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LINK WORLDWIDS HOLDINGS LID.
代 表 人 蔡鄀姮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劉何玉鈴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李銘席
前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瓊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企業客戶部經理,被告 李銘席為渣打銀行金融市場經理,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 被告吳瓊芳、李銘席均明知自訴人LINK WORLDWIDE HOLDING S LID.(下稱LWH公司)內並無金融專業人員,且非熟知國 際金融投資風險,亦從未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 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更未曾為與渣打銀行從事該交易召開董事會議進行決議 ,被告吳瓊芳與李銘席竟意圖為自己或渣打銀行不法之所有 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瓊芳另基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被告吳瓊芳向自訴 人LWH公司推銷TRF之金融商品交易,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 佯稱TRF可供避險之用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公司陷於錯 誤相信被告吳瓊芳之推薦,同意委由被告李銘席操作進行該 2筆TRF投資,並由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TRF交易之連帶保證 人,期間被告吳瓊芳為使本筆交易得順利進行,遂於自訴人 LWH公司與渣打銀行成立TRF投資契約之授信文件中不實登載 自訴人LWH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渣打銀行從事金融商品 交易,足生損害於自訴人LWH公司管理董事會議紀錄文件之 正確性。嗣因被告吳瓊芳、李銘席違背自訴人LWH公司之委 託,均未明確揭露投資標的、內容與風險,亦未於交易前交 付風險預告書予自訴人LWH公司簽名,即由李銘席於締約後
之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3日為自訴人LWH公司為TRF之2筆 投資交易,致自訴人LWH公司於105年3月比價時虧損交割美 金(下同)25萬6,945.78元,並經渣打銀行估價平倉金額為 215萬元,扣除渣打銀行於交易前提供之權利金3萬元,計有 237萬6,945.78元之損失,幾乎使自訴人LWH公司無法繼續營 運,並使自訴人劉何玉鈴負擔保證債務,致自訴人LWH公司 與自訴人劉何玉鈴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吳瓊芳涉犯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銘席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吳瓊芳涉有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及認被告李銘席涉有詐欺取財 、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渣打銀行與自訴人LWH公司簽訂並由 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英 文版契約文件、渣打銀行行員與自訴人LWH公司間於104年7 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渣打銀行於104年7月23日、104年8 月3日之2筆交易完成時於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5日傳遞予 自訴人LWH公司之外匯選擇權確認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6年間裁罰各大銀行之函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涉有詐欺犯行部分 :自訴人2人固指稱被告吳瓊芳係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等方 式,對自訴人LWH公司、劉何玉鈴佯稱從事TRF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獲利甚豐,可供避險之用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 公司、劉何玉鈴陷於錯誤使願意簽署本件投資總約定書與渣 打銀行從事TRF交易等節;然查,自訴人2人提出被告吳瓊芳 用勸說自訴人LWH公司從事TRF交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以 「我們回來後就上次和您討論的換約事宜進行計算,若依今 天行情算起來,如果將我們舊有的合約全部提前結束,可以 換成以下的USDCNY(註:美金兌換至人民幣)架構,將可以 避免掉舊合約中因為執行價和保護點都比較低帶來的風險, 並按現在匯率來看的話,可以在新合約之後的每次比價開始 獲利,甚至比舊合約更快速的出場,我們並且選擇相對安全 很多的CNY為標的進行換約,請副總和林秘書撥冗參考」等 文字,並於其後說明合約期間為24個月,比價週期與比價名 目本金為美金、執行價、保護點與出場機制,與運作時以斯 時即期匯率比較高低所致盈虧等內容為說明,有該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細繹上開內容,乃渣打銀行與 自訴人LWH公司就其間之原始契約討論是否換約,並將新約 內容所進行之投資方式為簡要說明,其中雖有「避免風險」
、「相對安全」等文字,然至多僅足以認為該封郵件之寄件 者係使受信人本其理性考量原約與新約間之風險與獲利可能 之比率、各契約條件優劣之情事,尚難遽認有何佯以保證獲 利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於簽訂總約定書後,與渣打銀行即自100年起開始從事交 易,之前都是從事選擇權交易,但僅就本件交易內容提起自 訴乃因本件交易造成自訴人LWH公司重大損害,一開始自訴 人LWH公司有曾經因投資本件TRF交易獲利之情形,但金額不 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自訴人2人並非首 度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交易期間係自100年開 始,迄至其所指被告李銘席依投資總約定書於前述104年7、 8月間從事TRF之標的比價交易,已長達4年有餘,期間並曾 因投資獲利,應認自訴人2人有評估此類投資風險之能力; 並參以自訴代理人陳稱:在總約定書簽訂之前,渣打銀行行 員或被告吳瓊芳都會先來找自訴人談2至3個月,顯見渣打銀 行甚或與自訴人2人洽約之被告吳瓊芳已予自訴人2人合理之 審約期間,自難認有何自訴人2人所指係利用其等對於衍生 性金融商品相關契約之判讀困難而施予詐術之情節。