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號
TPHM,107,上易,13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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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原 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富文、證人白志平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 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 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加重竊盜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又欲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幸遭告 訴人所發覺而未得逞,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期 間皆十分配合,深感悔悟,觀其犯後態度及偵審之自白,實 有再酌減其刑之情狀;被告因車禍致腳不良於行,希望能從 輕量刑,被告將痛定思痛,服刑期滿後必會好好做人;被告 尚未取走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並未真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同房舍之舍友,與被告犯相同錯誤,亦為累犯, 乃判決有期徒刑7月,故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然而,被告 所指情狀,原判決業已審酌如上,且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 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判不當,故被告猶執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 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 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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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