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7號
TPHM,107,聲,41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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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泉(原名陳清泉、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執
聲付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泉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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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