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風雲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琳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2、4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風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㈠民 國104年11月21日上午12時20分許,與黃泊泰約定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後,同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郭風雲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泊泰,並收受價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㈡104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與 江國瑋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4至6時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國瑋,並收受價金1千元。
二、邱雅琳意圖營利,與徐雅恩(另經原審通緝)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雅恩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33分 許,與吳聖福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5時47分 許,指示邱雅琳攜帶價值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 桃園市○○區○○○路○○橋,惟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聖福,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8150公克,驗餘淨重1.8147公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黃泊泰、江國瑋、吳聖福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係檢察官委由司法警察囑託機關所為鑑定 ,係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㈢通訊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風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泊泰、江國 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泊泰、江國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字第4633號卷第64至67、95至96頁、偵字第3132號卷 第118至1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憑(見偵字3132號卷第168頁、第137頁正、反面) ,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可佐,被告郭風 雲亦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 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郭風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郭風雲僅有代徐雅恩接聽黃泊泰購毒電話一節,顯與被 告郭風雲自白(見偵字第4633號卷第9頁、偵字第3132號 卷第165頁)及黃泊泰證述(見偵字第4633號卷第96頁) 不符,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雅琳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聖福未遂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聖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132號卷 第124至1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32號卷第71頁正、反面) ,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無訛,有鑑定書可憑(見偵字 第3132號卷第180頁),又被告邱雅琳亦坦承事實欄二所 示之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及刑責重大之違法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觸犯重刑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又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 均供述與徐雅恩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牟 利等情(見偵卷第3132號卷第17頁、原審卷2第33頁正、 反面),故堪認被告郭風雲與徐雅恩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邱雅琳與徐雅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可認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風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雅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雅 琳與徐雅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郭風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對象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風雲前因公共危險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 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風雲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邱雅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尚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風 雲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被告邱雅琳上開刑之減輕則 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郭風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雅 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責任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販賣毒 品次數僅1、2次,數量及金額尚微,併考量被告邱雅琳之分 工、參與程度及尚未實際賣出,未生實害,且應受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之封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風雲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 留微量毒品顯難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雅琳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係供被告郭風 雲及被告邱雅琳與徐雅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已如上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項下 均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郭風雲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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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通話者及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號│ │ 電話號碼 │ │ │
├─┼─────┼──────┼───────────────┼───────┤
│1 │104年11月 │A:郭風雲( │B:你在哪裡 │105年度偵字第 │
│ │21日上午12│電話號碼0000│A:在家裡 │3132號卷第168 │
│ │時20分許 │000000) │B:你叫姐姐聽一下 │頁 │
│ │ │B:黃泊泰( │A:他出去了,幹嘛 │ │
│ │ │電話號碼0000│B:你跟他說我要1張 │ │
│ │ │000000) │A:蛤 │ │
│ │ │ │B:1張 │ │
│ │ │ │A:1張 │ │
│ │ │ │B:我說我要1張 │ │
│ │ │ │A:1張你就過來拿麻 │ │
│ │ │ │B:好 │ │
│ ├─────┼──────┼───────────────┼───────┤
│ │104年11月 │ 同 上 │B:直接上去嗎 │105年度偵字第 │
│ │21日上午12│ │A:你一個人喔 │3132號卷第168 │
│ │時29分許 │ │B:對阿 │頁 │
│ │ │ │A:上來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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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 │A:郭風雲( │B:怎麼樣,老大 │105年度偵字第 │
│ │29日下午3 │電話號碼0000│A:我幫你講了,我拿過去喔 │3132號卷第137 │
│ │時5分許 │000000) │B:他要請我喔 │頁至137頁反面 │
│ │ │B:江國瑋( │A:沒有,拿分數來換 │ │
│ │ │電話號碼0000│B:哪有那麼多分數給他換 │ │
│ │ │000000) │A:機車拉,他就看到了,叫我打 │ │
│ │ │ │ 的 │ │
│ │ │ │B:幹你娘 │ │
│ │ │ │A:我拿過去怎樣 │ │
│ │ │ │B:再說拉 │ │
│ │ │ │A:不要喔,還是怎樣 │ │
│ │ │ │B:他的分數要怎麼換 │ │
│ │ │ │A:當然是外面的阿 │ │
│ │ │ │B:好,我給他15萬 │ │
│ │ │ │A:好,我要拿過去嗎 │ │
│ │ │ │B:拿過來阿 │ │
│ │ │ │A:你用他的喔,4 個火,那個怎 │ │
│ │ │ │ 麼唸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A:4個火,1個妹,炎妹 │ │
│ │ │ │B:你叫他密我拉 │ │
│ │ │ │A:好 │ │
├─┼─────┼──────┼───────────────┼───────┤
│3 │105年1月27│A:徐雅恩( │A:喂 │105年度偵字第 │
│ │日下午5時 │電話號碼0000│B:在哪裡 │3132號卷第71頁│
│ │33分許 │000000) │A:在那個,以前禮拜五夜市,你 │至71頁反面 │
│ │ │B:吳聖福( │ 知道嗎 │ │
│ │ │電話號碼0000│B:禮拜五夜市那邊喔 │ │
│ │ │000000) │A:在過來,下來一點,禮拜五夜 │ │
│ │ │ │ 市下來一點,以前憂果檳榔攤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B:喔 │ │
│ │ │ │A:小草這裡 │ │
│ │ │ │B:你,我要一個 │ │
│ │ │ │A:好,你在哪邊等我,小草檳榔 │ │
│ │ │ │ 那邊 │ │
│ │ │ │B:我還在天埔這邊 │ │
│ │ │ │A:好 │ │
│ │ │ │B:我剛下班而已,剛領錢而已 │ │
│ │ │ │A:你幾點到 │ │
│ │ │ │B:老闆還欠我七千塊 │ │
│ │ │ │A:你幾點到,欠你七千塊,你不 │ │
│ │ │ │ 會跟他要喔 │ │
│ │ │ │B:他說明天才給 │ │
│ │ │ │A:他說給你多少錢 │ │
│ │ │ │B:馬的,我說做10工,他說7工半│ │
│ │ │ │A:你沒有算幾工喔 │ │
│ │ │ │B:我有算工數阿,10工給他,他 │ │
│ │ │ │ 說7工半,怎麼可能 │ │
│ │ │ │A:你跟他吵阿 │ │
│ │ │ │B:七千塊很多耶 │ │
│ │ │ │A:沒有,他在凹你,跟老闆吵啊 │ │
│ │ │ │B:恩 │ │
│ │ │ │A:你一天多少錢 │ │
│ │ │ │B:2700阿 │ │
│ │ │ │A:他給你多少錢 │ │
│ │ │ │B:他給2萬阿,還要給家人耶 │ │
│ │ │ │A:不夠,你不會跟他吵喔 │ │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大概10分鐘 │ │
│ │ │ │ 到 │ │
│ │ │ │A:好 │ │
│ ├─────┼──────┼───────────────┼───────┤
│ │105年1月27│ 同 上 │A:好 │105年度偵字第 │
│ │日下午5時 │ │B:喂 │3132號卷第71頁│
│ │47分許 │ │A:下去了 │至71頁反面 │
│ │ │ │B:我在36草堂這邊 │ │
│ │ │ │A:好 │ │
│ │ │ │B:已經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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