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6年度,3號
TPHM,106,軍上訴,3,201801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維碩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張日曦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339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 就①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關於編號BA000000 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②華順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 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③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志公司)與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 )關於GM3101L01 「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 廠商名單部分,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就①、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曾世鋒就②部分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調查 審理後,認被告曾世鋒上開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其餘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涉 嫌①、③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曾世鋒並未就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諭知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被 訴①、③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合先 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彥(官階士官長)、張維碩(官階 上士)、張日曦(官階上士)均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下稱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廠務管理課工務管制士,兵整



中心「廠務管理課」為負責兵整中心軍品採購之認試製單位 ,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之職務職掌包括依「國防部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1條建 立合格廠商,及後續軍品購案對於已獲頒合格證廠商資格之 審查。被告曾世鋒則係歐立諾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 柔山116 號之1 )、益志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業務副理。被告王俊彥、張維 碩、張日曦曾世鋒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國防部於民國102年間提出103年度之「履帶總成」認試製 計畫後,由歐立諾公司、華順公司、敏昌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 號)及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認 試製該案。歐立諾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兵整中心簽訂 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後,在 103 年2 月13日向兵整中心申請製程履約督導,由兵整中 心派被告張維碩黃文暄汪建龍洪健鈞於103 年2 月 27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歐立諾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歐立諾公司明知其無法依約 在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之同年3 月28日前併 同繳交正本乙式2 份之委外測試報告完成報驗,被告曾世 鋒遂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26日撥打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張維碩張日曦告以前情,商定以由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送給 被告張維碩佯裝為委外檢驗報告之方式瞞天過海,商議既 定,被告曾世鋒致電指示益志公司之助理王雅綾,以歐立 諾公司名義寄送1 個空白信封予被告張維碩,佯裝為歐立 諾公司遵期寄送委外檢驗報告完成報驗,但因王雅綾至10 3 年3 月28日才寄出空白信封,被告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被告曾世鋒表示如以寄送空白信封代表歐立諾 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有疑慮的話,要被告曾世鋒派員到兵 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矇混,被告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之後 ,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均明知前情,竟推由被告 王俊彥於103 年4 月7 日,在兵整中心廠務管理科,將內 容為「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3 月27日郵寄辦理」、「廠商 於103 年3 月27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內,以掩飾毆立諾公司並 未按時繳交委外測試報告之事實,並表示歐立諾公司遲繳 之製程委外檢驗之報告經廠務管理科審查數量相符,擬送 檢校科辦理書面審查事宜意見,使不知情之兵整中心執行



長倪大忠依此簽呈批示核准辦理,使歐立諾公司得以通過 履約督導的製程檢驗及取得認試製合格證(見起訴書第1 頁至第3 頁倒數第13行)。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 維碩、張日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且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
