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72號
TPHM,107,抗,7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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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同上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游晴惠律師
      談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明仕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 )北區電信分公司總經理,為中華電信MOD 業務(即多媒體 隨選系統平臺)之主管,對MOD 相關業務自均有管理、監督 、指揮之職責。自訴人係頻道營運商,於民國(下同)96年 即全心投入MOD 的內容經營,向中華電信租用MOD 平台,以 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予MOD 用戶。MOD 用戶訂購方式可選擇單 頻單買,或訂購多頻道組合的「套餐」(例如入門套餐、黃 金全餐、家庭豪華餐等)。而目前訂購自訴人頻道節目的用 戶中,絕大多數訂購的是「家庭豪華餐」(下稱「豪華餐」 )。豪華餐是由MOD 上的15家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內容(頻 道節目)進行聯合銷售,共含有105 個頻道,其中44個頻道 係由自訴人提供。
㈡因法律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受政府投資的中華電信依 法不得經營媒體,於是MOD 上的頻道節目均由頻道營運商經 營與提供。實務上,頻道營運商係與中華電信簽署「MOD 頻 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下稱「上下架契約」),具有如 下之委任關係: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傳送訊號(依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 項規定,中華電信應依頻道營運商之指 示,將節目訊號傳送給指定的用戶收看,不得任意拒絕。且 電信法第22條亦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 接受及傳遞」)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銷及用戶管 理(用戶訂購頻道或套餐的契約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簽訂,



但簽約過程是透過中華電信代銷,所有用戶資料及契約書都 是委由中華電信保管)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收費用。 頻道營運商歷年來均與中華電信簽署上下架契約,今年雙方 亦於6 月中旬完成上下架契約之簽署,契約有效期間延續至 107 年6 月30日止,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確 認無疑。然被告主導中華電信,於106 年6 月30日違反自訴 人委任之意旨,自行對外公告自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移出 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擅自於106 年7 月1 日起停止提供 頻道節目訊號給自訴人之套餐訂戶(其中僅豪華餐訂戶,即 有70餘萬家庭受到影響),致廣大消費者權益受損,並使自 訴人喪失70餘萬訂戶,顯違反前述受託「傳送訊號」、「代 銷及用戶管理」、「代收費用之委任關係」,致自訴人受有 用戶大量流失,以及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 營收之損害,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甚明。 ㈢被告主導之中華電信雖以雙方未針對套餐簽定「附約」為由 而為前述一系列背信之行為,然電信法22條規定「電信事業 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且雙方已簽訂有 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法依約均不得拒絕傳訊,至於頻道 營運商與中華電信針對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之頻道套餐(包括 單一營運商自組,或多營運商合組)所另行簽訂上下架契約 的「附約」,僅係用以調整或補充上下架契約的商業條件, 關於雙方的平臺利用關係與委任關係,「附約」僅為補充條 款,屬「非必要之點」,故不論有無簽署「附約」,均不影 響基礎的委任關係。況頻道套餐是由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中 華電信依法不能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規劃與銷售方式,故 「附約」之簽署與否亦不影響頻道套餐的成立或異動。中華 電信先片面要求他人配合其條件修改附約之商業條件,他人 若有不從,即以「附約」尚未簽署為由,主張自訴人的頻道 「移出套餐」,顯係濫用獨佔多媒體傳輸平台之地位,並以 違背他人委任之方式直接加損害於委任人。而被告在執行中 華電信業務之際之行為,在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的委任關係中 ,中華電信為法人,是透過自然人來執行相關業務,被告執 行中華電信業務中違法委任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中華電信間原有「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 、「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及「 MOD 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豪華餐套餐附約」,上開 契約有效屆滿日期均為106 年6 月30日,嗣因上開契約將於 106 年6 月30日屆滿,故中華電信自106 年4 月起陸續向全



