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瑞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酩欽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則芳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優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上賜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富(原名蔡育庭)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容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
、第6526號、第6527號、第6528號、第6529號、第7984號、第
12214號、第12797號、第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國瑞、翁酩欽、高則芳、林光輝、林志優、洪上賜、潘文誠、蔡宏富、劉容任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 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 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 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 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瑞、翁酩欽、高則芳、林光輝、林 志優、洪上賜、潘文誠、蔡宏富(原名蔡育庭)、劉容任等 9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均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有相關批示裁定及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147頁 ;原審卷二第13頁、18之3頁、30頁、47之5頁、47之6頁; 聲羈189卷第14頁、89頁;聲2293卷第7頁、16頁)。其後經 原審審理後,已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各判處被告王國瑞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5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翁酩欽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則芳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光輝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 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志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洪上賜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潘文誠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宏富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劉容任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7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目前繫 屬本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1月20日北院隆刑公101訴317 字第1060013851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王國瑞等9人之限 制出境、出海,將於107年1月22日起解除之,如仍認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請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0至15頁)。就此,本院於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聽取被 告王國瑞等9人、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後,認被告王國瑞等9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 高則芳、林光輝、林志優、洪上賜、潘文誠等5人所涉貪瀆 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於被告 王國瑞、翁銘欽、蔡宏富、劉容任等4人均涉案甚深,業經 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至12年不等,罪責亦屬不 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念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且從 原審諭令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 考量本件個案具體情節,及兩造上訴意旨,全案猶有調查釐 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 酌檢察官、被告王國瑞等9人及辯護人到庭所述意見,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 ,仍有繼續對被告王國瑞、翁酩欽、高則芳、林光輝、林志 優、洪上賜、潘文誠、蔡宏富、劉容任等9人繼續施以干預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原審 對於被告王國瑞等9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 於107年1月22日起解除之,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 王國瑞、翁酩欽、高則芳、林光輝、林志優、洪上賜、潘文 誠、蔡宏富、劉容任等9人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