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0號
TPHM,107,上易,3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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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東原名徐敬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396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上訴人 即被告徐立東犯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 未扣案竊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其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犯下本案當時我係失業中,一時糊塗所 致,犯後深感後悔,事後也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取得原諒, 告訴人也在原審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 重,請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 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各款事由,復詳加斟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逕自潛 入他人倉庫內竊取財物,目無法紀,所為誠屬不當,犯罪遭 查獲之初雖未能立刻坦承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錯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智識、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且告訴人陳太同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可已改過自新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9頁),非未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從而,被告猶



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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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