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46號
TPHM,106,侵上訴,246,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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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侑儒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平日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而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 ○)、代號0000000000(下稱乙○)、代號0000000000(下 稱丙○)等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來臺觀光之 韓國籍女子,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許,乙○以其 行動電話Kakaotalk 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Kakaotalk )與丁○○聯繫預約自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起包車旅遊 行程,丁○○遂於翌日(1 月12日)上午9 時36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計程車至A 女、B女、C女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旅 館門口等候,其後並搭載甲○、乙○、丙○前往新北市野柳 、十分、金瓜石、九份等地旅遊,嗣丁○○因認甲○、乙○ 、丙○於車上過於喧嘩吵鬧,為使甲○、乙○、丙○能安靜 待在車內,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時雨中學 籃球場旁小路(起訴書誤載為「黃金博物館停車場內」,應 予更正)等候甲○、乙○、丙○前去參觀金瓜石黃金博物館 期間,自其駕駛座扶手處取出其因患廣泛性焦慮、失眠等疾 患而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取得之美得眠 錠(Mo dipanol,成份為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柔 拍膜衣錠(Zolpidem,成份為Zolpidem佐沛眠)及美妥平口 溶錠(或稱米氮平,Mirtapine ,成份為Mirtazap ine)、 絡篤平錠(Lodopin ,成份為Zotepine)各2 顆,共計8 顆 藥劑(起訴書誤載為「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美得眠( 英文名Modipa nol)、含有佐沛眠成分之佐沛眠共4 顆」, 應予更正),以打火機研磨成粉末狀,倒入其所有原置於駕



駛座下方置物盒內之針筒內,再以漏斗方式將針筒內藥劑摻 入其前於野柳地質公園某統一超商所購買之優酪乳飲料內, 並放回上開計程車後車廂之冰桶內,再將車駛至新北市瑞芳 區九份某停車場等候。迨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6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甲○、乙○、丙○結束九 份觀光旅程,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觀光,而回到上 開約定之停車場時,丁○○即以提升服務品質為由,提供其 自野柳地質公園特產街購得之餅乾及上開摻有藥劑之飲料予 甲○、乙○、丙○食用。甲○、乙○、丙○不疑有他均飲用 丁○○所交付之飲料,惟乙○飲用後因發覺苦味,僅飲用少 許並吐在胸前即未再飲用,甲○、丙○則誤以為係臺灣飲品 正常味道而飲用大部分飲料,隨後即在車內陷入昏睡,乙○ 則因飲用較少飲料,而晚甲○、丙○約10分鐘後昏睡(丁○ ○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丁○○將甲○ 、乙○、丙○載至士林夜市,先將乙○搖醒,甲○、丙○雖 未完全失去意識,然陷於昏沈、無力之狀態,丁○○遂提議 乙○單獨一人去士林夜市觀光,其與甲○、丙○在車上等候 ,並引導乙○進入士林夜市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 車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某處等候乙○,丁○○在車內等 候期間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後,又見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之丙 ○因服用前開藥劑呈現昏睡之狀態已無力反抗,竟萌生利用 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駕駛座轉身向後,違反丙○之意願,先以手隔著衣 物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繼又將手伸入丙○內褲以手或手 指頭撫摸、碰觸丙○外陰部及陰唇、陰道口等性器部位,期 間丙○雖意識模糊但隱約查覺丁○○上開舉動而試圖推開丁 ○○之手,丁○○仍接續違反丙○之意願,以手撫摸丙○陰 部,迨乙○逛完士林夜市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以Kakaot alk 通知丁○○,丁○○始停止撫摸、碰觸丙○,前後共計 5 、6 分鐘,而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強制性交得 逞。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折返士林夜 市附近之承德路接回乙○,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甲○、 乙○、丙○載回其等上開所投宿之旅館。
二、甲○、乙○、丙○回到所投宿旅館後,因飲用丁○○所提供 摻有上述藥劑之飲料而繼續昏睡,乙○迄於翌日(13日)下 午1 時許醒來,甲○、丙○則延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醒來, 3 人稍微清醒後,再度前往士林夜市觀光,並為釐清丁○○ 交付飲料之味道,乃前往統一超商購買相同口味之飲料飲用 ,發覺丁○○交付之飲料味道確與正常飲料味道不同,且丙 ○隱約知悉其在車內意識模糊期間遭丁○○撫摸其陰部情事 ,遂委託友人在韓國旅遊網站張貼上述事發經過,並聯繫駐



