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3號
TPHM,107,上易,11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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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代 表 人 周彥邦
被   告 賴惠文
      王國霖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 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 ,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 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 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 ,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 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 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 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 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 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 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不服原審105年度自字第6號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 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



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 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審自訴代理人楊光律師具 名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代理上訴之性質,仍屬於原審受委 任處理事務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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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