPE公司匯至泰鼎銀行設於夏威夷銀行 香港分行之帳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集團海外子公司太豐行 、PCFS公司、CPE公司、Blinco HK公司積欠泰鼎銀行之借款 ,並非遭伊侵占。且泰鼎銀行於86年2月4日匯至被上訴人帳 戶之美金6150萬元,係以收回海外存款之名目匯回並據實入 帳,並無假冒港麗酒店處分價款之情事。又如伊確有被上訴 人所指此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85年2月間,退步言,至遲 於88年1月間即知悉,迄9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億271萬3809元(即附 表6款項美金2億4121萬3809元,附表7款項美金6150萬元) ,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11萬元(附表6、7款項各美金5萬5000元)本息,暨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裁判,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億260萬3809元【 302,713,809-110,000=302,603,809】本息部分,均不在本 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67年初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英文秘書,自 69年後負責被上訴人之海外投資事宜,75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及財務執行長,79年5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 ,80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迄88年9月4日自被上訴 人公司退休,於同年10月13日退保勞工保險;孫道存於70年 11月15日至75年8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 ,7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75年9 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 26日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因利用清算CPE公司之程序終結、 豁免債務之行為,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因 利用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處分港麗酒店所得價金機會,就其 中美金6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991、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 6512、17125、20242、20243號(下各以偵查案件案號稱之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下稱刑案 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3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刑案一審判決, 改判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3年(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億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外放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及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7第281至29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刑案卷(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清算CPE公司之程序終結、豁免債 務之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致伊受有損害美金2億4121萬3809元 (附表6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負證 明之責。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清算CPE公司之程序 終結、豁免債務,構成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等 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背信罪及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侵權行為事實同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貳、六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 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並任命董事孫道存、 仝玉潔、上訴人,股東計有被上訴人(持有9999股)、孫 道存(為被上訴人持有1股)之事實,為上訴人、孫道存 於刑案所不爭,並有CPE公司香港註冊處檔案資料、公司 登記資料為憑(見刑案一審卷14第76至第222頁、卷93第 99頁,本院卷外放被上訴人答辯6狀所附證物卷【下稱答 辯6狀證物卷】2第1至144頁)。又CPE公司之設立係經提 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通過,且83年6月22日被上訴人第17 屆第2次董事會提案第二案即係被上訴人香港子公司CPE公 司擬向銀行洽借美金1250萬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 固有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38 第211至212頁、卷51第118至124頁,本院卷外放被上訴人 答辯5狀所附證物卷【下稱答辯5狀證物卷】1第286至355 頁反面),然上訴人於75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及財 務執行長,綜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負責被上 訴人集團國內外資金調度,復於80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副 總經理,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實際掌握被上訴人所有境 外公司之營運,且上訴人指定其本人與馬金福為CPE公司 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委由劉迪炮會計師為CPE公司之 簽證會計師,此為上訴人於刑案所不爭,又參諸CPE公司 各項年度財報申報、會議記錄等文件,大多只有上訴人1 人簽署,少部分有孫道存簽字,未發現有仝玉潔簽字等節 ,有CPE公司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紀錄(



見561號偵案卷即乙A1卷第202至203頁,刑案一審卷10第 91至101頁,卷17第324至328頁,卷38第217至237、211至 212頁,卷51第118至124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145至 204、218至228頁,外放被上訴人答辯9狀所附證物卷【下 稱答辯9狀證物卷】第132至136、154至194頁),足認CPE 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操控。
⒉次查,上訴人將CPE公司安排作為各項資金集散管道,將 被上訴人在香港所有轉融通與其他貸予關係人之外部借款 ,皆由CPE公司列帳,用以結清龐大資金帳務及切斷帳務 流程之用,此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12月29日至 31日派員前往香港清理各項資金流程查明,有CPE公司88 年7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Moon View初步檢查報告可佐 (見刑案一卷84第1頁、卷94卷第184至187頁,本院答辯9 狀證物卷第132至136頁,答辯6狀證物卷2第205至217頁反 面)。又CPE公司被設定為資金轉運中心,資金之來源為 被上訴人,及CPE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 構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保,借得之款項,亦轉至CPE公司 ,帳載應付被上訴人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 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被上 訴人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CPE 公司收入幾乎全部來自被上訴人等事實,有CPE公司財務 報表、劉迪炮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足參(見刑案一審卷38 第217至237頁,卷84第1至312頁,卷85第1至315頁,卷86 第1至319頁,卷87第1至267頁,卷88第1至432頁)。足認 CPE公司資金係源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擔保所取得之貸 款,其投資項目理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⒊另查,被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 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3年美金1045萬元、84年美金576萬 元、85年美金1億440萬元、86年美金6729萬3683元、87年 美金2310萬元,合計美金2億1100萬3683元,惟申請單上 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 HK公司,實際上錢均匯 至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致會計帳冊之 記載不實(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等節,有83年至 87年間被上訴人匯予CPE公司之匯款記錄及後附暫付款申 請書、傳票、匯款單暨證人黃素貞於刑案庭呈之Moon View公司財務報告可稽(見刑案一審卷30第216至351頁, 卷18第86至89、253至290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231 至317、322至323頁),復據證人鄭超群於刑案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85年至87年匯往CPE公司之款項,都是上訴人 批准的,卷附87年8月14日上訴人簽名申請單,被上訴人



