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張紅柑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子女孫輩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嗣乙○○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因中風,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意識改變,傾向敗血症相關 、疑短暫性缺血性變化、發燒傾向肺炎及泌尿道發炎、痛風 、慢性腎功能不全、疑失智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經 感染控制及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1 月15日出院,斯時起, 乙○○之平日生活起居即需人照料,於渠等子女孫輩上班期 間,均由甲○○○獨力照顧。乙○○於105 年6 月15日至同 年7 月29日期間,復因左足踝傷口感染、癒合不良、組織缺 損,於同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 清創手術,並裝設尿管;另於105 年7 月29日因攝護腺肥大 、腎衰竭,經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尿管留置及藥物治療後,乙 ○○即返家由家人照護;又於105 年7 月31日因泌尿系統發 炎導致發燒而至壢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至同年8 月6 日出 院返家。斯時起,乙○○病情加重且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 活,甲○○○需全日獨力照護乙○○,詎甲○○○因不堪照 護乙○○之壓力,為結束乙○○及其個人之痛苦,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於其他同住家人均外出工作,僅其與乙○○在家之際,見 乙○○午飯後坐在客廳沙發上打盹,即以左手持廚房菜刀自 乙○○身後砍殺其頭部數下,再繞至乙○○面前砍殺其頭部 數刀,乙○○則以雙手抵抗,惟因體弱而毫無效果。甲○○ ○接續以菜刀面敲擊乙○○頭部,迨乙○○無力支撐自沙發 上滑至地面倒臥時,甲○○○則續以菜刀砍殺其頭部數刀, 致乙○○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主要集中在頭部,因乙 ○○頭部受有多處銳創,大量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甲○○○於行兇後,即清理現場及上開菜刀上之血跡,清理 完畢後,適甲○○○之次子丙○○致電關心家中情況,甲○ ○○一時心慌遂謊稱乙○○遭竊嫌砍殺死亡,嗣經甲○○○ 之次媳丁○○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丙○○、 丁○○於警詢所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則未援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 致死之犯行,惟辯稱:渠持刀砍殺乙○○前,乙○○有叫伊 砍他,他說死一死比較快活。這句話乙○○他說了很多次, 當天早上還有說,伊持刀砍被害人前,也有這樣說。伊下手 砍殺時,乙○○沒有抵抗,都靜靜的讓我砍。當時伊頭暈暈 的,也不知道為何砍了那麼多刀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75 條之加工自殺罪,而非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①證人即被告長子戊○○、次子丙 ○○及二媳婦丁○○等人,也包括被告本人,在半年內多次 在不同場合聽到被害人求死之意,如稱「人生病很難過」、
「吃老了沒用」、「得這個症頭,麻煩這些子孫」等語;被 害人更曾直接向被告表示「生病很痛苦,死了較快活」等語 ,已得證明被害人求死之決意。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庭環 境、背景、互動實情及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前揭言語當非 僅單純抒發情緒,而符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1528號判決 就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所指「被害人直接主動明確真摰 表達囑託之意」之要件;②原判決以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慕 ,全日照護被害人,另方面又以被告不堪照護被害人之沈重 壓力而殺人,認定事實亦有矛盾;③另被害人於被告動手殺 人前,僅靜靜坐在沙發上,原判決以此情認被害人默示終止 同意,亦乏事證而嫌速斷;④被告以菜刀殺害被害人,雖導 致被害人死前承受相當痛苦。惟被告所受教育程度有限,依 其思慮選擇生活經驗隨手可得之菜刀為加工自殺之工具,並 不違常情。另被害人雖有抵抗傷痕,然僅有兩道,亦未見其 他抓痕、反擊等事證,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遭受那麼 巨大的砍殺不可能沒有任何自覺,或無意識的反應以手舉起 之類的行為,嗣因求死決意,未再抵抗而使被告殺之,亦不 違常情,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被告於第一時間雖虛構 被害人遭人闖入家中殺害,然被告從未接受教育,於砍殺被 害人後,突證人丙○○致電詢問家中情況,始一時驚慌而虛 構殺人情節。嗣見眾多偵查人員到場調查,遂不得不繼續虛 構前開情節,最終始於被害人頭七時,向家屬坦承自己砍殺 被害人。則被告案發後之前開反應,乃一時驚慌而虛構陌生 男子強盜殺人情節,後又不知如何坦白,不能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⑥又被害人雖未留有遺書或其他可以佐證被渠承諾 或囑託被告將之殺害。然實務上自殺者未留有遺書者,所載 多有。況被害人確實身體孱弱,亦無體力書寫遺書,亦不能 執此即認被害人並無求死之意。㈡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4日 自白犯行,在此之前,員警並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 為本件犯人,迄105 年8 月14日後,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可認係確切之根據而懷疑被告為犯人。此參證 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君儒所證:「(辯護人問:12號以後, 專案小組針對阿嬤有你們所講的涉嫌部分有沒有做什麼偵查 作為?)那時候好像在等更詳細的鑑定報告出來,因為當時 還有進行一些其他的採證」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可 佐。至其雖又證稱:初步鑑定報告已懷疑阿嬤所稱強盜殺人 的真實性云云,然僅有該鑑定報告「現場分析研判」部分表 示對被告供述真實性仍待進一步釐清;證人林君儒亦證稱: 「(問:依當時的情形,有辦法判斷去聲請拘票抓所謂的兇 嫌嗎?)當時長官們有考慮過,但是擔心證據不足,最後希
