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418號
TPHM,106,抗,1418,20180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高全賢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蔡悅華
      趙有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溫崇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自字第29號、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悅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溫崇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有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無非係以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民事答辯狀、 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上開證據資料,自訴人高全賢於其向被告蔡悅華溫崇熙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時業已提出等情,此經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蔡悅華溫崇熙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自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法院亦於105年5月13 日以104年度聲 判字第132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據,顯見自訴人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蔡悅華 、被告溫崇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嫌,因而提起本件 自訴及追加自訴,其證據顯然不足且未達起訴門檻。 ⒉再者,自訴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述:廖美 秋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 醫院)時,被告溫崇熙有過來跟伊說明懷疑伊母親血管瘤 ,有去做血管瘤攝影,又說母親血管瘤滲血,如果移動怕 有危險,被告溫崇熙說有兩個方法可以醫治,一個是開刀



,一個是栓塞,栓塞的危險性很低,但要自費,伊有問伊 母親,伊母親有在考慮要不要去國泰,伊跟伊母親說,醫 生說移動會有危險,所以不要轉去國泰,也有告訴伊母親 醫生說栓塞沒有危險性,後來伊跟伊母親就表示要做栓塞 ,那時已經是晚上九點多,被告溫崇熙提到有個醫生做栓 塞很成功,幾乎沒有失敗,之後就是被告蔡悅華醫師過來 ,被告蔡悅華有提到栓塞的成功率有百分之95,被告蔡悅 華有拿手術同意書給伊簽名,伊有再次問被告蔡悅華手術 危不危險,被告蔡悅華說你要我講幾次,手術成功率是百 分之95,風險是術後感染,伊就簽名了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23528號卷一第205至206 頁),咸認自訴人對於上 開手術同意書署名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蔡悅華 應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此外,被告蔡悅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 偵續三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供述:伊有告知 廖美秋家屬有二種選擇,開刀或是栓塞,也有告知沒有手 術的自然病程,因為病患的動脈瘤位置,不符合健保適應 症,所以有跟家屬說要自費,手術前也有說費用大約是40 至45萬元,沒有明確說要塞幾個線圈,沒有說栓塞手術零 風險,有說有百分之5的風險,百分之5就是指出血、中風 及死亡,不是說術後感染跟其他病症,因為術後感染跟其 他病症是原本動脈瘤破裂就含有的風險,並非手術風險, 伊說的百分之5就是手術中的出血、中風等語(見100年度 他字第1328號卷第45頁、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卷一第21 0 頁),核與被告溫崇熙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在急 診當天就有告訴病患家屬手術風險及成功率,也有跟被告 蔡悅華討論是否適合手術或栓塞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6 頁),復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自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民事答辯狀、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 等,顯見自訴人主張廖美秋未受告知說明手術有「出血、 中風甚至死亡」等風險,竟於廖美秋手術發生動脈瘤破裂 出血死亡後,在手術同意書上添加「包含出血,中風,甚 至死亡」等文字云云,僅係單一片面之指訴,難以遽認被 告蔡悅華溫崇熙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至自訴人主張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明知施行栓 塞手術醫師若未超過100例經驗併發症可高達14%以上,而 超過100 例經驗手術風險亦僅會下降至7%,卻隱瞞被告蔡 悅華施行上開手術只有7 例、被告溫崇熙從未處理動脈瘤 破裂經驗,聲稱由其施行上開手術未曾失敗云云,向自訴



人佯稱至多僅有手術結束後轉至加護病房發生5%感染等風 險,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悅華具有豐富手術經 驗,同意在臺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又被告溫崇熙於 101 年6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提出行使不實之手術同意書云云,咸為被告蔡 悅華、溫崇熙趙有誠所否認,顯見自訴人就此部分僅係 單一指訴。又觀諸上開手術同意書上已有載明「醫療機構 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或手術,但是手術並非 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文字 ,咸難遽認被告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蔡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溫崇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有誠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醫療法第73條所定之「專長能力」,在本件即為醫師施作 線圈栓塞手術須超過100 例,若只有施作不滿10例,其造成 死亡等風險會遽然昇高達3 倍以上之情形,而蔡悅華既稱施 作該手術從未失敗過,顯然其所施作病例應只有不到7 例之 經驗,自訴人根據蔡悅華於另案中所提出之教科書「微創神 經外科手術」第166頁、第167頁,且經自訴人主張後,蔡悅 華就其所施作之病例數以及該教科書內容完全迴避未予說明 ,足見自訴人之主張誠屬有據,原審裁定僅泛稱此係自訴人 單一片面指訴,除顯然與該主張所據之醫學教科書不符,更 顯有與醫療法之法令違反之處,所為被告行為未達起訴門檻 之認定,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自有種種違誤之處。 ㈡自訴人於另案中證述:「我可以確定中間的問題答覆部分是 空白的,回答的日期和時間也是空白的」,可知自訴人並非 不爭執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又即使自訴人證述表 示曾簽署該手術同意書,然此與蔡悅華於自訴人簽署後才加 註不實內容之犯罪行為,顯然毫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 原裁定未說明其中之關聯性,略而不提本件自訴犯罪事實, 屬理由未備之違誤,誠有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 ㈢手術風險應由醫師親自向病患方面告知說明始屬合法,醫師 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 條載有明文。原審裁定逕以制式