台北韓國代表部尋求協助報警處理,嗣丁○○依警通知於同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說明,並同意搜 索,經警勘察上開丁○○駕駛之計程車採證結果,當場在該 車駕駛座椅底下置物箱內查扣其所有使用過之針筒1 支(採 集編號01)及不明粉末(採集編號02棉棒)體及購買優酪乳 之發票等物;同年1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再持搜索票至 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 所,查扣其平日所服用之柔拍膜衣錠4 顆、安邦錠53顆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222 條第1 項第4 、6 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丙○暨其友人即證人甲○、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60至65頁、第 78至82頁、第119 、171 頁、第283 至284 頁、原審聲羈卷 第6 至11頁、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88至93頁、第224 頁 、原審卷二第44、46、51頁、第56至62頁、本院卷第330 、 3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乙○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 至11頁、第20至22頁); 且甲○、乙○、丙○於案發後之106 年1 月14日17時許,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抽血 、採尿,該院再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甲○、乙○ 、丙○之尿液中均檢出Caffeine(咖啡因),Flunitrazepa m's metabolite(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為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 西泮之代謝物)、Mirtazapine's & its metabolite(Mirt azapine ;米氮平,為抗憂鬱劑,檢出米氮平及其代謝物) 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共3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80 至185 頁);再證人乙○當 日所著外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外衣經拆封檢視有白色汙漬1 塊,剪取白色汙漬部 分鑑定,檢出(一)第三級毒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 unitrazepam )成分。(二)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成分。(三)精神安定劑Zotepine成分。( 四)精神安定劑Mietazap ine成分。」,則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7688號鑑定 書可考(見偵卷第186 頁);另將甲○、乙○、丙○外衣、 內褲並分別採集其等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抹片及唾液暨被告 唾液、針筒,及勘察上開計程車所採集針筒(編號01)、不



明粉末(編號02)、至被告上開居所查扣之柔拍膜衣錠及安 邦錠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復認「 . . . 鑑定結論:1.被害人0000-000000 內褲褲底內層精液 斑跡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丁○○DNA ,該混合型別 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丁 ○○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丁○○之機率較 隨機人之機率高,高1.31×10倍。2.被害人0000-000000 外 陰部梳取物內含之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涉嫌人丁○○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丁○○或與其 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送鑑一、針筒1 支(編號01) ,檢出1.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 )成分。2.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成分。3.精神安定劑Zotepine成分。4.精神安定劑Mietazap ine 成分。二、棉棒1 枝(編號02)檢出1.第三級管制藥品 (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2.第四級管制 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3.精神安定劑Zote pine成分。4.精神安定劑Mietazapine 成分。三、柔拍膜衣 錠,4 顆,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成分。四、安邦錠,53顆,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 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05320號、同年1 月 25日刑鑑字第1060007380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187 至190 頁),綜依證人甲○、乙○、丙○於案發後2 日內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均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 )、米氮平(Mirtazapine );乙○案發當日所著外衣殘 留之汙漬及在被告計程車上查扣之針筒、粉末均檢出氟硝西 泮及佐沛眠、精神安定劑Mirtazapine 及Zotepine,暨被告 因廣泛性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於106 年1 月5 日至新光醫院 就診所領取Mirtapine 、Lodopi n、Modipanol 、Zolpidem 等藥物,有卷附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及藥品照片足稽( 見偵卷第177 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106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停 車場,將摻有其至新光醫院就診所取得之含氟硝西泮成份之 美得眠錠(Modipanol ,成份為Flunitrazepam )、含佐沛 眠成份之柔拍膜衣錠(Zolpidem,成份為Zolpidem)及美妥 平口溶錠(或稱米氮平,Mirtapine ,成份為Mirtazapine )、絡篤平錠(Lodopin ,成份為Zotepine)各2 顆等藥劑 之飲料交予甲○、乙○、丙○飲用無訛。復依卷附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7 日FDA 管字第1069901058號



