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號
TPHM,107,上訴,13,2018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仁輝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14、450、1806及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仁輝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5次 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 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26日、106 年8月28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4日及106年3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 餘淨重0.7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738 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29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8056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 因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0號、106年3月24日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足憑,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 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顯見不思悔改,自制 力欠佳,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兼衡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暨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9月、7月、1年。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 淨重0.7268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 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738公克)沒收 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扣案吸食器1組均 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29公克)均沒收 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8056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留 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殘 渣袋1個、2個均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 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6年3月1日晚間8時許扣得之海洛因殘 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並非被告所有,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四、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3月1日晚 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事實,已經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為 何?)詳如起訴書所載。這次我不記得如何施用,就如同之 前所述。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都是我的,是該次 吸食剩下來的。」(原審卷第98頁)已經原審調查審理屬實 、明確論述(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上訴空言辯稱扣案殘 渣袋非屬被告所有,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顯然與卷證事實 不相符。
五、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