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5號
TPHM,107,上訴,7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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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年籍不詳)
被   告 孫大川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大川副院長,專司彈劾、糾舉等職權 ,卻畏於邱太三胡木源、洪兆隆等淫威,不敢調查之;望 法院不可官官相護,專幹狗屁倒灶、傷天害理的事。證據、 其餘文書、錄音檔、人證向被告討取等語。另上訴意旨略執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開宗明義即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故原審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 呼攏人民之藉口;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 ,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叫委任自訴,不叫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修正理由記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自訴 人、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舉證責任,自訴人哪能 放棄自己權利,任由不懂自訴人案件、事由來龍去脈、案子 進行、發展等毫無所悉的律師,委託之,況且委託律師,還 要花金錢、時間、精力,憲法也不會強迫自訴人自由意志, 一定要請律師不可。第一審為實質審,而卻不開庭審理,偷 偷寄送第一審判決書而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官 司,亦是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有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 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於自訴程 序由自訴人為之;法院第一審判決為自訴不受理,而又施予 恩惠,給自訴人上訴第二審,這明明是欺騙自訴人。綜上, 一審法官知法犯法,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迅速撤銷 原判決,將被告量刑適法,以符法制,而障權利等語。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 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時, 應以判決駁回之;有前者情形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對被告孫大川提出瀆職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程序事項有所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之程序事項。嗣上開裁定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0 號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6 頁),乃上訴人遲逾5 日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以 補正上開相關事項,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不受理判決違法。查,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惟同條於92年2 月6 日增列第 2 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立法 理由內即已明言自訴之程序制度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為之,上訴人上訴主張: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行親自進行訴 訟程序,如要委任律師不叫自訴,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負舉 證責任,哪能放棄自己權利任由委託他人為之,還要花錢, 憲法也不會強迫自訴人自由意志,第一審為實質審卻不開庭 審理,偷偷寄送第一審判決書而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官司,亦是違法云云等節,然程序採從新原則,乃訴 訟法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上開理由全憑己意自行任意詮釋條 文意義,顯係曲解法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裁定命上訴人 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審 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執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上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 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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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