望採策動方式,由所長持續與家屬接觸。」等語,自非「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另證人戊○○、丁○○均 證稱被害人頭七時,被告說是她做的,大家都很難接受這件 事,亦足見當時無人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認本件符合 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㈢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為夫妻至親,感情融洽,卻忍痛答應被害人之囑託 而砍殺之,其精神必受相當痛苦,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坦承客觀上有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以所為 係受被害人之囑託而殺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加工自殺之犯 意所為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3日因中風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意識改變,傾向敗血症相關、疑短暫性缺血性變化、發 燒傾向肺炎及泌尿道發炎、痛風、慢性腎功能不全、疑失智 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 1 月15日出院返家,自此,被害人平日生活起居即需人照料 ;又被害人於105 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復因左足踝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組織缺損,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清 創手術並裝設尿管;105 年7 月29日又因攝護腺肥大、腎衰 竭,經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尿管留置及藥物治療;於105 年7 月31日因泌尿系統發炎導致發燒而至壢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觀 察至同年8 月6 日出院返家,自此之後,被害人之病情加重 且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被告全日獨力照護,壓力 沈重。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趁被害人午飯後坐在客廳沙發上午睡之際,以左手持菜刀 自被害人身後,砍殺其頭部數下,再繞至被害人面前砍殺其 頭部數刀,並以菜刀面敲擊被害人頭部,迨被害人無力支撐 自沙發上滑至地面倒臥時,繼續以菜刀砍殺其頭部數刀,致 被害人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主要集中在頭部,被害人 因頭部受有多處銳創,大量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 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相字第128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第 147-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4 6 號卷(下稱偵字第19246 號卷)第4-10頁、第59-60 頁、 原審卷第92-93 頁、第2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長 子戊○○、證人即被告之二媳婦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62-163 頁、第152 頁、 原審卷第112- 117頁、第142-14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
勘察相片、案發地址各房間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0808專案 鑑識報告⑷、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6995號鑑定書、 105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75019號鑑定書、105 年8 月 16日刑紋字第105007570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及解剖相片、轄內乙○○死亡案 現場沙發血跡噴濺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大園分局轄內乙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2 次,報告時間105 年8 月9 日)簡報資料、新坡0808專案簡報資料、0808專案鑑識 報告、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3 次,報告時間105 年8 月10日)簡報資料(內含要保書、通聯分析、病歷資料 、車輛查詢資料、新坡0808專案簡報資料、壢新醫院之乙○ ○腎臟超音波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 )、0808專案鑑識報告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4 