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錫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錫明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8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一直都在做粗工勉強餬口,工作需與年輕人競爭 ,一旦被業主嫌棄,只能當流浪人,伊雖知沾染毒品不對, 但為了有體力工作,才出此下策繼續施用毒品,伊不能丟了 工作,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讓伊早日重返工作崗位,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邵錫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街某處 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 /0/0,報告編號:00/0000 /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 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日薪新臺 幣1100至1200元、無需撫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該玻璃球 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 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最重者,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是原審斟酌上情,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係為了有 體力工作,而施用毒品置辯,然被告茍若因工作繁忙以致需 藉助外物提神,亦當以合法之方式為之,且購買安非他命亦 需耗費大量金錢,反而使辛苦賺得之微薄薪資又花費殆盡, 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然其未循正當途徑而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工作效能,且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感受力不佳 ,實難認有何得予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又觀諸被告上訴意旨 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 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