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74號
TPHM,107,抗,7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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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審酌其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多次,仍未完全戒除毒癮而再犯,顯見其 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 離毒害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行為係第5次觸犯 施用毒品之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 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且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 准易科等情,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遭母親召回訓斥,勒令抗 告人立即戒除毒癮,在母親每日循循善誘的教導下,抗告人 見母親蒼蒼白髮、臉上的皺紋與淚光,決定立即改變自己, 讓母親在人前後可抬頭挺胸走路。「感動」是人一生當中最 大的動力,戒毒為母親一生最大的願望,抗告人已答應母親 此生絕不再誤入歧途、重蹈覆轍,故從此足不出戶,在家悔 改直至入監服刑。抗告人因決心悔改,已自行戒毒成功,絕 非檢察官理由書中所稱難收矯治之效之判斷,請求重新斟酌 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



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 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 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 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 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 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 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 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 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 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 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 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 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 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 年月31日確定後,抗告人即於106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其前案 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107年12月18日,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係在未經被告具狀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使被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意見,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家庭狀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因被告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逕於106年8月29日核發106年度執正字第3227號執 行指揮書,令抗告人自107年7月19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 刑5月之刑,並將該執行指揮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 簽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甲)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 執字第3227號卷第23至25頁)。嗣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指揮 書後,始由抗告人胞弟黃亮偉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18日以宜檢定正106執聲他526字第1069912675號函 覆說明不准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亦有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 各1份在卷可按(執聲他字第526號卷第1、20頁)。 ㈡據此,堪認檢察官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在 以上開執行指揮書逕予指揮抗告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或以上 開函文否准抗告人胞弟易科罰金聲請前,均未給予抗告人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尤以本案原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受刑人在原審判決審酌量刑前,尚無機會向法院表示其家 庭狀況或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更應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謂本案指揮執行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除以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及情節外,亦有 疏未依具體個案,併予審酌抗告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 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失。原審未審 酌上情,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 之情事,謂檢察官已遵守相關程序,無瑕疵存在云云,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非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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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