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亮諭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緣鍾旺東欲貸款購買自小客車,遂透過友人彭靖筑(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82號為不 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林霈宸及邱亮諭,鍾旺東乃將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林霈宸辦理購車貸款,惟因債信 不佳,而無法申請貸款,乃央請友人黃廣璿幫忙,經黃廣璿 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後,亦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 付林霈宸。另林霈宸亦透過彭靖筑認識楊婉玲(同經檢察官 以上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為由, 而取得楊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林霈宸及邱 亮諭見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
知鍾旺東、黃廣璿未曾同意授權申辦門號或網路,楊婉玲僅 同意申辦門號,並未同意為他人擔任申辦門號或網路之代理 人乙情,即將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之上開身分證件交付 「阿信」,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身分證件,就附表編號1~6部分,佯以黃廣璿之名義 申辦;附表編號7部分,佯以鍾旺東之名義申辦,且均佯以 楊婉玲為代理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楊婉玲、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用以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 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 路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係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予以退租 ,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簽訂高資費月租方 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 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並由邱亮諭 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租屋處(下稱邱亮 諭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義申辦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致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 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SIM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另開通如附表編號4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 ,使邱亮諭獲取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 害於鍾旺東、黃廣璿、楊婉玲、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利益 ,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黃廣璿、 鍾旺東收到電信公司話費催繳單,發覺有異,向電信公司查 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鍾旺東及黃廣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 人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294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17 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業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所述與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 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 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霈宸固坦承有收取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上開 身分證件後,交予「阿信」向電信公司辦理附表編號1~3、 5~7等門號;被告邱亮諭則坦承提供租屋處為附表各編號帳 單寄送地址及附表編號4市內門號與網路之裝設地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林霈宸辯稱:鍾旺東、黃廣璿及楊婉玲均主動透過彭靖 筑委託其代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其就將3人證件交給通 信行之業務「阿信」辦理門號,一個門號可換新臺幣(下同 )3千元現金,辦完後就將「阿信」返還之證件及現金交給 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扣掉清償鍾旺東門號欠款3千多 元及貸款買車之抵押設定費後,其總共拿2萬多元給鍾旺東 ,而黃廣璿說有急用,其則從中拿5千元給黃廣璿。另其也 在兼職賣車,鍾旺東當時也說要買車,但因信用不好,故商 請黃廣璿以他的名義貸款買車,其就介紹車行賣車給鍾旺東 云云;被告邱亮諭辯稱:林霈宸要其提供租屋地址供寄送帳 單用,因只是寄帳單,認為沒關係而同意。又因林霈宸表示 網路不方便裝在她家,才同意讓林霈宸裝設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霈宸將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所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證件轉交給「阿信」後, 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身分 證件,就附表編號1 ~6 部分,佯以黃廣璿之名義申辦;附 表編號7 部分,佯以鍾旺東之名義申辦,且佯以楊婉玲為代 理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婉玲、 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並由被告 邱亮諭提供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 義申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 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 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SIM 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 士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 