手術同意書所載為據,已與相關醫療法規不符,且任何手術 均有風險,施作醫師於告知說明時更應包括其是否具施作該 手術之專長能力,否則豈非視醫療法第73條為無物,原審裁 定僅以該手術同意書上制式格式之所載,認定被告等三人無 詐欺之嫌,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虞。
㈣自訴人之書狀業已指出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調查方法 ,並敘明待證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然原裁定僅稱「均 不足以證明」,全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 盡而應予撤銷發回之情:
⒈聲請傳訊在場證人黃琳瑋,以證明蔡悅華於手術前曾誇稱 手術從謂失敗過,並未告知若施作不滿10例會有高達三倍 以上發生死亡等風險,且在手術同意書上所為129 字之手 寫內容顯係事後添加之登載不實之情形。
⒉聲請函調廖美秋之病歷正本,以證明自訴人於簽署手術同 意書時,其上醫師聲明第2 點以下之欄未並無記載,且未 交付第二聯予自訴人留存,亦可證明手術同意書有登載不 實之情。
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慈濟醫院函調蔡悅華於99年 1月27 日前施作腦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之案例數目等資料 ,以證明蔡悅華有遠低於醫療法第73條所載專長能力,卻 不實隱瞞之情,致自訴人因不知有14% 之手術風險而陷於 錯誤,同意給付高達50萬元自付額之手術費用,已顯有涉 詐欺取財之情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 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 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 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 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 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 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 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 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悅華溫崇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蔡悅華被訴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倘經利害關係人簽名、蓋章, 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 論,如加以變更,亦得成立變造(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862號判例)。觀諸卷附手術同意書(見105 年度自字 第29號卷第4 頁),其上「醫師之聲明」欄固有蔡悅華之 簽名及職章印文,但其後緊接「病人之聲明」欄,最後「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有自訴人之簽名,縱認自訴人對該等 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該手術同意書最初固由蔡悅華所作 成,但其於完成「醫師之聲明」欄後交由自訴人確認內容 ,最後由自訴人於「病人之聲明」欄表示瞭解醫師所解釋 施行手術之相關資訊無訛後,簽名同意進行此手術,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自訴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是蔡悅華是否 有自訴人所指於其簽名後再行加註「包含出血、中風、甚 至死亡」等手術風險之文字,關乎蔡悅華有無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原審自應詳查研求。乃原審未予釐清,援引自訴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供述,僅憑其未爭執 署名之形式上真正,因而認蔡悅華並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見原裁定理由四、㈡所載),自難謂當。
⒉原裁定以蔡悅華溫崇熙於前案歷次偵查中供述、護理紀 錄,逕認自訴意旨所指蔡悅華事後於手術同意書加註「包 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手術風險之文字乙節,係單 一片面之指訴,無法證明蔡悅華溫崇熙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見原裁定理由四、㈢所載)。然查: 自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因臺北慈濟醫院自始未交付手術同意 書第二聯予其留存,致其無法提出供原審核等情,並以言 詞及具狀聲請傳喚病人家屬黃琳瑋,及向臺北慈濟醫院調 閱全部病歷原本(見105年度自字第29號卷第1頁反面、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9頁,105年度自字第47號卷第 6頁至第8頁),以證明蔡悅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在 手術同意書上所為手寫內容顯係事後添加等節,則能否逕 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相關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既 未依自訴人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敘明自訴人所提上 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有何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尚非無據 。
㈡關於蔡悅華溫崇熙趙有誠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原裁定以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共同隱瞞蔡悅華溫崇熙 施作經驗不足,聲稱由其等施行手術未曾失敗乙節,咸為被 告等所否認,且手術同意書附註欄已載明一般手術的風險, 亦認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見原裁定理由四、㈣ 所載)。惟查:證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黃金 山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 號損害賠償案件 中證述,廖美秋之女廖靜曾於急診時致電向其詢問,當時獲 得的訊息是動脈破裂造成蜘蛛膜出血,後來有和溫崇熙、蔡 悅華通電話,他們兩位醫師討論的結果,慈濟醫院有動脈栓 塞的技術和設備,成功率很高,溫崇熙蔡悅華並表示他們 做的很好,沒有失敗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則自訴人 所指蔡悅華溫崇熙誇稱手術成功率,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 情是否屬實,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自訴人於原審不僅提 出醫學教科書「微創神經外科手術」之內容(見105 年度自 字第29號卷第113 頁),以證明醫師施作線圈栓塞手術須超 過100例,否則其手術併發症風險高達14%以上乙節(見原審 105年度自字第47號卷第7頁),並具狀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 署、臺北慈濟醫院調取蔡悅華於案發前施作栓塞手術之案例 數目等資料,以證明蔡悅華施作手術之經驗僅有7 例,其併 發症風險高達14%以上等情(見105年度自字第29 號卷第109 頁),是上開證據方法,就被告等詐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審酌黃金山之上開證 述,且對自訴人所提上開醫學教科書所載內容未置一詞,亦 未依自訴人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 查必要之理由,亦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上開手術同意書仍屬自訴人名義作成之文 書,因而未詳查蔡悅華有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就自訴人 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 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