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13號
TPHM,106,金上訴,1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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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瑋驛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伍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 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 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 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 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鍾瑋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以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4 年10月及4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因其已在監執行 ,無出境可能,遂以106 年5 月9 日函,表示自106 年7 月 31日起解除被告之境管(見本院卷一第8 頁)。但從檢察官 起訴書所據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顯屬重大,且各該罪嫌 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0



6 年8 月24日起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 8 月7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入監執行前, 曾於原審程序陳稱:伊在銓鉅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內 容須出境與國外廠商洽談商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 ),又衡酌被告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有出境而留滯 國外未歸之虞。茲考量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 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 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 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 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但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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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鉅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