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 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 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 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但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編號4號至6所示之罪,由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就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