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宏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
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宏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宏強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