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54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宇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 原審訊問後,僅坦承有私行拘禁及毀棄屍體之行為,否認有 與同案被告林舜銘共同殺人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其 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之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匿以規 避刑責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本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如許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參酌被告被訴 殺人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方式取代,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尚有幼子待照顧等節,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殺人等罪,縱經原審認其嫌疑重大 ,惟自案發後至今,被告均遵期配合訊問,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推測被告有 逃亡之虞,純屬臆測,且未審酌被告有一罹患重度腦性麻痺 之幼子需照顧,而應無逕自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 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 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訊 問後,以被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舜銘共同殺人之事實,僅 坦承有妨害自由及毀棄屍體之犯行,惟據卷內證人證述及譯 文等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殺人後有毀屍滅屍之行為,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之虞(此部分於原羈押裁定即已載 明,然延押裁定及原審裁定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因認其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 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 自107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 押票及原審法院106 年12月25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延長 羈押裁定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涉犯共 同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1年及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在 案,此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可按(見本院卷),參酌卷 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矧之所涉犯上開殺 人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 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徵諸被告於犯後以肢解屍體之 方式毀屍並將之分處丟棄之行為,增加查緝之困難,顯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是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有具 體事證即認有前開羈押原因云云,尚不足採;況本案涉及以 極端手段剝奪他人生命,並於犯後以肢解屍體之方式毀棄他 人屍體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行為,所犯惡性、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免將來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具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羈 押被告,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 原則,被告所提有關家庭照顧狀況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 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審酌其患有重症之幼 子待照顧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 予爭執,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