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9號
TPHM,107,聲再,39,2018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瑄
      張名利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 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 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 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 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 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瑄張名利聲請意旨係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 此觀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首載稱「原確定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為聲請人不服臺 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事 」自明。惟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聲 請人2人之上訴,未就再審聲請人2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 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再審聲請人2人附具最高法院前開判決 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縱再審聲請人 2人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遍閱全卷,再審聲請人2人並未附具本 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繕本。依據前開規 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