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詩喆(原名林伯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詩喆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