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兼代表人 曾定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程心怡
陳怡蓁
黃俊雄
陳玲卿
謝敏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總行之業務員,被告陳怡蓁為富邦銀行總行之交易員 ,被告黃俊雄、陳玲卿、謝敏貴則為富邦銀行總行之業務部 門及交易部門主管。被告程心怡、陳怡蓁明知DKO匯率選擇 權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之 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金 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揭 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險 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FUTURE ACE INC.(下稱 FA公司)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FA公司 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2年12月間 與富邦銀行簽訂前開金融商品之交易契約,交易結果造成自 訴人FA公司產生新臺幣4,000萬元之鉅額虧損,富邦銀行因 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程心怡等五人復自行擬定不實之 自訴人FA公司財報、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FA公司 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因認被告程心 怡、陳怡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 怡蓁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程心怡、陳 怡蓁、黃俊雄、陳玲卿、謝敏貴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 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 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 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 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 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 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FUTURE ACE INC.(即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日在貝里斯 (Belize)依該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 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此有106年5月23日刑事補正狀及檢送 FA公司設立登記證明、106年7月14日刑事補正狀可稽(原審 卷第58頁、第59頁、第64頁)。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於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 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 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因而有謂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 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 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 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 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 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 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 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 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 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
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 「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 ,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 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 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 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 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 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查,本件自訴人係 自訴被告程心怡、陳怡蓁、黃俊雄、陳玲卿、謝敏貴涉犯背 信、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自無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適用之餘地。由於FA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 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 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並從所訴事實形式上 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 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 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 第236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不限於 直接受損害之人,間接受損害者亦包括之,即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致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 害之人,依民法均得請求回復者,皆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 主,例外允許可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逕向法院請求對於 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因係未經偵查即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亦須有一定程式之限制,俾審理能順暢進行,且 附帶民事訴訟在於回復被害人上述個人權利之損害,與刑事 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 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及同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之用語不同,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1點(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自訴案 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 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及第197點(提起附帶之民 事訴訟之條件)規定:「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 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 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 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已 明確揭示二者不同。
㈣曾定郎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且受有鉅額損害,自為被害人 ,惟本案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當事人為FA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 ,FA公司為該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損害,為直接 被害人。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 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 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述,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曾定郎亦 非其所指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自訴人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自 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 起本件自訴,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自訴人FA公司、曾定郎上訴意旨略以:⑴外國團體是否具有 法人格之定性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 正,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上開問題國內法並無予以定性規 定,仍容司法裁判予以解釋,於經修正施行後,則司法裁判 即無為不同於規定之裁判解釋;查涉外民事法適用法就外國 法人格有無之認定,已修正施行規定應依其本國法之規定, 此後司法裁判就外國法人有無人格之認定即不容與此規定相 違背。因此原審就自訴人FUTURE ACE INC.有無法人格問題 ,直以先前判決解釋加以認定,否定其法人格,因而判決本 案自訴不受理,此判決顯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 14條規定相違背,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有違背法 令之違誤。⑵由卷附被告陳怡蓁通知產品成交而寄送之郵件 內容,可知交易條件是富邦銀行與客戶對賭人民幣對美元之 匯率差額,然自訴人自始並不知悉富邦銀行行員會要求客戶 與富邦銀行對賭,倘若自訴人知情,不會同意與銀行對賭匯 率漲跌,自訴人是受詐騙,被告表示要幫自訴人找願意出較 好條件之上手銀行,而非與富邦銀行對賭,且從實際商品條 件說明書約定內容是富邦銀行保證至少年獲利10.88%,贏
得100幾萬以上美金,自訴人則需承擔二年高額匯率風險, 雙方認知交易對象不一,交易契約應不成立,富邦銀行所獲 取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屬不法利益,上開詐騙技倆與事實 ,被告無不知悉,而故意詐害自訴人,其等犯行已明顯可見 。⑶101年到103年間,從事TRF交易之銀行無不廣邀事業有 成之企業主到澳洲、紐西蘭與中國西安一邊旅遊一邊開說明 會,介紹衍生性商品,遊說廠商做TRF交易,廠商被說動與 銀行交易而受詐害;而銀行要詐騙的對象不是毫無資產的海 外紙上公司,而是擔任保證人之真正出錢國內有實績之廠商 或有資產之自然人,且富邦銀行直接對自訴人曾定郎之財產 強制執行,曾定郎當然是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由被告 程心怡與曾定郎間往來電郵內容,被告程心怡向曾定郎介紹 、推薦商品,並應曾定郎之要求寄送商品書面說明給曾定郎 及於曾定郎提出質疑時,向曾定郎表示保證獲利,且要曾定 郎以FA公司名義購買TRF商品,與由曾定郎擔任保證人。而 且,FA公司之資本才5萬元美金,被告程心怡卻偽造FA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登載公司資產為美金2,251,145元,使FA公 司成為具有專業法人資格可以購買TRF金融商品之公司,實 際上FA公司無法承擔TRF金融商品風險之償債能力,因此找 曾定郎擔任保證人背書承擔;又台北富邦銀行於103年1月間 寄正式訂單確認書給曾定郎,曾定郎發現訂單上寫產品風險 無限大,完全與被告程心怡於102年10月9日所告知保證獲利 完全不同,曾定郎拒絕簽回訂單,事後台北富邦銀行卻以曾 定郎違約,於104年9月直接扣押曾定郎私人財產約3億多元 ,顯見曾定郎為直接被害人。⑷台北富邦銀行總協議書第13 條12項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乃不失為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在台灣有無設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案FA公司有 代表人、管理人,自應有當事人能力,可提起本件自訴。且 最高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條規定:「刑訴法第487條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 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 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 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
受理。」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應持相同之認定標準,因此 ,被害人之損害肇因於犯罪行為,即可提起自訴,是被害人 曾定郎應為適法之自訴人。原審判決違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規定,其判決此部分難謂無違背 法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㈡查,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 ,而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日在貝里斯(Belize)依該國 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 在我國不具法律上人格,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而本件自訴人FA公 司、曾定郎係自訴被告程心怡等人涉犯詐欺、背信、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自無適用之餘地;⑵又據自訴犯罪事 實,本案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當事人為FA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 ,是FA公司為該金融商品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損害,為直 接被害人,曾定郎為前揭金融商品交易之保證人,雖保證契 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 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 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是依前述, 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曾定郎亦非其所指背信、詐 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 起自訴各情,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自訴人FA公司、曾定 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