次,報告時間105 年8 月 11日)簡報資料、大園分局偵辦0808專案勤務(第5 次,報 告時間105 年8 月12日)簡報資料、0808專案鑑識報告⑸、 0808專案(0812辦理情形)簡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乙○○病歷資料、壢新醫院乙○○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6 年2 月1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910號函所附被 害人就診明細、急診病患動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22-69 頁、第83-89 頁、第131-132 頁、第133-136 頁 、第81頁、第82頁、第137-139 頁、第141 頁、第142-144 頁、偵字第19246 號卷第11頁、第12-14 頁、第15-18 頁、 第19-54 頁、第55-58 頁、第65-6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98 號卷(下稱偵字第21098 號卷 )卷一第61-109頁、卷二第18-41 頁、第57-76 頁、第86頁 、第77頁、第49頁、第91-95 頁、第125-128 頁、第129 -132頁、第135-140 頁、第141-161 頁、卷三第1-84頁、原 審卷第35-40 頁、第158-160 頁】,復有扣案菜刀1 把可佐 ,被告坦承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菜刀一把砍殺被 害人,被害人嗣即死亡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死 亡方式為鑑定。經法醫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外傷病理證 據為:「㈠頭部有外傷:①左、右眉弓上方分別有1.5 乘1
公分挫傷、1.4 乘0.1 公分銳創傷口。②左、右眉弓分別有 4.5 乘2 、3.5 乘0.5 公分銳創。額頭有2 乘0.1 公分橫向 銳創。③左額有由前後有1.6 、2.2 、3.3 公分銳創。未傷 及顱骨。均為橫向銳創。④左頂顳區有斜縱向淺銳創,左頂 骨有縱向、斜切之傷口(有少量瓣膜)分別為3 乘0.1 、3 乘0.5 公分。⑤中線向左有三角形各為1 公分深0.3 公分銳 創。⑥顱頂有7 乘7 公分皮膚鈍挫狀、顱骨裸露。⑦右顱頂 區有1.8 乘0.3 、2.2 乘0.8 公分銳創(縱向)。⑧頂枕區 近中線9 乘1 公分(橫向)銳創。深達0.7 公分。⑨左側頂 枕區有3.5 公分直徑、深0.7 公分銳創傷。⑩枕頸區有20乘 3 公分皮下出血、鬱血狀。⑪顱內有腦皮質萎縮、腦膜增厚 ,硬腦膜下腔積水。⑫左顳枕區皮下出血9 乘3.5 公分。⑬ 右冠狀縫合有分開狀。⑭基底動脈硬化。㈡胸、腹、四肢、 軀幹:①左、右拇指背側分別有1.9 乘0.2 、0.7 乘0.1 公 分淺銳創痕。②支氣管炎、細支氣管炎併痰存留。③氣管內 有痰。④雙側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10% 。⑤各內臟呈蒼白狀 。⑥脂肪肝。⑦腎臟皮質明顯萎縮狀,呈腎衰竭狀。⑧雙腳 拇指有痛風性關節併捲曲狀。⑨左手有挫傷痕1.9 乘0.2 、 3.5 乘1.5 、1.8 乘1 瘀青痕。⑩右手背有0.7 乘0.1 公分 淺銳創。⑪尿道有導尿管留存。」;死亡經過研判:「㈠死 者經確認為乙○○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家中遭人 持廚房菜刀朝頭部砍殺,經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死者已傷 重身亡。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未檢出酒精反 應,但存有抗憂鬱症藥物Trazodone 131 ng/mL (治療藥物 血中濃度約為000-000 ng/mL ),其他有微量前列腺肥大及 痛風治療藥物。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 部,雙手疑2 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 休克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憂鬱症(服用抗憂 鬱症藥物),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 手疑2 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 性休克。乙、大量銳創出血。丙、頭部多處銳創、憂鬱症( 服用抗憂鬱症藥物)。㈥加重死亡因素:腎衰竭、肋膜囊沾 黏。」;鑑定結果:「乙○○生前患有憂鬱症(服用抗憂鬱 症藥物),全身遭多處銳創至少15道,致主要在頭部,雙手 疑2 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44540號函暨(105 )醫
鑑字第105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偵字第19246 號卷第64-69 頁),綜合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菜刀砍殺其頭部,導 致頭部多處銳創,而大量銳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至為明灼,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被 告自白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菜刀砍殺被害人致死等 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向其稱「吃藥吃到怕」、「死死較快活 」、「想要死」,其前揭所為係依被害人之囑託而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渠係受被害人之囑 託而殺之,被告主觀上係加工自殺之犯意,僅成立加工自殺 罪。惟:
