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2號
TPHM,107,聲,362,2018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永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地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 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