體營運商(包含自訴人)說明次一年度新契約之商業條件, 並於106 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次一年度之上下架契約 (下稱「新上下架契約」)及套餐契約(下稱「新套餐契約 」)予全體營運商(含自訴人),中華電信後又以正式函文 (106 年5 月23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57號函,被證6 ,見 原審卷㈠第300 頁)請渠等於106 年5 月31日前用印擲回。 於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前,自訴人僅將「新上下架契約」簽回 ,但並未簽署家庭豪華餐之「新套餐契約」。中華電信復於 106 年6 月27日以北數二字第1060000211號函(見原審卷㈠ 第301 頁)函知自訴人,說明倘未能於106 年6 月30日前簽 訂新套餐契約,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中華電信在無套餐 契約之下,無法繼續原有新套餐契約之頻道服務。後自訴人 仍未簽署新套餐契約,以致原套餐契約屆期失效後,雙方未 簽訂新套餐契約,是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僅就新上下架契約 完成簽訂新約,至於新套餐契約部分雙方並未完成契約約定 。故中華電信即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起,將自訴人提 供之頻道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 號予自訴人之套餐用戶,惟自訴人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 收視自訴人頻道,僅無法於套餐契約中收視。上開事實業據 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事證可證,堪予認定。
㈡然由卷附之上開原上下架契約、原套餐契約、新上下架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59-102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台灣互動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敘及「被告陳明仕」一情。再由 卷附之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相關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及 中華電信之網站公告消息(見原審卷㈠第143-151 頁、第17 5-216 頁)觀之,雙方間之「上下架契約」標的內容係「乙 方提供其附表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內容,經由甲方MOD 平台開 通後,供MOD 客戶擷取」,而「原套餐附約」標的內容係「 為便利客戶一次購足,甲方因應乙方或同屬家族豪華餐之其 他任一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組合 成家庭豪華餐,以包月制供MOD 客戶付費訂閱,並由甲方代 收頻道費用攤分予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是關於MOD 平 臺業務之委任契約書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 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 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對內即對於中華電信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 之當事人地位。況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 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



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 告均有經營之權限,被告辯稱並非受任人不符身份要件,顯 係卸責之詞云云,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案 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已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 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是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 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被告 僅依代表人身份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自訴人認 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已難採信。從而,自訴人 以被告代表中華電信關於MOD 平台業務,對自訴人即負有開 通MOD 平臺使自訴人之用戶得以收視自訴人之豪華套餐頻道 內容之義務,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云云,顯 屬無稽,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㈢綜上,原審認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以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 第3 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開庭,筆錄記載當日係「公開進 行準備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調查程序 之訊問不公開規定不符;且當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已傳喚被告 等人到庭,進行提出證據方法、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非以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又執 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實已就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實體上調查、說明,方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之認定,自應以實體判決,而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逕予駁回。
㈡自訴人提出實務見解,明確載明「刑法乃行為人刑法,主要 係在處罰實際從事不法行為的行為人,公司受客戶委託執行 一定事務,公司指定的自然人不論在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在 執行過程中如有違反客戶委託或公司委託的任務,自然仍屬 背信罪受委託處理事務的行為主體。」原審僅以被告非契約 當事人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認自訴人所提實務見解中,被告行為或是已違背對其所 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是 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 務之義務,與本案被告僅依代表人身份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 人簽約不同,足證原審亦肯認公司實際履行之自然人亦有成 立背信罪之態樣。自訴人已一再指陳被告即為中華電信執行 相關業務之負責人,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務 之執行,被告均有經管之權限,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僅代



表簽約為由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法人受任執行一定事務,因實際從事該項業務之代表人、代 理人、輔助人等,均係授權該項事務之範圍,若其透過代表 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違背委任意旨致本人受有損害時, 代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等行為人自屬背信罪之行為主 體,不因締約名義為法人即得規避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與 自訴人間不具備委任關係而不受刑法拘束,無異於變相導致 凡以法人名義為契約主體,即得恣意為受任事務,顯非適法 之解釋,況中華電信乃國內唯一提供多媒體互動傳輸服務業 者,被告一方面執其具有獨佔事業優勢,於年度換約時片面 變更契約內容,違法干預頻道費率,增加不合理約定,另一 方面因被告背信行為導致告訴人面臨巨大生存危機,不得不 依中華電信片面條件簽署上下架契約之附約,並被迫簽署承 諾書,免除中華電信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倘使被告規避刑事 責任,則被告將憑藉中華電信等此類「法人」成為脫法行為 。
四、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被告不致因他人之濫訴而受 無形之損害,並具有偵查之性質,故同法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惟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 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 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乃為審判程序而預作 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 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 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程序不 公開,與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 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 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宜 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
㈡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6 年9 月18日填製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40分許,傳喚自訴人、被告,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被告之 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13頁),觀諸原審106 年10 月24日準備期日進行之訴訟程序,除有敘明公開行準備程序 之旨外,受命法官於諭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及用以證 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後, 均有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 以及對於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嗣受命 法官於詢問自訴代理人「本件自訴的被告,依自訴人的主張 以及自訴狀均是以陳明仕的個人自然人身分作為被告。是否 正確?」、「就代理人所述之相關實務見解,約於何時可以 提出法院?」待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受 命法官即諭知「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等語,有原審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7 頁)。 由前述準備程序進行之流程觀之,原審係以準備程序期日傳 喚、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公開行 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於該期日除諭知自訴代理人陳述有關 自訴事實所及之範圍,並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訊 問被告對於自訴事實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節,足認原審 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 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 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從而,原審 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 第1 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即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 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 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詎原審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有未恰,而有礙自訴 人之訴訟權。
㈢綜上,原審法院既已公開先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自不宜於準備程序後,再改依 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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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