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42號
TPHM,107,抗,4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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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83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固稱坦承犯行, 然坦認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迥然相異,另就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均予否認,惟本案有證人即同案少年簡○ ○、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楊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 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 次,又其所辯情節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 均有出入,以本案刑責之重,暨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訊問時之否認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為 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5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當庭宣示裁定被告甲○○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承認「知情並提供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系爭販毒集團販賣,且該販毒集團確實 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賣予附表所示買家」, 顯然已就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承認」,縱使被告 否認其為販毒集團之首領,此僅涉及量刑之高低,對其已 全盤認罪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況其他同案少年之證述亦 皆已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又有何另行串供、滅證之 虞?
(二)細譯同案少年簡○○106 年7 月2 日撥予訴外人曾家嶸之 監聽譯文,其確實於電話中自承其才是系爭販毒集團的頭



,且要將全部責任推給尚未到案之黃文孝身上,堪認前開 伊所為之抗辯並非無據,至其他同案少年席○○、林○○ 、古○○皆稱渠等係經由簡○○加入集團,且受其直接指 揮監督,並將不法所得交予簡○○,且古○○僅稱「據我 所知甲○○應該是幕後老闆」,而非肯定語氣,此3 人既 係受簡○○直接指揮監督,實可合理推斷「老闆」為簡○ ○單方告知之訊息,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屬系爭販毒集團 之首領。
(三)本案所涉之買家,除楊子瑩因係被告之國中同學,當初又 係被告介紹其向系爭販毒集團買毒品,方才誤認被告為販 毒集團老闆,並希望透過被告之人情獲得較優惠之價格外 ,其他買家皆不認識被告,堪認原裁定認為本案所涉「買 家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一事可用以說明本案 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實容有誤會。
(四)原裁定僅以被告否認為系爭販毒集團老闆一事為由,輔以 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卻未基於充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逃亡 或串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甚至進一步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容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五)被告於106 年8 月中旬羈押、禁見迄今已逾4 月,因外婆 剛過世,且對家人、女友十分想念,加上看守所內環境不 好,被告因而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更因有失眠症狀而 需靠藥物控制,然成效不彰,倘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 懇 請鈞院審酌是否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予以替 代,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能與家人有見面、團聚 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06 年10月13 日訊問暨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本案有證人即同案少年簡○○ 、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楊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 告涉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 次,且其所辯情節與相關共犯、 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出入,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否認犯行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106 年12月25日 原審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按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 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供述內容、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衡諸本案共犯及證人眾多 ,所涉案情複雜,仍有相關事證尚待查明,況被告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尚於原審審理中,本件羈押之原 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 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又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 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至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家中狀況云云,惟此尚與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 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 ,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 合。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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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