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19號
TPHM,106,聲,3219,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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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正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助法字第1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受刑人楊正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我之前因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鈞院82年上訴字第304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覆判維持而確定。我於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獄,其後因為我於假 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而 遭撤銷假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核發105 年執更助法字第173 號執行指揮書(甲)時,命我應再執行25年的殘刑期(刑期 起算日:105 年9 月26日,執行期滿日:130 年9 月25日) ;但我於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獄,在105 年7 月25日遭撤銷 假釋,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受刑人的規定 ,因此我僅須再執行殘刑15年,並非25年。綜上,檢察官的 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貳、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法: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受刑人或其一定的 親屬得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 執行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應是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受刑 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而且他對於檢察官核發的執行 指揮書認為不當,則本件他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合 法。
參、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無理由: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從舊從輕原則,刑法在新、舊法的比較 適用上,雖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仍應優先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而假釋既然是附條件暫予釋放的措施, 則有關假釋、撤銷假釋事宜的法律如有變更,自應以假釋、 撤銷假釋當時的法律為適用準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是「從舊從輕原則」的具體 規定,是以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為規範前提,也就是應 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以避免法律「溯及既往」,追溯處罰法 律生效前已經發生的行為,對行為人產生「未教而懲」的不 利效果。這一要求也被稱之為「禁止事後法」,因為如果以 行為人所未能預見、行為後所制定或變更的刑罰規範加以處 罰,不僅將使行為人的權利因立法行為而遭受侵害,而且也 失去制定刑法在於使用法律手段,以抗制犯罪、確保社會共 同生活和平與秩序的規範目的。
㈡假釋是附條件暫予釋放的措施,其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 向善。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 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 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現行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 第1 項及第79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這是目前刑法針對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的基本規定。又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 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 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有關 假釋相關條文的修正沿革,詳如附表所示)。據此可知,刑 法有關假釋、撤銷假釋的相關條文,前後已有多次修正;而 假釋或撤銷假釋與否,與認定行為人有無構成犯罪的事物本 質並不完全相同,即不當然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因為刑法中 所規範事項各有不同,所以法律發生變更而決定適用關係的 基準,也會因規範對象不同而有所差異。其中,關於撤銷假 釋的規定有所變更時,即應以「撤銷假釋時點」作為適用關 係決定的基準。以上乃有關假釋、撤銷假釋及假釋時點的法 律適用原則,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83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於95年3 月 25日獲准假釋,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有關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的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受刑人即應適用新 法:「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 五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的規定:
㈠本件受刑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81年4 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大漢橋附近販賣海洛英新台幣(下同)1 萬元 予張志宗,81年8 月14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附 近販賣海洛英1 包(淨重4.099 公克)計12,000元予張志宗 。受刑人前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偵字 18252 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57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 字第53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其後,受刑人於83年1 月21日 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但他於假釋期間的 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10日更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於105 年 6 月7 日,以105 年審訴字第74號認罪協商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因為受有期徒刑的宣告,經法務部 於105 年7 月12日撤銷假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 度執更助字第17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 刑期。以上事實,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法務部105 年7 月12 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 號函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執更助字第173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由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 ,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 ,以前述處分書撤銷他的假釋,顯然是在新竹地院判刑確定 (即105 年6 月7 日)後6 個月內為之,且受刑人的假釋尚 未期滿,即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的規定並無不合。 ㈡立法院為規範刑法修正後撤銷假釋的法律適用問題,86年11 月26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 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 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 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 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 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二項 係配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增訂而修正,亦比照前 項『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使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亦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 間」;94年1 月7 日增訂(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 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據此可知,為貫徹撤銷假釋規定變更時,應以「撤銷假釋時 點」作為適用關係決定的基準,並避免產生法律「溯及既往 」情況的產生,立法院乃分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 2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如行為人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獲准假釋,其後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時,即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的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本件受刑人既然 於95年3 月25日假釋出獄,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受刑人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並無比較 適用新舊法的問題。是以,受刑人主張:「我於95年3 月25 日假釋出獄,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未經撤 銷者,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我假釋期間自95年3 月25日至105 年7 月12日已滿10年,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我 執行的殘餘刑期應適用15年的規定而非25年」,並據以指摘 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不當云云,即無理由;至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後,再執行他刑,則受刑 人認為修正前法律規定為「15年」,即屬誤會,一併予以敘 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他對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雖然合法;但他於95年3 月25日獲准假釋 ,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有關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的規 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 規定,受刑人即應適用新法,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命他應再 執行殘餘刑期25年,核屬於法有據,也就是受刑人對檢察官 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無理由。是以,本件受刑人主張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及第79條之1 的修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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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時間 │第77條條文內容 │第78條條文內容 │第79條條文內容 │第79條之1條文內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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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1月28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 │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 │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告者,撤銷其假釋。前│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計算之。 │
│ │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
│ │者,不在此限。 │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刑,以已執行論。但│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
│ │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內,仍撤銷其假釋;其│撤銷其假釋者,不在│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
│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此限。 │釋。 │
│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 │ │,撤銷之。假釋撤銷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 │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束自由之期間,不算│間,亦合併計算之。 │
│ │ │期內。 │入假釋期內。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
│ │ │ │ │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
│ │ │ │ │釋之規定。 │
│ │ │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
│ │ │ │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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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1月26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未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 │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十五年,或在有期徒│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計算之。 │
│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銷假釋者,其未執行│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
│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 │之刑,以已執行論。│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
│ │在此限。 │ │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
│ │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在此限。 │假釋。 │
│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 │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 │ │ │束自由之期間,不算│間,亦合併計算之。 │
│ │ │ │入假釋期內。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
│ │ │ │ │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
│ │ │ │ │釋之規定。 │
│ │ │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
│ │ │ │ │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
│ │ │ │ │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 │ │ │ │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
│ │ │ │ │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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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4月21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未修正。 │未修正。 │未修正。 │
│ │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 │ │
│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 │ │
│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 │
│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 │ │ │
│ │在此限。 │ │ │ │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 │ │ │
│ │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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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2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 │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計算之。 │
│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
│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刑,以已執行論。但│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
│ │列情形,不適用之: │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
│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撤銷其假釋者,不在│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
│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期內。 │此限。 │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
│ │ 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羈押或其他依法拘│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 │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 │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 │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不算入假釋期內。但│間,亦合併計算之。 │
│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
│ │ 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 │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
│ │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 │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釋之規定。 │
│ │ 著降低者。 │ │自由之期間,不在此│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
│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 │限。 │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
│ │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 │ │ │ │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
│ │ │ │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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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