(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為「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合格廠 商之一,緣因兵整中心預定於103 年間辦理GM03101L「履 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由被告王俊彥於103 年2 月 20日上網公告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 均接獲邀標通知及投標後,因國防部採購室張雲峰中校於 同年2 月26日以電話糾正被告王俊彥上網公告之內容未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建立合格廠 商名單之公告中載明後續邀標方式及等標期限,該標案於 103 年3 月7 日又重新上網公告(標案名稱改為GM03101L 01),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彥於103 年3 月4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即益志公司業務副理曾世鋒寄 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在兵整中心辦理GM 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時所寄之投標文件 拆開裝入前開空白標封內之方式完成投標動作即可,並由 被告王俊彥以不詳方式通知敏昌公司以相同方式辦理後, 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係以寄送空白信封之方式辦理投標 ;被告張維碩在協助抽換投標文件之過程中,發現益志公 司投標文件中所列協力廠商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之前到益志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時益志公司所列 之協力廠商「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益志 公司所提供上網列印之「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顯示為屬拒絕往來廠商,將 造成資格不符之結果,遂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 鋒前開情事,益志公司立即於同日上網列印「鑫光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後, 連同益志公司與「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 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一併提供予被告張維碩,供被 告張維碩代為抽換至本次標封之招標文件中,推由被告王 俊彥及張維碩在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檢 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 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 及益志公司已檢具協力廠商並未遭停權處分資料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



投標文件審查表」,足生損害於該次投標之其他廠商華順 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政雄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兵整中心(見起 訴書第4 頁第14行至第5 頁)。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且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 4 人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涉犯上開罪 嫌,主要係以①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②證人王雅綾於廉政 署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③歐立諾公司認試製案卷宗1 宗、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及GM03101L01 「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卷宗各1 宗、網路郵局列印 資料5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論據。
六、關於陸軍兵整中心103 年度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契約編號BA 0000000 ,試製軍品名稱「履帶總成」,下稱BA契約)部分 (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並分別辯稱 :
(1)被告曾世鋒辯稱:伊確有在103 年3 月27日或28日,請 公司小姐將空白信封以快捷方式寄到兵整中心,但沒有 在同年4 月1 日帶人至兵整中心塗改寄件日期;據伊所 知,繳交報告期限是103 年3 月29日,伊誤以為末日為 假日時可以順延,所以伊在星期一即103 年3 月31日, 就將報告拿去兵整中心交給張維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 :①被告曾世鋒不知道證人王雅綾何時寄出空白信封之 確切日期,亦未派人至兵整中心塗改交寄日期;檢察官 指訴遭塗改交寄日期之空白信封並未扣案,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曾世鋒有去兵整中心偷 改空白信封郵戳日期之行為。②依BA契約規定,歐立諾 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報驗,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其法律 效果為兵整中心「得」逕行解約,亦即兵整中心仍有裁 量權。因此,縱該委外測試報告遲至103 年3 月31日繳 交,亦不當然導致解除契約之效果,況該案係由歐立諾



公司自費試製,兵整中心實際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縱兵 整中心解除本件BA契約,亦難認有何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遭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曾世鋒置辯(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 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12 頁至第220 頁 ,本院卷二第97頁)。
(2)被告王俊彥辯稱:103 年4 月7 日的簽呈是黃文暄製作 ,因為伊是士官長,負責做書面審查,所以有在簽呈上 蓋職章;BA契約簽訂後,包含履約督導、報驗或成品提 出,均另有專人負責,伊僅負責書面審查,檢查數量是 否正確、簽呈內容與附件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8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王 俊彥係主管職,負責監督、審查第一線承辦人(如黃文 宣暄、被告張維碩張日曦等人),並未參與103 年2 月27日至歐立諾公司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亦不知被告 曾世鋒張維碩協議以寄送空白信封佯裝檢驗報告一事 ,何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彥與被告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又兵整中心103 年 4 月7 日簽呈之承辦人為黃文暄,僅會辦被告王俊彥,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彥有另作他用之行使行為,該簽 呈既非被告王俊彥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殊無成 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 本件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所簽立之BA契約,乃由廠商 即歐立諾公司自行出資,目的僅為測試廠商之研製能力 ,兵整中心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縱使歐立諾公司未能準 時繳交委外測試檢驗報告,兵整中心不會有任何利益遭 受損害契約,亦不會影響兵整中心採購任務之執行或其 他合格廠商之採購利益等語為被告王俊彥辯護(見原審 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32 頁,原審卷二第426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 至第122 頁)。