又自訴 人2人提出被告李銘席確於渣打銀行與其等簽訂投資總約定 書後,於104年7、8間從事前揭2筆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提 出確認書以供自訴人2人審閱確認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吳瓊芳確實係依該約定書就自訴人LWH公司按約提出之投 資資金或授權投資額度運用於TRF之標的比價投資交易,自 難僅因該2筆投資風險造成自訴人2人投資失利造成損害遽認 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有何詐欺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 行部分:自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吳瓊芳為使自訴人LWH公司與 渣打銀行得簽署金融總約定書,遂明知自訴人LWH公司乃一 人公司,並無就締約一事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卻仍於簽署 總約定書所需之授信文件上不實記載此筆交易業經自訴人 LWH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授信準則為證。然查,上開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固有記 載「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 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定有授權條款之 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 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等規定; 惟該規定係指銀行業對於授信戶辦理借款之審核與撥貸時之 行為規範,於銀行業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 同其適用,已有疑義;況原審依自訴人2人之聲請向渣打銀 行函詢本件金融商品交易於簽訂總約定書時有無相關金融法
規規定應提供諸如法人格登記證明文件、公司財務狀況等相 關報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進行此類交易之會議紀錄 等相類似文件始得簽署,及函查是否應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 情,經渣打銀行於106年7月21日函覆略以:就本件金融總約 定書簽署日時所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之規定,並無規範銀行業與自訴人LWH公司簽訂該契約 須由該公司提供特定文件,且該行與特定相對人公司從事同 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並無需將與特定相對人公 司間相關授信文件或簽署之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並僅為 確認自訴人LWH公司之法人格而徵提其公司組織章程、公司 註冊證明文件等語,有原審106年7月7日之公函、渣打銀行 之該回函及所附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與自訴人LWH公司之章 程、組織登記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47至 164頁),足見渣打銀行行員或被告吳瓊芳與自訴人LWH公司 洽談簽訂本件金融總約定書之契約,並據以從事TRF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尚無自訴人2人所指應於授信文件上記 載業經董事會決議簽署契約之情形,則自訴人2人指稱被告 吳瓊芳為促使該契約足以符合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之規定以達順利簽署之目的,遂於其職務上所掌文件 不實登載自訴人LWH公司曾召開董事會作成簽署契約之決議 一節,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信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涉有背信犯行部分 :自訴人2人雖主張於自訴人LWH公司因被告吳瓊芳之推薦與 渣打銀行簽署金融總約定書並交由被告李銘席實際從事各筆 TRF交易時,被告吳瓊芳、李銘席自屬為自訴人2人處理事務 之人,卻於操作投資交易時未確保自訴人2人權益,自屬違 背職務行為並造成其等損害,應構成背信等節;然查,被告 吳瓊芳、李銘席乃渣打銀行之行員,其2人縱本其職務為渣 打銀行與自訴人LWH公司協商本件金融總約定書之簽署與後 續於104年7、8月間實際操作兩筆交易,亦係本於其等擔任 渣打銀行行員從事與其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屬其自己 之工作行為,並非為自訴人LWH公司、劉何玉鈴處理事務; 且自訴代理人亦陳述:銀行派他們的交易員來幫客戶提出選 擇權的賣方條件,這個交易條件還是跟交易員所屬的銀行成 立立場對立的買賣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益見自訴 人2人與渣打銀行就本件金融總約定書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實乃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並非與自訴人2人間 之對內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況經原審再與 自訴代理人確認被告吳瓊芳、李銘席究有如何受自訴人2人 之委託而成立處理事務之他屬性關係,然自訴代理人僅稱其
間乃默示之委任關係,並重申因被告2人未保障自訴人2人之 權益,故有背信犯行等節,亦難僅憑自訴代理人上開單方指 述,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至自訴人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命各 大銀行之限期改善否則予以裁罰之相關函件,其裁罰對象尚 不包括渣打銀行在內,且縱渣打銀行亦因與客戶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同涉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 ,亦僅渣打銀行係其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 違失之問題,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是否涉犯 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吳瓊芳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 、背信罪嫌,及被告李銘席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 罪嫌,其二人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瓊芳於對保日到自訴人LWH公司, 確實拿了渣打銀行自行擬定之董事會議紀錄例稿,要自訴人 提供印章蓋印,蓋完印章就將紀錄拿回銀行充作授信必要文 件,惟未告知自訴人需要召開董事會,且從自訴人LWH公司 事後向渣打公司取回議事錄影本,顯示被告已將該文件登載 於渣打銀行之授信文件中,由此可證,被告吳瓊芳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嫌疑,又自訴人亦陳明可傳訊自訴人LWH公 司承辦人員林淑芬證述被告吳瓊芳取得董事會議紀錄之經過 ,原審未傳訊調查即認被告吳瓊芳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顯 不洽當。