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7號
TPHM,107,聲,28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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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旆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旆嘉(下稱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羈押迄今已逾10月,社會 變遷早已人事全非,絕無羈押理由所載湮滅證據之可能或串 供。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但依刑事 訴訴法之規定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有家庭、固 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近年來與家人相處之時光過 少,且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曾數度病危,原審判處 被告將近9年之刑期,令被告深感恐懼,若就此監禁至執行 完畢,對自己和家人影響甚大,更恐懼因自己不孝之行為造 成遺憾終身,故被告唯一所求就是於審判期間能返家盡為人 子女、妻母之義務。又被告自知所犯之罪刑重大,已坦然面 對,並深思己過,早於入所前就尋求醫療診所戒除毒癮,且 瞭解自身行為不當,想改過之心未曾有變,然一直苦於未能 以健康之身心好好照顧家庭,陪伴家人,如能具保停押,當 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女兒同住,共同照顧年邁雙親,並遵守 一切規定,絕不逃避任何刑責。綜上,被告盼於執行前得返 家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往後安心入監服刑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或單獨或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林朱晟林佳韋郭鼎宏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證 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 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4至72頁)、本院訊問筆錄 (見上訴卷第90至92頁)、押票(見上訴卷第110頁)等在 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0次,與其另涉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顯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被告有經通緝後遭緝 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94 至108頁),且本案係經檢察官囑託拘提始行到案,亦有拘 票、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 9號卷第9頁、第1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又本院羈押 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另以其無湮滅證 據及串供之可能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並不影響 被告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應予敘明。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 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經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部分之犯行,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有家庭、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父親於 被告羈押期間,曾數度病危,以及被告近年來與家人相處之 時光過少,原審判處被告將近9年之刑期,令被告深感恐懼 ,被告唯一所求就是於審判期間能返家盡為人子女、妻母之



義務等情,並檢具雙親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與本案裁量被 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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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