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12號
TPHM,106,聲,381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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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裕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丁字第1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 第4218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犯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8 月,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故此部分應係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然執行指 揮書上確仍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故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訂 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裕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後送執行,聲明異議人 認檢察官對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向本 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之 。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2 18號裁定1 紙在卷足憑。雖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並已於102 年 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附表 編號2 至1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本院就前開被告所犯之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確於105 年 4 月19日開立105 年執更丁字第1071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 書就罪名及刑期欄位部分,所載罪名及刑期確如附表所示, 並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然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位,業已載明:
1.羈押自100.10.19 至101.01.98 止計92日、留置自103.1. 02至102.12.10 止計9 日,共計101 日折抵刑期。 2.臺灣高院102 聲4218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毒品防制條 例-5月1 次),前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予扣除。 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執更字第107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觀之該份指揮書 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4 月19日,倘加計6 年8 月, 執行日期應為111 年12月19日,然該執行指揮上所載期滿日 卻為111 年4 月8 日,此益徵執行指揮書於計算執行日期之 際,確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扣抵,自 無聲明異議人所稱重複執行之情甚明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將其前已執行完 畢部分扣除,係屬重複執行,而聲明異議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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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