財務部員工黃素芬有擬一類似簽呈,申請單是由上訴人個 人之泰鼎公司來申請,內容是要求直接匯入美金930萬元 至CPE公司在香港法國興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561號偵 查卷即乙A4卷第169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318至321 頁),上訴人於刑案亦自承:匯款給CPE公司,帳作Moon View公司,是被上訴人匯款固定模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2第150頁),參以CPE公司委請泰鼎公司為顧問,該公司 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上訴人、孫道存簽署等情 ,亦有CPE公司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東會紀錄足憑(見561號偵查卷即乙A1卷第202至203 頁,刑案一審卷10第91至101頁,卷17第328至324頁,卷 38第217至237、211至212頁,卷51第118至124頁,本院答 辯9狀證物卷第132至136頁,答辯6狀證物卷2第145至204 頁),其中85年7月3日之CPE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有關公司 財務協議欄內記載:此公司與集團公司、貸款公司及銀行 間曾締結一些財務協議,此公司是擔任1個資金由貸方轉 到借方之中介之角色,依據這些財務協議,資金直接由貸 方送往借方而不在此公司停留,事實上這些協議已經終止 ,除了Franchise公司之貸款外,董事會允許支付泰鼎公 司美金35萬元之84年顧問費等語(見561號偵查卷即乙A1 卷第202至第203頁,本院答辯9狀證物卷第132至136頁) 。徵上益見上訴人可完全操控CPE公司,其知悉且參與於 被上訴人公司不實之會計帳目登載,CPE公司亦委請由上 訴人實際掌控之泰鼎公司為顧問甚明。
⒋又依證券及期貨交易局(下稱證期局)之規定,海外公司 如持有20%,應以權益法認列,如超過50%,應揭露為子公 司,如比例重大,應編制附註或合併財務報告說明,而 CPE公司在清算前有鉅額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被上訴人 並未按規定揭露。另CPE公司本身資料未保存於被上訴人 ,亦未列入合併報表,被上訴人無法從合併報表中知悉 CPE公司存在,歷年來被上訴人財報上並未揭露CPE公司為 子公司,故二者間之資金融通及應收款項從未對帳。再者 ,CPE公司最終資金來源是來自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保 證,或由被上訴人海外子公司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保,或 由被上訴人直接借款予CPE公司,CPE公司再轉給其他公司 ,而非以股本方式投入,故在子公司只看到應收帳款,而 非投資,此方法因會計報表上無法揭露,目的在隱藏被上 訴人資產,被上訴人之財報上看不到CPE公司等情,業經 證人馬國柱會計師、仝清筠(80年5月1日至83年5月31日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83年6月1日至88年



8月17擔任副總經理,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副 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擔 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92年6月25日至12月23日擔任董事 長)於刑案證述無訛(見561號偵查卷即乙A8卷笫59頁, 刑案一審卷15第171至262頁,卷35第40至48、84至105頁 ,卷94第96至108頁,本院答辯5狀證物卷2第181至202頁 ,答辯6狀證物卷1第237至283頁反面),堪認可採。再者 ,CPE公司之投資無從自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 財報及向證期局報備之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有被上訴人 歷年財報及董事會議記錄足佐(見刑案一審卷36、37,本 院答辯5狀證物卷1第1至133頁反面)。上訴人擅將CPE公 司與投資相關子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予以移轉後沖銷,因 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因而產生損 失,有84年CPE公司董事會(編號8)決議記載:Blinco HK公司同意移轉應付CPE公司港幣3000萬元予Trigen公司 ,CPE公司之後同意Trigen公司應付CPE公司之港幣3000萬 元可豁免等語可參(見刑案一審卷51第118、183頁,本院 答辯6狀證物卷2第333頁及反面);而CPE公司董事會之召 開,係應劉迪炮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有劉迪炮會計師手 稿足憑;上訴人以CPE公司董事身分簽署豁免書,亦有豁 免書為佐(見刑案一審卷51第143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 2第230頁);又同日董事會決議(編號36)復記載: Blinco HK公司及Mae Sai公司免除費用,並將對於 Meredith公司及對於Laidlaw公司借款按帳面價值移轉予 Blinco HK公司等語。此外,86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 亦將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 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如此造成Moon View公司鉅 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年度之財報中,該次會議 出席董事為孫道存及上訴人等情,有該次CPE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足憑(見刑案一審卷51第118頁以下,本院答辯6 狀證物卷2第334頁及反面)。參諸證人馬國柱於刑案一審 審理時證稱:CPE公司應付款的對象公司都是被上訴人百 分之百投資的,他們會去舉債,然後由被上訴人保證,那 幾家公司都沒有出現在被上訴人歷年財務報表,而舉債之 利息亦由被上訴人支付,83年至87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 美金8000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被上訴人負擔償還責任 而承擔損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5第171至262頁,卷35第 40至48、84至105頁,卷94第96至108頁反面),並有CPE 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刑案一審卷51第118頁以下)、Moon View公司檢查報告(見刑案一審卷94第184頁,561號偵查



