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福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他抗告(即林家龍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陳福霖)部分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福霖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收入不穩而同意 協助鄭志中保管物品以賺取零用金,迨民國106 年10月31日 收取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後,始知鄭志中請伊保管之物為槍 彈,原欲拒絕,但經鄭志中再三保證絕無危險,方允諾保管 而誤觸刑典。伊偵查中雖曾因擔憂如與鄭志中說詞不一將無 法交保,乃辯稱係代案外人保管云云,然經辯護人說明後, 即已供述實情,並配合調查,除供出槍彈之來源為鄭志中外 ,亦已自首犯罪。本件所應保全之證據既已悉數在卷,自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伊所犯 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並非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伊家境窘困,無力逃亡, 亦無逃亡之必要。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 銷原裁定,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程 度較輕微之處分替代之等語。
㈡原裁定以陳福霖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法 定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
是原裁定認陳福霖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已有未洽。 ⒉次依公訴意旨,陳福霖僅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並未認定其與鄭志中及林家龍共 犯販賣未遂罪嫌,且稽之卷證,陳福霖於偵查及原審中已 自白犯罪,而鄭志中及林家龍亦均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 鄭志中未提抗告,林家龍抗告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駁回,詳 後述),則陳福霖與鄭志中、林家龍或其他共犯有何勾串 之虞之事實?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有未 詳加調查之違誤。
⒊綜上所述,陳福霖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 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本院即無從為原裁定此部分 當否之判斷,且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就此部分撤銷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抗告駁回(即林家龍)部分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家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伊係 於何時、何地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其謀議之過程,伊顯非核心 人物,至多僅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 由,是否有因畏懼重罪而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亦非無 疑。又證人曾明輝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伊及同案被告鄭志 中、陳福霖亦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作證,應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㈢經查:
⒈原裁定認林家龍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及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嫌重大,係依憑卷內事 證,且其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林家龍亦否認犯罪,其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高。又林家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再次逃亡之 虞。另林家龍與同案被告鄭志中、陳福霖於偵查中證述不 一,且有避重就輕、推託之舉,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審酌本件查獲改造手槍數量多達9 支、子彈亦有40顆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林家龍於本件係擔任聯絡者之 關鍵角色,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2 、3 款及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林家龍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羈押之要件,本即無須嚴格證 明,故其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伊係於何時、何地參與 犯罪之謀議及其謀議之過程云云,尚無可採。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是 林家龍辯稱:伊僅犯幫助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云云,即無可採。另原裁定業已詳 述林家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禁見必要 之理由,林家龍其餘答辯意旨,置原裁定此部分已明確認 定之事實於不顧,徒憑己見,為與原審相異之認定,亦難 遽採。從而,林家龍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