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並詐得如 附表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亮諭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 ~9 、39~47頁)、證人林賴 玲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103 年度偵字第22182 號卷【 下稱偵卷】第128 頁),復有證人林賴玲琦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說明確認表、 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約定書、異動申請書(移 轉)、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說明 確認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 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契約書、整合性契約書、施工單 等文件及台灣大哥大104 年4 月29日法大字第104034952 號 函暨門號查詢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表、遠傳電信104 年5 月 7 日遠傳(發)字第10410406317 號函暨門號搭配之手機型 號及繳費紀錄、中華電信104 年7 月13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 第47號、104 年5 月5 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35號函、105 年3 月21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23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繳 費證明及欠費清單、105 年4 月19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2 8 號函暨室內電話欠費明細、台灣大哥大105 年3 月2 日法 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欠費明細及繳費紀錄 、105 年4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遠傳電信105 年 3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4577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 、105 年4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1147 號函等資料 (偵卷第20~30、32~36、37~41、45~47、48~54、130 、138 ~141 、147 ~148 、166 頁;原審卷一第57~61、 66~88、92~107 、112 、113 、115 、116 、128 、129 、132 、135 、140 、169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林霈宸雖辯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均同意以 渠等名義辦理門號換現金,且辦好後SIM卡及辦門號所換現 金均交予黃廣璿、鍾旺東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鍾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0月因為要貸款 買車而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後來林霈宸說不能辦,要找人借 名辦才行,就找黃廣璿幫忙。車貸通過辦對保簽約後3天, 林霈宸因為辦理超額貸款有多餘的錢,要交給其2萬元,但 扣除林霈宸代墊的對保費及設定費、代償台灣大哥大欠費等 ,實際上只拿到5、6千元。當時林霈宸另外要給黃廣璿4千 或8千元作為借名買車的紅包,但黃廣璿把錢交給其。其中 壢宮廟家無室內電話,因買車時林霈宸說貸款公司會打電話 去確認,也會去查電話是否為黃廣璿的名字,故要其辦一支 室內電話,惟其本來就有辦第四台網路,不需要中華電信網 路,但林霈宸說電話本身附網路,當時其與黃廣璿都在忙,
且信任林霈宸,所以沒有另外跟黃廣璿說要設室內電話及網 路的事。林霈宸曾經在其中壢家中主動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 事,但其回答不需要。以黃廣璿之名義買車後半個月至1個 月間,一直向林霈宸表示要用證件,林霈宸才勉為其難交還 。103年1月10日左右,因黃廣璿告知遭人盜辦手機門號,其 才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問,方知自己也被盜辦。因為其在其 他電信公司都有欠費,故只問台灣大哥大。其發現後質問林 霈宸,林霈宸還說沒有。每次看到林霈宸時都會看到邱亮諭 ,兩人是男女朋友,因為對談中兩人有提及兩人住在一起, 林霈宸在談車貸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時,邱亮諭也會一起鼓 吹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9~42頁)。
⒉告訴人黃廣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底將證件交給林 霈宸,借名讓鍾旺東貸款買車,交車時林霈宸要給其2、3千 元,說是辦車貸多貸的錢,但因是幫鍾旺東所以沒拿,後來 錢可能到鍾旺東那邊。林霈宸也曾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 但其考慮後拒絕,亦未簽任何委託書。後來家中突然收到中 華電信催繳帳單,乃去查各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狀況,發現 被盜辦許多門號,就去警局備案,並催促鍾旺東向林霈宸拿 回證件。林霈宸過了2、3個月才將證件返還。伊一共見過林 霈宸、邱亮諭2至3次,每次都是邱亮諭載林霈宸來,林霈宸 解釋辦車貸及門號換現金過程,邱亮諭就在旁邊,但對邱亮 諭說話內容無印象,林霈宸說邱亮諭是她老公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44頁反面~46頁)。
⒊證人楊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0月間將證件交給 彭靖筑,彭靖筑告知辦理一個門號可換取現金3千元,彭靖 筑再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其只知以自己之名義與彭靖筑一起 去中華電信辦2個門號,後來總共只拿到5千元,並不知林霈 宸有以其名義擔任附表各編號的代辦人。林霈宸於103年3月 間,林霈宸本來約其出去,並要求其不要去警局說明案情, 但因越想越不對而未赴約,林霈宸就直接到其住處。其從 102年12月開始就要求林霈宸返還證件,但林霈宸均以尚未 辦好為由而未還。其亦未受邱亮諭委託裝設網路在邱亮諭租 屋處,此事是後來去中華電信才查出。林霈宸在談辦門號換 現金時,邱亮諭在旁邊但沒有說話,其以為二人是男女朋友 ,因為兩人都同進同出,而且偵查中林霈宸說她男友是Jaso n邱亮諭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9、14頁)。 ⒋就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及證人楊婉玲之證詞互核以觀,可 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係因買車要辦理貸款而交付證件予 被告林霈宸,未曾同意被告林霈宸以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證人楊婉玲則僅授