(3)被告張維碩辯稱:依BA契約約定,歐立諾公司要在103 年2 月27日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完成報驗,應該是要在 103 年3 月29日前完成報驗,但那天是星期六,依伊以 前處理慣例,是會請廠商提前交,如果廠商逾期檢送測 試報告,也是可以補正,因為履約期限事實上只是為了 督促廠商,逾期不會有實質上效果,除非檢驗不合格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張維碩未參與製作103 年4 月7 日簽呈,對簽呈說明欄所載事項亦不知情,難共負 法律責任。②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屬民事契約,其約定繳交測試報告期間係督促履約時 間性質,縱逾期繳交,除因而解除契約外,仍具有補正 之效果,被告張維碩將補正資料彙整簽報,僅為行政責 任,並無違法情事;況歐立諾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內容 並無不實,即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可言。③繳交 檢驗報告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9日,依民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22 條規定,應可延至103 年3 月31日為終期 ,簽呈上記載「103 年3 月27日」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為被告張維碩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至 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430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一第 176 頁至第177 頁)。
(4)被告張日曦辯稱:伊不清楚張維碩曾世鋒電話聯繫之 內容及目的,也沒有不知道提到要先寄空白信封過來; 被告曾世鋒在103 年4 月1 日電話中提到BA契約委外檢 驗報告,因為伊不知道誰收到該份報告,所以在電話告 知曾世鋒要如期繳交,如果超過時間就不行;後來簽呈 是黃文暄製作,並沒有先跟伊討論後才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原審卷二第413 頁至第41 4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依據103 年4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日曦嚴正告知被告曾 世峰如果寄件超過時間就不可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更 改、倒填空白信封郵戳時間之犯行;②103 年4 月7 日 簽呈係黃文暄製作、空白信封係寄給被告張維碩,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日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為被告張日曦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原審卷二第432 頁至第433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 本院卷二第97頁)。
(二)經查:
(1)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BA契約後 ,兵整中心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派由被告張 維碩、工務管制士黃文暄上士、技術代表汪建龍士官長 、主計科洪健鈞上尉等4 人前往歐立諾公司辦理該案製 程履約督導。嗣黃文暄為承辦人,書立103 年4 月7 日 簽呈(下稱4 月7 日簽呈)記載:「主旨:呈歐立諾公 司辦理BA 0000000「履帶總成」製程委外檢驗報告繳交 事宜,請核示!」、「說明:一、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 3 月27日郵寄辦理。二、…三、現廠商於103 年3 月27 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並經本科審查數量 相符,俟核定後,移請檢校科賡續辦理書面審查事宜」 ,並依序由廠務管理科工務管制士黃文暄、廠務管理科



工務管制士王俊彥、廠務管理科兵工參謀官林易詮、廠 務管理科科長劉政谷、兵整中心執行長倪大忠簽核等情 ,業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234 頁、第209 頁至第 210 頁、第221 頁),並有上開BA契約、4 月7 日簽呈 、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2 月24日製作「歐立諾公司申請 BA00 00000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事宜」簽呈及103 年 3 月5 日製作「呈中心辦理歐立諾公司試製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回報案」簽呈等在卷可稽【見10 3 年4 月7 日BA0000000 相關資料影卷(下稱F 卷)第 1 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30 頁至第2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上開「4 月7 日簽呈」係由證人黃文暄製作乙情,業 經證人黃文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4 月7 日簽呈係伊 所製作,簽呈說明一的文字係依據信封日期而記載,簽 呈說明三的文字則是參考舊案去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且該簽呈記載承辦人為黃文暄 (見F 卷第1 頁),是公訴意旨認上開「4 月7 日簽呈 」係被告王俊彥製作並填載說明一、三等不實事項(見 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至第13行),已乏所據。又按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 之登載,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 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則不與焉;如無職掌製 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 情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 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 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上開「4 月7 日簽呈」既係證人黃文暄所製作,而檢 察官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證人黃文暄與被告 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間就製作上開 「4 月7 日簽呈」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就製作「4 月7 日簽呈」部分尚 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或間 接正犯之餘地。
