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6年度,25號
TPHM,106,附民上,2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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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崇耀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中)
被上訴人 張峻源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峻源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遭上訴人洪崇耀及案外 人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財物(犯罪事實詳如本院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其中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金戒 指1只(重約2錢)價值約9,000元及金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 ,上訴人之不法強盜行為,業已侵害伊財產權,應賠償所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2萬9,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30 ,000元=12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勝訴部分 並無上訴利益,是其聲明範圍係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被上 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與案外人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被上訴人所有之現 金9萬元、金戒指1只及金手錶1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 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共同強盜財物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與案外人林家發曾祥榮共同對被上訴人犯強盜罪,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與案外人林家發曾祥榮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現金9萬元部分,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金戒指1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戒指重約2錢,以市價每錢 4,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9,000元。然依本案案發當日之黃 金牌價,新北市每台錢參考價格為4,700元,臺北市每台錢 參考價格為4,950元,分別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11月25日新北市金商國字第068號函及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8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105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6頁、第22頁),是被上訴人依每 錢4,500元計算金戒指(2錢)之損害價值,而請求賠償9,00 0元,應屬有據。
③手錶1支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手錶為「卡地亞」之「玫瑰 金簍空圓形」手錶,價值3萬元,惟依證人吳澤林於原審時 證稱:該手錶並非真品,價值僅約7,000元或8,000元等語( 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0至31頁),堪認該手錶並無3萬元價值 ,再參酌實際使用之些許折舊,以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10萬6,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7,000元=106 ,000元)。
㈣原審同上認定,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 酌定被告以1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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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