㈡銀行如果直接向客戶表示雙方來對賭,在臺灣應 無任何客戶敢與銀行對賭,全部涉案銀行均是向客戶誆騙, 幫客戶找一個願意出較好外匯點位之上手銀行來與客戶對賭 。從自訴人事後取得之文件可知,確實是渣打銀行與自訴人 對賭外匯選擇權,然自訴人跟一般人一樣不敢與渣打銀行對 賭匯率,被告李銘席確實以詐術騙取交易機會,且幫自訴人 提出渣打銀行風險有限,自訴人風險無限之交易條件,讓自 訴人締結該等交易,被告李銘席確實犯有詐欺與背信罪之嫌 疑。自訴人亦聲請原審傳訊林淑芬證述交易經過及聲請向渣 打銀行調取當時雙方交易過程談話內容,且自訴人亦提出渣 打銀行事後交付之產品說明書,並分析交易條件陷阱;原審 未調查證據怎可輕易認定自訴人所訴明顯無據,而不進一步 調查被告李銘席涉案情形。㈢被告吳瓊芳持自訴人公司未經 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涉案授信文件,自訴人聲請原審函 調該涉案授信文件,此聲請調查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瓊芳 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且無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點規定不必要調查 之情形;原審不予調查,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其裁定不無率斷而顯非適法。綜上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 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又外國公司經 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 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 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 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 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自訴人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D.(即LWH公 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董事為蔡鄀姮 即謝鄀姮,公司註冊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托特拉斯路城境外 公司中心大樓957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已據自訴 人LWH公司之負責人蔡鄀姮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7頁),並 有被告吳瓊芳、李銘席106年9月4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自訴 人LWH公司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證明書、LWH公司註冊證 明、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反面) ,由於自訴人LWH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 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 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㈡自訴人劉何玉玲固主張其為本件TRF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 ,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原審卷第4頁)。然經細繹本件 自訴事實,並未言及劉何玉玲是否參與洽談交易過程,況其 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TRF商品104年7 月23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商品104年8月3日之產品說明 書、系爭TRF商品103年1月9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商品 之交易授權書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反面),且依上 開金融交易契約亦未委任被告吳瓊芳、李銘席處理本件交易
投資事宜,LWH公司之負責人謝鄀姮亦稱:「吳瓊芳來對保 之前交待要有保證人,我們就由公司的大股東來當保證人」 (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又自訴意旨所稱業務登載不實,是 指被告吳瓊芳持自訴人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涉 案授信文件,是自訴人劉何玉玲非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使對象。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 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 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未釋明劉何玉玲因 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是依前述,縱 令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劉何玉玲亦非其所指背信、詐 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 起自訴。
㈢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自訴人LWH公司係未經我國 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 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人劉何玉玲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依上開規定應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為 不受理之判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妥 ,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