㈠按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 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 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 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 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 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 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 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 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 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 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 、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 條之適用餘地。且 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 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果 ,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 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 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 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自白殺害被害人之警詢中供陳:105 年8 月8 日早上,被害人有跟我說「吃藥吃到怕(臺語)」 、「死一死較快活(臺語)」;當日上午11點半吃完午餐後 ,大概下午1 點左右,我坐在椅子上想到被害人常跟我說想 死一死比較快活、吃藥吃到怕的話,我就決定去廚房拿菜刀 殺被害人;我拿到菜刀走到被害人前,跟被害人說你常說要 死,我就拿刀砍你。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我就開始動手砍 他等語(見相字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當天早上有跟我說他想要死,一直拖,
很難過,講了好幾次;直到中午吃完飯才動手殺被害人,是 因為吃完飯後看被害人很痛苦;在午飯後砍殺被害人前,沒 有再跟被害人說要讓他早點解脫,我就直接砍他;在我砍殺 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等語(見相字卷第148 頁、第 14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早上有跟我說, 人很難過,他要死,拜託我殺他,前幾天也有講,被害人每 次跟我說他想死的時候,都只有我在旁邊;被害人跟我講他 想死的這件事,我沒有跟別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字卷第92頁 背面、第93頁、第2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 常說他要死,比較快活,到死的那一天早上還是有這樣說歐 他說吃藥吃到怕了,所以想要死(本院卷第100 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陳述稱 ,當天早上11點半吃完午餐,因為想到乙○○跟我說死一死 比較快活,我決定到廚房拿菜刀殺死被害人,你拿菜刀走到 被害人面前,跟被害人說你常常說要死,我就拿刀砍你,但 被害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開始動手砍他,當時在午飯後、砍 殺被害人前,沒有跟被害人說要讓他早點解脫,我是直接砍 他,在砍殺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是否如此?【提示 相字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141 至143 頁】)他當時沒有在 打瞌睡,他只有叫我砍他,他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 審判長問:被害人當天何時跟你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他 說了很多次,當天早上還有說。」「(審判長問:在持刀砍 被害人前,被害人有無說他死一死比較快活?)有,他有跟 我說。」「(審判長問:你為何持刀從被害人的背面砍他, 而不是從正面砍他?如果被害人是叫你直接砍殺他的話,為 何你要從後面砍殺?)死者是坐在沙發上,我從被害人的後 面先砍,然後再砍前面。」而未針對問題回答;「(審判長 問:根據解剖的鑑定報告,當你從後面砍被害人後,再繞到 前面砍其頭部,此時被害人以雙手抵抗菜刀之攻擊,倘若被 害人死意甚堅,為何以雙手抵抗你菜刀的正面迎擊?)他沒 有抵抗,是他叫我砍他的,他都靜靜的讓我砍。」「(審判 長問: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的全身重銳創至少十五道 ,主要是集中在頭部,為何砍被害人至少十五次?)我也不 知道,因為我當時頭也暈暈的。」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至 第197 頁)。然徵諸證人即被告長子戊○○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沒有跟我講過想輕生。今年6 月被害人因為痛風,去 林口長庚醫院清創,每天要換2 次藥,換藥時會痛,被害人 有跟我們說,他帶著這個病讓我們照顧很辛苦;沒聽過被害 人說過因為吃藥想輕生等語(見相字卷第163 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會漏尿,紙尿布要常常換,我在幫他換