函覆所載:「. . . 三、. . . 用氟硝西泮後72小時內,可 於尿中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 . .氟硝西泮屬苯二氮 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 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 等副作用。四、. . . 佐沛眠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 用,服用後產生的副作用含白天有睡意、眩暈、健忘、頭痛 及噁心等症狀,併用抗鬱藥物合併使用會有幻覺產生。人體 施用佐沛眼4 天內,約有施用藥物劑量之48-67%由尿液中排 出. .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佐之被告上述自士 林夜市接回乙○並搭載甲○、乙○、丙○返回其等投宿之旅 館,明顯可見甲○、乙○、丙○在進入旅館大廳仍呈現無力 、意識昏沈之狀態,進入走廊後3 人猶須以互相牽手攙扶、 或扶靠牆壁、甚至蹲坐地上等異常行止始得以進入其等住宿 之房間乙節,此有甲○、乙○、丙○投宿旅館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足見甲○ 、乙○、丙○在飲用被告所交付摻有上開藥劑之飲料後確呈 現昏沈、肌肉無力、眩暈等症狀,亦屬明灼。而被害人C女 案發當日所著內褲及採集其外陰部梳取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染色體DNA-STR ,亦詳如上述,益堪認定 被告確有利用丙○飲用摻有上開藥劑之飲料後致昏睡、肌肉 無力呈現無力抵抗之情狀下,違反丙○之意願先以手隔著衣 物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及將手伸入丙○內褲以手或手指 頭撫摸、碰觸丙○外陰部、陰唇及陰道口等性器部位得逞無 疑。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駕駛上 開計程車於士林夜市附近之承德路停靠並帶領乙○過馬路後 駛離及沿路行經中正路、基河路、文林路、洲美街暨拆返承 德路接回乙○之翻拍畫面、查獲被告上開車輛及車內針筒、 藥劑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錄照片、被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2 月9 日(10 6 )新醫醫字第025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光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及證人A 金女、乙 ○、丙○使用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 日 (106 )新醫醫字第0384號函附丁○○之病歷資料、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8日(106 )新 醫藥字第0579號函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5、17頁、第33至35頁、第44頁、第46至57頁、



第101 至114 頁、第193 至233 頁、第242 至266 頁、偵查 不公開卷第4 、5 、12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7頁、原審 卷一第45至48頁、第181 至183 頁),暨被告所使用針筒1 支、上開計程車1 輛、購買飲料之統一發票等物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手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等行為,僅屬猥褻 行為,不構成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 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此定義 ,男性之生殖器陰莖是否有進入女性陰道內,並非刑法上 判斷有無完成性交之惟一標準。再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 的中間凹陷處有二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 上部包圍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 等均屬性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 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 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 車搭載甲○、乙○、丙○至新北市野柳等各地區觀光,為 制止甲○、乙○、丙○在車內喧嘩吵鬧之行為,而將上述 藥劑摻在飲料內提供予甲○、乙○、丙○飲用,丙○因此 陷於昏睡、無力之情境,致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 願,被告再利用丙○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之際,先 以手隔著衣物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繼又將手伸入丙○ 內褲以手或手指頭撫摸、碰觸丙○外陰部、陰唇、陰道口 等部位,於丙○試圖推開被告之手時仍持續撫摸、碰觸丙 ○陰部1 至2 分鐘左右,直至乙○以Kakaotalk 聯絡被告 前始停止,前後撫摸、碰觸丙○共5 、6 分鐘等情,已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62至64頁、第79至 80頁、第171 頁、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88頁、第91至 93頁、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第62頁、本院卷第330 、33 8 頁),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為佐,業如前述,且觀諸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坐在前座,我就轉過身去觸碰他 、摸他,我先摸他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大概摸1 至2 分 鐘,因為他坐姿是稍微傾斜、半躺,他穿的裙子是牛仔裙 比較短,所以斜躺時牛仔裙往上跑,就露出他白色安全褲