(3)又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雖對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23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 、第221 頁),被告張維碩亦坦承於103 年3 月26日與 被告曾世鋒間所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是要請被告 曾世鋒就先行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以取得103 年 3 月28日前之郵戳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第20 9 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被告王俊彥、張 日曦與被告曾世鋒聯繫寄送空白信封、派員到場倒填郵 戳日期等通話紀錄及內容,而被告曾世鋒於原審審理時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以電話跟張維碩談妥先寄 送空白信封過去,星期一上午,伊就將報告送到兵整中 心會客室交給張維碩,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52 頁),已難 認被告王俊彥張日曦就寄送空白信封一事,與被告張 維碩、曾世鋒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就當初係何 人決定、同意被告曾世鋒先寄送空白信封,被告張維碩 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指示或同意歐 立諾公司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以通過檢驗?) 因為歐立諾公司在製程交貨的過程產生延遲,後來又遇 上假日,所以『我』就請曾世鋒用這個方法補送驗的程 序,讓歐立諾公司可依照正常的程序送審」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繳交測試報告正本時間快到時伊 等都會通知廠商繳交相關文件,本件不知道是張日曦還 是黃文暄先通知歐立諾公司繳交委外測試報告,他們在 督促時,發現最後繳交期限是在假日,經過小組討論, 也就是伊、張日曦王俊彥討論之後,就請曾世鋒在期 限內先寄空白信封過來,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 以通過檢驗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89 頁至第390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已經忘記當初是跟誰討論後 指示被告曾世鋒提供空白信封,這件事情不可能是伊自 己作主,應該有跟小組的人講過,只是對於討論的內容 、跟何人討論,伊已經忘記,但應該是有跟小組長王俊 彥提過,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跟張日曦討論,也不記得張 日曦是否為小組成員、討論時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觀 諸被告張維碩就何人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被告曾世 鋒先以空白信封偽裝委外測試報告如期送達一節,或稱 由其個人決定,或稱小組(與被告王俊彥張日曦)討 論後決定,或稱不記得跟何人討論,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致,何者可採,要非無疑。又被告張維碩於原審審理時 雖稱「應該有」與被告王俊彥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6 頁),惟進一步訊問雙方討論之內容、被告王俊彥 之回應,被告張維碩僅答稱「忘記了」、「沒有什麼印 象」(見原審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未能具體陳述 討論過程及結果,尚難單憑被告張維碩前開空泛、前後 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人間 曾達成指示被告曾世鋒先行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之 謀議,而為不利被告王俊彥張日曦不利之認定。 (4)再就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之過程,被告 曾世鋒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委外測試報 告本來要103 年3 月28日以前送達兵整中心,但報告到 103 年3 月28日下午2 、3 點才出來,根本不可能當天 送達,伊有先傳真過去,但他們需要正本,為符合契約 規定,就跟同事王雅綾說寄空白信封過去,信封裡面什 麼都不用裝,這樣就可以取得103 年3 月28日當天的郵 戳憑證,之後伊才在同年3 月31日星期一將委外測試報 告正本親自拿去兵整中心交給張維碩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18頁、第170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103 年3 月26日或25日時, 伊就跟張維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 )料號打錯,星期五下午才可以趕出報告,但金工中心 在高雄,來不及送到南投兵整中心,就跟張維碩說伊先 寄信封,星期一上午,伊就將報告正本拿到兵整中心會 客室交給張維碩,並沒有帶小姐去簽名或修改信封日期 的事;伊是交代益志公司的王雅綾寄空白信封,但不知 道王雅綾是什麼時候寄出,在會客中心交付檢驗報告正 本時,只有張維碩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 至第206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至254 頁 )。被告曾世鋒前開所述,核與證人王雅綾於廉政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曾世鋒 的確要伊寄1 個空白信封給兵整中心上士張維碩,伊也 有依指示寄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5頁、第91頁)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益志公司,有時候也會做歐立諾公司的事, 被告曾世鋒是伊主管,由他指示工作內容,103 年3 月 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伊與曾世鋒間的對話, 曾世鋒要求通話當(26)日寄出,但因為車子開走了, 所以伊表示明天再寄,該空白信封應該有寄出去,但伊 忘記是哪一天,一般與軍方往來投遞文件都是用限時掛



號方式,這次應該也是限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 至第264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世鋒在知悉該委外測試報 告無法如期繳交至兵整中心時,立即緊急通知證人王雅 綾寄送空白信封資為補救,以避免逾期遭兵整中心解約 。復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曾世鋒與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雅 綾既係遵照被告曾世鋒指示寄送該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 ,則在被告曾世鋒於電話中一再強調「最晚明(27)天 一定要寄」、「不要忘記喔,因為我28日是最後一天」 之情形下,縱使證人王雅綾未能於通話當天(即103 年 3 月26日)寄送空白信封,衡情亦會在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寄送。另參證人即時任兵整中心兵工參謀官之少 校林易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校閱「4 月7 日簽 呈」時,在蓋伊職章之前有針對簽呈後附信封的郵戳章 做審認,信封郵戳章確實是103 年3 月27日,不會因為 承辦人(按指黃文暄)寫這個日期就蓋章,伊會看到正 確的數據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 頁 ),而證人林易詮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3 人之直屬長官,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迴護被告王俊 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之動機與必要,其所 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綜上,被告王俊彥、張維 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辯稱該空白信封上郵戳確為「 103 年3 月27日」等語,應屬可採。
