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尚亞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686 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9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尚亞德(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20、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摩爾汽車旅館215 號 房內,以水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因需赴美國處理公司業務 ,於106 年9 月21日入境美國。檢察官於同年12月4 日雖曾 安排開庭,惟抗告人斯時仍在美國處理公司業務,實難遵期 到庭,抗告人曾致電檢察官說明原由懇請另訂庭期,然檢察 官明知抗告人無法馬上歸國之困難,竟未再開庭即逕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實已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檢察官 對於抗告人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方式為之 ?何以必須逕以觀察、勒戒方式?均未見其詳加調查審酌及 告知原因,實已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又原審就前述情形未具 體審查,亦未再開庭給予抗告人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其他 替代措施補正陳述意見機會,更未調查有任何程序欠缺之事 項,則原審僅因檢察官之聲請,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機會,逕予准許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烈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已侵害抗告人基於憲法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 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 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 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 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 人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抗告人未婚、無未滿12歲兒童需 照顧之家庭狀況,前無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前案紀錄。抗告人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就施 用情形、施用動機皆有所陳述等情。本件檢察官復訂於10 6 年12月4 日開庭,然抗告人經傳喚後因故未到,則檢察
官審酌各項卷內資料情況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應將抗 告人觀察、勒戒,未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二)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 ,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 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 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 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 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 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並 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 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 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 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