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 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 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方柏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於106 年1 月 2 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 獲被告時扣得毒品1 包及吸食器1 組,其中毒品經依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097 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認定被告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 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097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 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稱:(一)因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替代 療法戒癮治療後緩起訴處分。(二)前因被告103 年6 月28 日執行完畢,重返社會也有一段時間不再重蹈吸毒之路,自 己確實有心遠離毒害,被告因離婚及職場的種種不順遂而再 次犯行,請給予被告輕判,讓被告有能力繳交罰金,不用再 浪費國家的資源及納稅人的心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 由所述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並同時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