的當下,他常常講說「得這個症頭,麻煩這些子孫(臺語) 」,被害人在比較痛的時候,會講說「人生病很難過」、「 吃老了沒用(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 123 頁);證人即被告次子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因 為6 月份接受痛風手術,我們要一直幫他換藥,他有說要一 直麻煩我們很辛苦;被害人曾說生病很痛苦,死了會比較快 活。但我們覺得他應該是玩笑話,可能是因為剛好動完痛風 手術很痛,他才會這樣說。他不常講,上次聽到是6 月份去 長庚動完痛風手術時等語(見相字卷第164 頁);證人即被 告二媳婦丁○○於偵查中證稱:沒聽過被害人生前有因吃藥 或生病,而有求死的想法;被害人在死亡前幾個月,有催孫 子輩快娶妻生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52 頁、偵字第19246 號 第6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在被害人往生前最近一次 與被害人對話,當時我在餵被害人吃飯,大概還剩4 、5 口 ,被害人就說「吃了很膩,我不想要吃(臺語)」,我就輕 輕抓被害人的手,跟他說你愈來愈瘦,要多吃,吃胖一點, 被害人就說「老人家吃這麼胖要做什麼(臺語)」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 頁)。互核上開證人戊○○、丙○○、丁○○ 所證內容,均不能認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想結束生命之意思, 毋寧其意當係被害人因自身病痛需求他人照顧,對於自己所 受病痛及因此牽累他人,感到厭世之意;尚不能以被害人所 稱「吃藥吃到怕(臺語)」、「死一死較快活(臺語)」等 語,即認被害人已有明確求死之決意。
㈢另被告就何以選擇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一事,於105 年8 月14 日警詢中供稱:其係在當日下午1 點左右,吃完午餐坐在椅 子上時,想到被害人常說想死一死比較快活、吃藥吃到怕的 話,就決定去廚房拿菜刀殺被害人;其動手前有向被害人說 你常說要死,我就拿刀砍你,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就開始 動手砍他(見相字卷第92頁背面);於105 年8 月14日偵訊 中陳稱:在砍殺被害人前,被害人正在打瞌睡;並於檢察官 問「以菜刀砍死被害人之方式,是被害人提議還是你想的方 式?」,被告則回稱「我自己想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49 頁);復於105 年9 月1 日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只說很痛苦 要死,但沒有說要如何死,他說這樣拖很痛苦;被害人生前 沒有跟我討論要如何死,他說要死時,我都安靜沒有說話; 被害人當日早上9 點說想死後,直到我拿刀砍被害人之前, 都沒有再說想死;當日中午吃飽後,被害人就只說吃飽了, 我跟被害人就各自坐在椅子上;被害人都會跟長孫子說趕快 結婚,說他想要抱曾孫;並於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是拿菜刀 砍他?」,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用菜刀砍他」等語
(見偵字第19246 號卷第6-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 告對於所詢「為何你決定拿菜刀來殺被害人?」問題,答稱 「他說他要死,人很難過,要我殺他,我就這樣拿起來殺他 」;被害人常常跟我說,說他要死,死了較快活,我聽到被 害人這樣說之後,我就想到去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 面、第95頁背面)。倘被害人長久以來均有求死之意,認真 思考如何囑託被告終結其生命,被告又已參與此節而起意, 被告與被害人又豈會就囑託之具體方法毫無論及?至於原審 審理時,被告對所詢「你在砍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事前知道 你是要用刀砍他嗎?」之問題,被告答稱「他靜靜給我砍, 他說死了較快活,叫我給他『拱(臺語)』,他講完,我就 頭暈,我就拿刀」;法官續問「被害人有跟你說他想要怎麼 死嗎?用什麼方式結束自己生命?」,被告則答稱「叫我拿 刀給他『拱(臺語)』,他講了很多次,我自己就頭暈,我 就拿刀給他『拱(臺語)』,他就靜靜給我『拱(臺語)』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迨本院審理 時,被告則稱:「(問:你說你先生生前跟你說『吃藥吃到 怕』、『死一死比較快活』,他有無跟你討論怎麼樣死比較 好?)他只有跟我說拿刀砍他,沒有說怎麼死,只說拿刀砍 死他。」(本院卷第197 頁)。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之歷次辯解內容,係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始提及被害人有囑託其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之轉折,堪認被 告自原審審理時起,改稱係被害人叫其拿刀砍殺云云,應不 可採。
㈣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自白殺害被害人前之105 年8 月8 日警詢、105 年8 月9 日警詢、偵訊及105 年8 月11日偵訊 中均一致供稱: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與被害人都在住處 客廳時,有一名陌生男子至住處叫門,其開門後,該名男子 就走進客廳,問其有沒有錢,其回答老人家怎麼會有錢後, 就往後門走,走到後門的巷子裡,在那裡站了半小時,之後 再回到住處客廳,就看見被害人躺在客廳沙發前的地板上, 滿臉跟手都是血;係該名陌生男子殺害被害人等語(見相字 卷第8-9 頁、第70-71 頁、第73-74 頁、第77頁)。倘若被 害人確有求死之決意,並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則以被告與被 害人結褵50載,感情甚篤,被告就非不得已受囑託殺害被害 人之舉,應當一方面因手刃被害人當充滿罪惡感,另一方面 則係因受囑託不得已所為,依此心境被告犯後應會傾向吐實 始符常情,何以被告第一時間對於偵查人員詢問被害人為何 死亡一情,卻杜撰上開情節?雖被告辯稱:因為害怕,怕警 察發現是我殺的,所以騙警察有歹徒來等語(見相字卷第92
頁、偵字第19246 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93頁),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係因突遭詢問,不得已只好延續先前杜撰之情詞。 然若被告真係出於被害人之囑託而將其殺害,則被告僅需誠 實交代事情經過即可,復何須害怕員警查明係其殺害被害人 之事實?尤以被告未受教育,並不明瞭其間罪名及刑度差異 ,倘係受至愛囑託所為,藉自己破毀法秩序,殺害被害人乙 ○○以終結其病痛,且此情又經同住親人所知悉且理解,則 被告縱具有違法性認識,當亦甚輕微,又何須杜撰掩飾犯行 ?是被告所為前開於案發之初所為之反應,益徵被告明知被 害人並無真摯求死之決意,亦無直接、主動、明確、真摯囑 託被告對之實施殺人行為。被告所為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實 係出於被告己身之殺人決意而為,被告係擔憂其因殺人故意 所為之客觀殺人行為遭發現,方偽稱被害人係被一名陌生男 子殺害始符經驗法則。是堪認被告亦知悉被害人所稱「吃藥 吃到怕」、「死死較快活」、「想要死」等語,並非明確、 真摯表達尋死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揭「囑託」或 「承諾」不符。