,我就在前座轉過身先隔著安全褲摸她的私處,之後我把 手伸進她的安全褲裡面去摸丙○的生殖器外陰部,因她的 姿勢是傾斜,且絲襪、安全褲有點緊,伸進去摸的時候, 她的絲襪、安全褲就會往大腿滑,在摸她的時候,她應該 有感覺,所以她有推了伊一下,身體有動,伊就以左手按 住她的雙腳膝蓋,又用右手繼續摸,整個過程約5 、6 分 鐘;(問:有無摸到陰唇?)我是剛好摸到縫那邊,感覺 有點濕濕的,但手指沒有伸進去」(見偵卷第63頁);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 . 我看到丙○所穿的安全褲 及絲襪後,先隔著上開衣物撫摸她的陰部,. . . 就把我 的手指從丙○所穿上開衣物的褲頭處,伸入丙○的內褲內 ,直接撫摸她的陰部,我伸入丙○的衣物內後,丙○有用 手試圖撥開我的手,但我沒有理會她,也沒有停止,我用 左手由上往下壓住丙○兩腿膝蓋,讓丙○不要亂動,伊的 手指頭有摸到丙○陰道口的上方,我沒有伸進去,我感覺 那邊濕濕的,我的手指沒有彎進去,只在外部摸,整個過 程約5 、6 分鐘」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足認被 告將手伸入丙○內褲內,刻意以手或手指頭碰觸丙○外陰 部及陰唇、陰道口無疑,此亦可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對丙○所採集外陰部梳取 物、陰道抹片及丙○內褲鑑驗結果,在C女外陰部梳取物 之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為男女DNA 混合,進行男 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與被告型別相符;丙○陰 道抹片微物,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另在丙○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顯微 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該精液斑跡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研判混有被害人 與涉嫌人丁○○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 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丁○○型別相符等情,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 106000532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依 被害人丙○外陰部及所著底褲均混有丙○及被告2 人之DN A 乙情,適足佐被告所供伊撫摸、碰觸丙○陰唇及陰道口 時感覺濕濕的等語確與實情相符,且因被告手部已沾染到 丙○之分泌物,再轉移到丙○外陰部及丙○所著內褲底層 ,始致該2 處均混有被告及丙○之DNA ,亦屬明確。依上 所陳,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客觀上其性 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部已達與丙○之性器即陰唇、陰道 口相接合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於刑法第10 條第5 項第2 款所指之性交行為,且其以違反丙○意願對



對丙○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經遂行完成甚灼。被告前 開所辯伊對丙○所為僅屬猥褻行為,不構成性交云云,即 非可採。
(二)至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另在丙○內褲 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見偵卷第18 8 、189 頁),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我回到車上玩手機,因為我們在LINE有一個群組會傳送色 情網站、影片,我就在車上用手機看那些情色的網站、影 片,看完之後,就有點生理反應,我就再度下車,在車子 與草叢間手淫,手淫之後,因為在馬路旁邊,我就趕緊將 衣服整理好,上車後,我回頭看了一下A女及C女. . . 我就以右手隔著撫摸丙○的胸部. . . 接著我將手放入丙 ○內褲內撫摸丙○的陰毛部分. . . 」、「. . . 我在路 邊手淫後有射精,當下就把手上沾到的精液甩乾淨,沒有 用衛生紙,當時精液有弄到手上. . . 應該是我一開始先 摸丙○上半身,之後摸下半身,下半身原本是隔著衣服在 外部摸,但因為C女穿著裙子且仰躺著,我把手伸入C女 內褲會卡到,可能這個過程中內褲才沾染到. . . 」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參佐 前述經鑑驗結果僅在C女外陰部及底褲檢出與被告型別相 符之DNA-STR ,在C女陰道內則未檢出任何與被告相符之 DNA 等節,堪認被告所辯伊在撫摸C女之前即在車外手淫 射精致手沾染到精液,回到車內再以手撫摸C女及將手伸 入C女內褲時,不慎將手上之精液沾染C女內褲乙情,即 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尚非得僅以丙○內褲褲底內層跡斑檢 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遽認被告有將其 性器插入丙○陰道或以性器磨蹭、撫摸陰部致射精等情事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 、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 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 第222 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 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 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 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 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 ,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 、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 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 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



