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澐(原名曾主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原名曾主文)於民國104 年下半年間,透過行動電 話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A女(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兩人即陸續透過該交友軟體互相聯絡,嗣於105 年 2 月18日晚間相約於翌日(19日)見面,即於19日下午5 時 許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貴族世家牛排店前,搭載A女至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 巷95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0 8 號房。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逐步勸說A 女後,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A女在同年3 月間與學 校輔導老師討論感情問題時敘及前情,因而經通報查悉。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及其母親(下稱A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頁,原審 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86、130 頁)。核與A女指述與被告 相約見面、並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等節相符(偵卷第 11至12、48頁,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並有證人A母、 輔導老師徐○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偵 卷第23、57頁),及卷附A女手繪現場圖、手機擷圖可憑( 偵卷第27至30頁)。又A女係90年9 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本院卷彌封袋內),於本案被告行為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亦堪認定。被告雖一度辯稱 其行為時不知A女年齡云云,惟其於原審已坦認知悉A女年 齡為14歲(原審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 審所證: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有以手機交友軟體「BEETAL K 」與被告私訊,被告有詢問其年齡,其遂將年齡告知被告 ,且被告有看到其學校制服外套,也知悉其就讀哪一所國中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發 生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之女子,亦堪認定。 ㈡至A女雖指稱被告以強行壓制、不顧其掙扎拒絕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前開性交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經查:
⒈A女固於105 年3 月17日第一次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 指稱一開始即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壓制其雙手強 行脫去其衣物,進而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偵 卷第12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改稱:因害怕被媽媽罵, 始於第一次筆錄指稱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先前所述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不正確,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未使用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並指第一次筆錄陳述強烈不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害怕被媽媽罵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核 與證人警員呂欣怡、潘思妤證述,A女於105 年3 月17日警 詢時,係由A母在場陪同製作筆錄,與嗣於105 年3 月23日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時,因A女表示怕 被媽媽罵,故僅由社工陪同在場,A母則在詢問室外的小客 廳等候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107 至108 頁), 足徵A女前後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背景狀況不同,其於第一 次警詢時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侵一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 疑。況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之情節係指 稱:被告與其親吻、摸其胸部,接著開始脫其上衣、褲子時 ,其即表示不要、並拉開被告的手,但被告壓制其雙手、脫 去其所有衣物,被告之生殖器將要插入其陰道前,其有推開 被告、邊哭邊反抗,被告仍執意插入等語(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一進房間就將其拉過去、強脫其衣物 ,並將其衣物丟至床底下(偵卷第48頁背面);嗣於原審作 證時,敘述有關被告脫去其衣物之過程,則稱被告於脫去其 衣物時並未壓制其雙手、亦未說什麼言詞,且均未敘及有邊 哭邊反抗之情節(原審卷第112 至114 、116 頁),A女所 指被告以強壓其雙手方式施以強制之手段,前後亦有出入, 非無瑕疵可指。
⒉再A女係於104 年下半年即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結識 被告,每週都會與被告聊天,有時一次聊2 小時,此據A女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前,A 女與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聯繫。訊之被告供稱當時與A女是 網友、有曖昧關係一節(偵卷第7 頁),核與A女於原審指 稱被告會對其表示「愛你」之類的話一情相符(原審卷第11 9 頁背面)。因認被告與A女當時之相處模式,並非全無異 性間之情愫存在。佐以證人徐○婷於原審證稱:A女因與男
友分手之感情問題找其晤談,其檢視A女手機發現A女對其 男友稱「被網友幹」,其拿著手機問A女「要不要告訴我發 生什麼事情」,她開始有點氣憤,她不是氣徐○婷,可能原 本沒有想要對其說出這件事情,可能正好被其翻到,覺得發 生這件事情有點難過、有點丟臉,事後對方也都沒有任何聯 繫,導致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邊講邊哭,是很難過地哭 ,有流淚啜泣,之後幾次諮詢過程都是這樣地啜泣,只要提 到要跟爸媽說,就哭得更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 ),及A女事後將被告之聯絡電話暱稱設為「幹完就跑的」 ,有卷附手機擷圖可憑(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與其聯繫要取回放在車上的 外套,但其都未再與A女見面等情相符(偵卷第36頁)。由 上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聯繫狀況,及案發後被告及A 女對此事之態度,亦不能排除A女係在經由被告勸說,而「 半推半就」、未為反對之意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此 觀之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稱與被告係「網友,有點曖昧。 半推半就跟他發生性關係」、「他當時有說服我,讓我覺得 跟他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什麼事」、「他當時有說服我,希望 能跟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沒有跟他說願意或不願意」 亦明(偵卷第19頁)。
⒊雖證人即A女同學李○○於原審證稱:曾於105 年2 、3 月 間聽聞A女陳述跟網友出去、被網友強姦之事(原審卷第95 頁),及證人徐○婷於原審所述有關A女已向對方表示不要 、對方仍執意為性交行為,並證稱A女向彼等陳述時有哭泣 之狀況(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1 頁),然證人徐○婷亦證 稱「只要提到跟爸媽說,A女就哭得更嚴重」、「非常怕家 人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103 頁背面),是以 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年齡僅14歲、且十分擔心家人責 備之情況下,其於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因承受心理壓力而 於陳述時哭泣,客觀上亦無足補強A女所指被告以強制之手 段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況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261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上開轉述聽聞自A女所 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內容。依照上開說明 ,並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卷附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除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外,並無 其他軀幹或四肢部位之外傷(偵卷彌封證物袋),亦無與A 女指證相符之壓制、抵抗跡證,無從憑此佐證A女所稱遭被 告壓制其雙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述。
⒋綜上,本案無從僅憑A女容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係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㈢惟A女指證被告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與之為性交 行為一節(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有被害人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足參,並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 125 頁、本院卷第86、130 頁),且有首揭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依本案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 A女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 ,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29 頁),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A女 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認定如前。原 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齡甫滿20 歲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慾,而與涉世未深、性自主決定觀 念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意願,仍對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向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道歉、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損害,此據A女之母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6-1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婚、育有1 子年 僅1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 年滿20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