㈤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針對被害人 死亡經過研判,載明被害人「全身遭多重銳創至少15道,致 主要在頭部,雙手疑2 道抵抗痕,主因頭皮銳創出血,最後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偵字第19246 號卷第69頁) ,佐以被告先前就其下手砍殺被害人前,當時兩人所處情境 ,係被害人靜靜地坐於沙發上,被告先自沙發後方持菜刀砍 殺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初遭攻擊之際,應心甚驚惶,被告又 連續持刀為之,倘被告係受被害人囑託而為,又何以使被害 人莫名受此驚惶及痛楚,亦無暇與伴侶道別,足徵被害人並 無求死之決意甚明。又被告雖未曾受教育,然前述有關如何 選擇終結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如何下手等各情,倘係被害人 所求而囑託被告為之,兩人面對此一生死抉擇,互動間當會 自然流露,實與所受教育程度無關。此外,本件亦查無遺書 或其他事證可認被害人有「囑託」或「承諾」被告加工自殺 之情,亦無從佐證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詞。辯護人雖又以自殺 者亦未必留有遺書為辯,惟本案既另有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殺 人故意,所辯即無可採。
㈥又被害人與被告感情雖無不睦,然此與被告終起意持扣案菜 刀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間,並無矛盾。細繹被害人之病歷,自 97年起即受痛風所苦,101 年11月間則另有夜尿、未特定性 尿失禁、頭暈目眩、頭痛等症狀;102 年6 月間則因泌尿道 感染症(頻尿、解尿疼痛)、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而至壢新醫 院急診;自104 年3 月起,則開始因其他精神問題、老年癡
呆症、腎功能不良所致其他疾患、貧血及攝護腺肥大、夜間 疑尿症、其他尿失禁、尿道感染等至壢新醫院神經內科、泌 尿科看診。迄104 年12月間,則因右側肢體無力、中風口齒 不清再至壢新醫院急診,同月再因肺炎、失智症、痛風性關 節炎、慢性腎衰竭、糖尿病、意識不清、胃潰瘍、十二指腸 潰瘍、痛風改至長庚醫院就診。105 年1 月起病痛加劇,包 括敗血症、無行為障礙失智症、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肺炎 、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臟病、尿道感染等,之後 均未見好轉,每月看診次數逐漸增加;105 年7 月間更增過 敏性蕁麻疹、左腳踝痛風石等病症,照護負擔沈重,宛如風 中殘燭(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第158 頁所 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5日( 105 )長庚字第1910號函)。反觀被告自己,自87年起,自 己亦受諸多病痛所苦。除便秘、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 、肌筋膜疼痛等外,亦受震顫麻痺、老年期癡呆症、失眠症 、慢性B 型肝炎、次發性帕金森氏症、肩部原發性局部關節 病、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所苦。被告雖與親人同 住,但仍須負擔照護被害人之責,於被害人中風並於105 年 1 月15日出院後,負擔加重,但被告自己也深受病痛之苦, 縱係至親,亦不堪壓力。而被告婚後依賴被害人生活,生活 維持獨立自主能力不佳,於被害人病倒罹失智症而有走失之 虞後,不能騎機車外出,被告之活動範圍更受侷限,又需擔 負照顧被害人之責,身心倍感辛苦。是被告自己原本完全依 賴被害人而生活,於被害人罹患多種疾病漸失功能後,被告 角色則被迫轉變為全然的照顧者,除身體負擔變重,又有病 痛,其心理壓力增加不難想見(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6 年6 月19日函,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41號函,原審卷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縱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亦可推 認被告不堪壓力而起終結被害人病痛之意之犯罪動機。辯護 人雖執前揭各情為被告置辯,然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妻,兩人為配偶關係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又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達15刀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 而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 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 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 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 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 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 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