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沄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40 、3341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 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 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 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 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176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 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明知林國龍 (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周芷琳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交往,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向周芷琳切結承諾不再與林國 龍往來後,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與林國龍為性交行為1 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林國龍戶籍謄本、105 年4 月11日 切結書、被告與林國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檢察官勘驗錄 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1張等證據可佐。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611、4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原判決 誤載為103 年3 月7 日,應予更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林國龍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婚姻制度 ,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肇告訴人心理傷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空以伊犯後多次請求告訴人原諒未果, 且多次遭告訴人辱罵、傷害及身為單親媽媽經濟條件不佳又 須扶養幼子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 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不當等具體內容,而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說明,被告顯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 由,而僅為空泛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