(5)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王雅綾至103 年3 月28日才寄出 空白信封,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曾世鋒向曾 世鋒表示如以寄送信封代表歐立諾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 有疑慮的話,要曾世鋒派員到兵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 矇混,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 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見起訴書第3 頁第4 行 至第7 行),並以被告曾世鋒張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為依憑。然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更改、 倒填空白信封上郵戳日期之行為,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經 塗改或倒填日期之信封資為佐證,亦未指明證據方法以 供本院審認調查,而兵整中心保管之檔案資料中,亦無 該信封等情,業據證人林易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 ),並有兵整中心105 年 8 月30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82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1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



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塗改或倒填信封郵戳日期云云 ,已乏所據。另細繹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張日曦是為確認本案測試報告信封係何時寄出,被 告曾世鋒於通話中雖稱103 年3 月28日寄出,但由通話 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曾世鋒對於被告張日曦質問該 信封何時寄出,先答稱「ㄟ…」、「這我不知道耶!」 等語,且因被告曾世鋒係委由證人王雅綾寄送,堪認被 告曾世鋒就該空白信封寄件之確切時間並不清楚,其之 所以在被告張日曦詢問時答稱「28日」寄出,應係因其 主觀認知委外測試檢驗報告繳交期限是103 年3 月28日 ,為向被告張日曦重申歐立諾公司已在期限屆滿前交寄 而取得郵戳憑證,方為此陳述,自不能以此反推認該空 白信封遲至103 年3 月28日方行寄出。又依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被告曾世鋒張日曦最初對話提及「入厝」、 「搬去裡面,山上啊」等語,可知當時被告張日曦、張 維碩、王俊彥服役單位正處於搬遷階段,而兵整中心 相關文件收受,均由收文單位統一簽領後,再視信封上 收件者為何人而送往各處室等情,業據被告張維碩、張 日曦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暄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63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則兵整中心因單位搬遷過程混亂、繁雜,未能即時將 信件整理,或收發單位未能即時將信件遞送至收件者手 上,要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王雅綾證稱該空白信封之 收件者為被告張維碩,並非被告張日曦,自難以被告張 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與被告曾世鋒通話中詢問該信封 何時寄送,即反推認該空白信封寄送日期是在103 年3 月28日以後。況依BA契約規定內容:「一、試製規定… (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 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指兵整中心,下同)攜回或 乙方(指歐立諾公司,下同)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 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 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 )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二、一般規定…(九) 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 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十三)通知要項:乙方 申請協力工廠、履約督導(含製程抽樣及複查)及展延 等,均須以郵寄方式通知,甲方以『郵戳』時間作為受 理依據…並於次日起計算日曆天數」(見F 卷第230 頁 、第232 頁),本件兵整中心派員至歐立諾公司之履約 督導日為103 年2 月27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約定



,次日起算30日曆天為繳交日期,終期應為103 年3 月 29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而提前繳交日為103 年3 月28日,又「郵戳」乃是「寄件方」交寄郵件時經郵局 收受蓋領之戳章,一旦交寄即蓋印於上,至於收件方何 時收領均與「郵戳」無涉,縱認該信封確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103 年3 月28日寄送」,亦取得「103 年3 月28 日」之寄送郵戳,難認已逾繳交期限,被告曾世鋒何需 多此一舉,另派員至兵整中心塗改、倒填信封郵戳日期 。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王雅綾寄送至兵整中心之空白信 封既未扣案,而被告曾世鋒張日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 話內容,無從推認該信封寄送日期是在103 年3 月28日 之後而有塗改之必要及動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 於103 年4 月1 日後塗改或倒填信封上郵戳日期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 日曦、曾世鋒之認定。
(6)末以BA契約之契約目的乃為依兵整中心提供之規範、藍 圖為依據試製軍品,確保研製之軍品符合規格要求,以 申頒軍品合格證書。如前所述,本件委外測試報告正本 並未於103 年3 月28日前繳交,而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