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若廷
選任辯護人 孫斌律師
趙政揚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1077
號、105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6年 3月
13日以 106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
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
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以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8 時許在軍中所採尿液檢體之檢 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海洛因1 次之事實,並依其尿中可待因之含量,及其與嗎啡 含量比值,排除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加以被告前無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稱其於上揭採尿前曾因感冒至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看診 ,並多次服用該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見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卷第5 頁、第 23頁,106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卷〈下稱毒聲重字卷〉第85 至86頁)供述一致,核與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106 年5 月2 日林耳鼻喉字第10600001號函所附就診紀錄(見毒聲重字卷 第72至75頁)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西園醫院106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卷 第472 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字卷〉第11頁、第19至22頁), 可知被告有可待因之藥物代謝基因(即CYP2C9、CYP2C19 、 CYP2D6這3 種基因)異常,屬於快速代謝型,且依其於106 年5 月24至25日至榮總醫院接受飲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嗎啡 等藥品濃度檢測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達10,000ng/ml 以上,如係累積服用,更高達22,050ng /ml,另因其尿液檢 體並未檢出「乙醯蒂巴因」,而得排除於接受檢測同時另又
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等事實。再參酌Codeine 成分藥品安全 資訊風險溝通表及可待因藥物代謝基因異常相關醫學文獻資 料(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至18頁),可知藥物代謝基因CYP2 D6異常之人於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後,其尿液檢測結果將 含較高濃度之嗎啡,此與上揭被告至榮總醫院住院檢測結果 亦相吻合。是被告稱上揭採尿送驗結果乃服用甘草止咳水所 致,而與施用海洛因無關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既有上揭可待因之藥物代謝基因異常,其服用含可待因 成分藥物後之尿液代謝結果亦與常人有別,則原裁定單憑上 揭採尿送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並依其尿中可待因之含量,及 其與嗎啡含量比值,逕予排除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即 有未洽。至依上揭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函附之就醫紀錄,該 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劑量固為每次服用10ml、每日4 次, 所含Opium Tincture(阿片町)之成分甚微。然不同之病人 ,其病情及用藥觀念未必相同,且於病情加劇或久難治癒時 ,為達快速壓制或緩解病症,因而率以調整藥量,亦非罕見 ;則能否僅因醫師開立劑量之多寡,逕認病人必依醫師指示 用藥,仍屬有疑,遑論據此推論其服藥後之藥物代謝情形,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且被告有無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仍有未明,為兼顧被告之審級 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