權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並未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門號及網路之代辦人。而前開證述係上開證人各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隔離接受交互詰問,均經具結擔保其內 容之真實性,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證述關於交付證件之 理由,及被告林霈宸交付現金係因車貸超額貸款等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迥異之處。且楊婉玲僅要辦理門號 ,何需為鍾旺東、黃廣璿擔任代理人?依告訴人鍾旺東提出 103年1月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0頁),告訴 人鍾旺東確曾於案發後詢問被告林霈宸是否以其名義辦理電 信門號,被告林霈宸斯時仍回覆稱:「沒有啦」等語。另經 原審函詢買車貸款之宸君汽車商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車行、貸款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及回函顯示,本件汽車 買賣價金約定為25萬元,貸款本金則為26萬元,此有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潤契約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 日回函在卷足佐(原審卷二第67、70頁),亦據證人即仲介 丁文傑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16頁),是本件確有告訴人黃 廣璿、鍾旺東證述之超額貸款之情。再原審函詢南桃園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鍾旺東之桃園市中壢區宮廟家中 ,確實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均裝設該公司 之網路使用,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南總字(106)第70號 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3、75頁), 足認渠等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林 霈宸辯稱:黃廣璿、鍾旺東事後均有收取金錢,且超額貸款 僅1萬元,與2人收取之金錢2萬多元不合,顯見2人均同意辦 門號換現金,2人證稱收取之金錢是超額貸款金錢係事後誣 陷之詞云云,然據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上開證述,告訴人 鍾旺東僅實際收取5、6千元及原欲給黃廣璿之紅包數千元, 鍾旺東亦不知悉汽車買賣合約之確實價金,僅知悉林霈宸告 知該輛中古車價值約14、15萬元,貸款20幾萬元,此情業據 告訴人鍾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第40頁) 。是就收取之現金,告訴人鍾旺東依據林霈宸之告知,主觀 上認知係超額貸款之餘額,並無不合邏輯事理之處,難以此 遽認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至證人丁 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本件買賣車輛 之情形,但正常來說,車行是照合約走,所以要送貸款,客 人要上來對保、收證件,然後簽合約,交車時,過好戶,銀 行來驗車、照相、驗證件時會交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312 頁)。惟被告林霈宸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2 人之 證件係其辦好門號後返還等語(偵卷第92頁背面),已和丁 文傑所述驗證件後返還不同。且本案車輛過戶及辦理貸款之
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12日、13日,但附表編號5 之申辦攜 碼遷入之時間尚在上開日期之後,則證件尚未返還黃廣璿及 楊婉玲,足見證人丁文傑所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被告邱亮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到楊婉玲在鍾旺東中壢 宮廟家中那次,其與鍾旺東、楊婉玲、彭靖筑、林霈宸均在 場。當時聽到彭靖筑說鍾旺東欠彭靖筑錢,鍾旺東就委託林 霈宸辦門號換現金。還有一次在中壢宮廟,其與鍾旺東、黃 廣璿、彭靖筑、林霈宸均在場,黃廣璿答應要辦門號換現金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惟於嗣後改稱:在中壢宮廟談論 鍾旺東因欠彭靖筑錢,要辦門號換現金時,共有其與鍾旺東 、彭靖筑、林霈宸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而嗣質之 何以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有鍾旺東、楊婉玲、林 霈宸及其共4人在場,並未提及彭靖筑時,又改證稱:其忘 記楊婉玲是否在場,偵查中所說內容亦已忘記等語(原審卷 二第12頁)。惟對於林霈宸、邱亮諭去中壢宮廟找鍾旺東談 論辦理行動電話之事時,楊婉玲是否在場乙事,證人楊婉玲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未在場等語,並稱:其在鍾旺東中 壢宮廟打掃,與林霈宸、邱亮諭第一次見面時,林霈宸、邱 亮諭及彭靖筑一起到鍾旺東宮廟,當時在講彭靖筑請外勞的 事,講完後鍾旺東去樓上拜拜,林霈宸與彭靖筑才對其提到 辦一個門號可換3千元現金。印象中有和邱亮諭見過二次, 第一次在鍾旺東中壢宮廟,第二次是在中壢一家簡餐店等語 (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背面)。證人彭靖筑於偵查中則證 稱:鍾旺東是其要申請外勞之客戶,鍾旺東想買車,因林霈 宸在做中古汽車代辦業務,故介紹二人認識。其有跟鍾旺東 提到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林霈宸有在辦此業務,希望其幫忙 介紹客戶,並稱介紹成功會包紅包,但其不知後續林霈宸與 鍾旺東間有沒有辦門號;其不認識黃廣璿等語(偵卷第84頁 背面、156頁)。是就被告邱亮諭上開證述關於鍾旺東委託 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時何人在場乙事,前後反覆,更與證人 楊婉玲所述不符,證人彭靖筑亦不知悉鍾旺東是否有委託林 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更不認識黃廣璿,則被告邱亮諭上開證 述曾聽聞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均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乙情, 顯係為迴護被告林霈宸之詞,實無可採。
㈣加以被告邱亮諭先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為掩飾本件犯行, 原否認附表二所示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3樓為其租屋處,經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書後,始 改稱:伊承租該屋為倉庫,偶爾居住該屋,其交代管理員不 是其信,不要給其等語(偵卷第143頁);另於104年5月26 日偵查中先供稱:因其不能辦中華電信,故租屋處係委託楊
