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執聲
付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章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 號 裁定(下稱A 案)及同院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B 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98年3 月25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1 年7 月27日 核准假釋,由同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聲字第3486號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8 月15日假釋出獄。然 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復經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9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 79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A 案、B 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0月、1 年10月確定,98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 於101 年7 月27日核准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 字第34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8 月15日假 釋出獄。然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3625號(共3 罪,下稱C 案)、本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共19罪,下稱D 案)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且C 案、D 案其中數罪係受刑人於假釋前所犯,與A 案 、B 案之罪刑分別合於定刑要件,本院因此以106 年度聲字 第2882號裁定就A 案及C 案其中2 罪、D 案其中3 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下稱甲集團),就B 案及D 案其中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集團),另就受刑人 假釋出獄後所犯之C 案所餘1 罪、D 案所餘15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丙集團),自106 年6 月21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先執行丙集團
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完畢日期為118 年4 月28日,再接續 執行甲集團之有期徒刑4 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6 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電腦列印 本,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癸字第5070 、5071、50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 受之執行,顯然尚未逾累犯所需之有期徒刑3 分之2 ,與刑 法第77條第1 項得報請假釋之規定即有未合。 ㈡觀諸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名冊記載,本件係以受刑人所犯A 案之有期徒刑2 年 10月,以及乙集團之有期徒刑2 年,作為報請重核假釋之依 據。然A 案既又與C 案、D 案之部分罪刑定為甲集團之有期 徒刑4 年,A 案原裁定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即因此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則何以仍沿 用A 案刑期報請重新核准假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執更癸字第50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乙 集團之有期徒刑2 年,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何 以竟與丙集團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期間有所重疊?況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何以係由同署宜 蘭監獄報請假釋?又何以未將丙集團之有期徒刑13年合併計 算最低之應執行期間?以上諸節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依據 以資釋明,益徵本件假釋確實仍存疑義有待查明。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假釋既容有可疑,則檢察官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難謂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