卷即乙A1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支付子公司貸款利息墊 付單(見刑案一審卷30第349頁)、泰鼎公司傳真文件( 請求匯款美金450萬元,其上有上訴人英文簽字,見刑案 一審卷30第349頁)可稽;又88年7月29日CPE公司董事會 議記載:本公司從Gallatin公司及PEWC公司借得FRN本票 款項,決議至87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超過費用0.35%。本 公司亦經由Franchise公司、Foto公司、Grandmake公司、 Ranhold Limited等公司獲得一些貸款,FRN之利息係由被 上訴人直接支付等語(見561號偵查卷即乙A2卷第3頁,本 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334頁及反面)亦足為證。且被上訴 人之暫借款申請書、匯款資料註記「12月份應付貸款本息 總計為美金4709萬717元,其他費用計美金50萬元,擬由 被上訴人分期匯款支付」、「9月份子公司Ranhold與 Cbase之Term Loan到期,本息償還為美金930萬元,因CPE 公司帳上尚有餘額可動用,擬由被上訴人代付,美金900 萬元」等語,係由上訴人批示(見刑案一審卷18第111、 153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擅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 沖銷,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且 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 反映在損益表內,使被上訴人之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堪予認定。
⒌再查,上訴人明知將於88年9月4日自被上訴人退休離職, 卻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反 而進行CPE公司之清算,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授權,擅將 CPE公司董事孫道存及上訴人更換為高勤及呂佩穎,並由 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署董事變更事項通知書等情,為上 訴人於刑案所不否認,並提出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出任 董事職位同意書、秘書或董事辭職通知書可參(見刑案一 審卷135第147頁,卷135第109頁,卷14第151至158頁,本 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350至359頁反面)。且為進行清算, 就前述CPE公司帳列各相關子公司之應付及應收,上訴人 於88年7月29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召開紙上形式董事會, 決議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註銷(write off)為CPE 公司本身之費用、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 ,將對該2家公司之應收註銷為壞帳、將部分Laidlaw公司 之貸款註銷為壞帳、將CPE公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 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 HK公司等 情,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可憑(見561號偵查卷即乙A2卷第3 至4頁,刑案一審卷51第118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 334頁及反面),之後由上訴人、孫道存代表CPE公司出具



聲明函予劉迪炮會計師,表明對其他公司債權債務全數互 抵,以淨額移轉予Mae Sai公司,並由上訴人、孫道存簽 署CPE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亦有CPE公司出具予劉迪 炮之聲明函、CPE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可佐(見刑案一審 卷87第5至7、9至29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卷2第335至336 頁)。上訴人及馬金福復指示泰鼎公司員工呂佩穎就CPE 公司進行清算,對CPE公司87年12月31日之試算表(Trial Balance)(見刑案一審卷38第367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 卷2第337頁)分3個部分進行調整:⑴將部分應收(債權 )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⑵將部分應收(債權) 及應付(債務)移轉到Mae Sai公司;⑶在CPE公司帳上自 行調整。有關Mae Sai公司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積欠 Mae Sai公司8027萬0665美元,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試 算表可稽(見刑案一審卷135第115頁,本院答辯6狀證物 卷2第338頁),如此之債權債務移轉顯無任何合法會計上 憑據。況且,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先代表Mae Sai公司 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同日再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CPE 公司未欠款,以便CPE公司申請清算,等於把被上訴人原 先融資予CPE公司之請求權,轉為應收不知名Mae Sai公司 之請求權,且因該公司未具償付能力,加以CPE公司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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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