婉玲以她名義幫忙申辦網路,沒看過黃廣璿的帳單,也沒有 繳網路錢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申辦網路不用繳錢,被告 邱亮諭則沈默不語,檢察官復質以何以附表編號4之網路申 請書「楊婉玲」之簽名字跡與附表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人 簽名字跡相似時,被告邱亮諭竟供稱:住那邊就有事喔,伊 沒用電腦就不用付錢云云(偵卷第150頁);於104年6月1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楊婉玲證稱並未受其委託申辦網路 ,被告邱亮諭仍堅稱係委託楊婉玲申辦,但對於委託細節卻 均供稱不復記憶(偵卷第155頁);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 ,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回函表示該租屋處裝設之網路有使用 並有繳費紀錄,被告邱亮諭則供稱:其有使用該處網路,但 其不是申辦名義人,為何要繳錢?不知道是何人繳費云云( 偵卷第1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林霈宸要其提 供一個地址寄送辦理門號的帳單,其未使用租屋處之網路, 且已有手機為何要用家用網路?是有人申辦網路,並通知有 工人要到其租屋處裝機,其認為是之前寄送帳單的關係,就 打電話給林霈宸,林霈宸說可以裝云云(原審卷一第23、15 6頁背面、157頁),是被告邱亮諭就附表編號4之市話門號 及網路何以裝設於其租屋處一節,前後供述矛盾,證人楊婉 玲亦明確證稱其未曾接受邱亮諭委託申辦上址網路等情(原 審卷二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邱亮諭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企圖卸飾之詞,不能採信。況中華電話派員裝設市話及網路 時,亦須有人在場,方能入內安裝。而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 之市內門號及網路之文件,係於102年11月27日申辦,與該 表編號1、2、5之申辦日期相同,更是在編號2、5之同一門 市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係被告林霈宸交付「阿信」辦理, 則編號4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亦當在內。再者,所謂「辦門號 換現金」之門號,係指行動電話之門號,「阿信」及被告林 霈宸方能從中賺取佣金,至於辦理市內門號及網路則無此方 案,故若非被告林霈宸主動請「阿信」辦理附表編號4之市 話門號及網路,「阿信」當不會為之。而以該門號及網路裝 設在被告邱亮諭租屋處推斷,應是其有使用市內門號及網路 之需求,被告林沛宸得知後為邱亮諭而請「阿信」辦理之事 實。綜上,被告邱亮諭所辯,當無可採。
㈤再觀之被告林霈宸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原稱:只有告訴「 阿信」將黃廣璿、鍾旺東辦門號之帳單地址寄到鍾旺東的戶 籍地,沒有告訴「阿信」其他地址,如有其他地址是「阿信 」自己決定云云(偵卷第136頁)。然於104年5月1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附表所示門號帳單地址均係邱亮諭租屋 處時,被告林霈宸始改供稱:因為黃廣璿說家裡人不能收到
帳單,要其收到帳單再轉交給他,所以就留邱亮諭租屋處地 址。其留地址前未告訴邱亮諭云云(偵卷第143頁背面), 益徵被告林霈宸、邱亮諭於本案所辯內容,顯有意相互迴護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情。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本案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23日上址租屋處網路 裝機施工單所示,中華電信施工人員於該日裝機完成後並請 現場客戶簽名確認,該簽名欄位竟留有偽造之「黃廣璿」簽 名(原審卷一第107頁);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 件所留「鍾旺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0、 84頁),竟為被告邱亮諭以譽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並 經被告邱亮諭坦承該門號自始為其個人所使用等情無訛,此 有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50、119、120、157頁);附表編號2至6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市話、網路申辦文件所留代辦人「楊婉玲」之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25、32、33、37、45、47頁;原 審卷一第59、61、73、93、96、97、100、102頁),雖據門 號申登人資料顯示申辦名義人為楊婉玲(原審卷一第44、45 頁),惟被告林霈宸坦承該門號為其個人使用(原審卷一第 156頁)。是被告林霈宸、邱亮諭雖未親自偽造申辦文件向 電信公司申辦行使,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與「阿信」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 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㈦另被告林霈宸以證人邱晧峰與彭靖筑在被告林霈宸與鍾旺東 、黃廣璿討論是否同意辦門號換現金時均在場,欲請其2人
證明鍾旺東及黃廣璿有同意辦理云云,然證人邱晧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聽過林霈宸向鍾旺東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 ,但是否在鍾旺東家、談論之細節等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321頁);證人彭靖筑則證稱:林霈宸曾給其包2千元之紅包 ,但是因為鍾旺東買車或辦門號而給,因其長期服用精神控 制的藥物,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329、330頁),是其2 人證詞,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取得不法財物及財產利益,與「阿信 」分工而為本案犯行,渠等自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 ,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 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霈宸、邱亮諭如附表編號1、3、6、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 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與「阿信」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 「鍾旺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申辦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為 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阿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鍾旺東」之 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璿」與「鍾旺東」印 文、「楊婉玲」與「黃廣璿」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內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各該電信業者行使,詐取前揭行動 電話SIM卡及手機或免繳電信資費之利益,顯係為達取得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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