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案發 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計程車為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聲扣卷第94至95頁),且依上述,被告將摻有上開藥 劑之飲料提供予甲○、乙○、丙○飲用,丙○因此陷於昏睡 、無力之情境,致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被告再 利用丙○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之際,以手隔著衣物撫 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繼又將手伸入丙○內褲,以手或手指 頭撫摸、碰觸丙○外陰部及陰唇、陰道口等性器部位,期間 於丙○試圖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持續違反丙○之意願,以 手撫摸、碰觸丙○外陰部1 至2 分鐘,直至乙○逛完士林夜 市以Kakaotalk 通知被告始停止,則被告雖未對丙○施以任 何強制行為,然被告利用丙○因飲用摻有藥劑之飲料,致性 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之際,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 陰唇、陰道口等性器部位,事前既未經丙○同意,且被告在 撫摸丙○期間,丙○亦曾試圖推開被告之手,明確表達不願 意等情,業據丙○證述詳確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 侵害丙○之性自主權而違反丙○之意願甚灼,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前揭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6 款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犯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利用 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丙○以手隔著衣物撫 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繼將手伸入丙○內褲內撫摸、碰觸 丙○外陰部及陰唇、陰道口等性器部位,其中強制猥褻行 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3 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患有廣 泛性焦慮症等病症較難控制其行為云云,然經原審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 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節實施鑑定結論為:「. . . 十、鑑定結果(一)詹員為一39歲已婚男性,因過去曾 出現情緒低落、容易生氣、失眠、食慾不振及精神狀況欠 佳,以及容易感到莫名害怕、緊張不安與經常感覺有不好 的事情即將發生等症狀,從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分別為廣泛性焦 慮症、憂鬱症及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等。民國105 年間, 詹員再度出現失眠(經常有入眠困難、早醒、夜眠片段與 淺眠等)、容易感到莫名害怕、緊張不安與經常感覺有不 好的事情即將發生等症狀,於105 年2 月18日再度至新光 醫院精神科就診至本案案發前一週(民國106 年1 月5 日 )。據此,詹員應為一有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或未 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等疾病患者,而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 或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皆屬精神障礙。(二)本案案發於 民國106 年1 月12日,根據詹員於新光醫院病歷紀錄,詹 員前因失眠達一個月,於105 年2 月18日再度返回該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後分別於同年3 月3 日、4 月7 日及5 月 5 日規則返診,且皆以睡眠問題為主要就診主訴,藥物調 整也以改善詹員睡眠為主,情緒表現則尚稱穩定。根據詹 員本案案發前一週(106 年1 月5 日)的就診紀錄,當時 雖曾觀察到詹員的情緒呈中度不穩及輕度焦處,但該次就 診時所處方之藥物種類與劑量與前次(105 年5 月5 日) 相較而言並未更動,且仍開立兩個月慢性處方簽。再者, 依詹員於鑑定時自述,詹員於本案案發日之前的情緒,雖 因與妻子爭執而欠佳,但仍能繼續執行計程車業務。故依 據詹員於案發前一年的新光醫院病歷記載、用藥種類劑量 、處方間隔時間,以及詹員於鑑定時的陳述,詹員過去雖 曾為一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及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 等精神障礙之患者,但這些精神障礙主要核心症狀之嚴重 度,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出現急性變化。再者,詹員利用A 、B 、C 三女下車遊玩不知情下,將藥物磨粉再利用注射 針筒加入飲料中,以及撫摸丙○生殖器時,不予理會丙○ 曾試圖撥開詹員,仍以左手按住丙○雙腳,右手繼續撫摸 約1 至2 分鐘等行為,顯示詹員行為時對於在飲料中加藥 行為的本質以及被害人丙○遭撫摸生殖器時的抗拒反應仍



具辨識能力。又當詹員撫摸丙○5 至6 分鐘時接到乙○以 通訊軟體聯絡後,趕緊結束撫摸動作,將丙○衣服穿好, 內褲拉回,並把丙○扶正坐好,表示詹員在環境條件不允 許下,可控制自己行為。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果亦顯 示詹員對社會情境理解及判斷符合一般人水準,亦可理解 行為之違法性。(三)綜上所述,詹員雖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或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等疾病等精神障礙,但於 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因無刑法第19條第一與 第二項之原因,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 . 」等語,此 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6日北總精字第106240 0134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15至20頁),堪徵被告丁○○雖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或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然於本件犯罪當時,其 精神狀況並無因上開病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生理原因存在甚灼, 辯護人指稱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較難控制其行為 云云,難認有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 1項第4、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前揭 以手隔著衣物撫摸丙○胸部及外陰部,繼又將手伸入丙○ 內褲以手或手指頭撫摸、碰觸丙○外陰部及陰唇、陰道口 等性器部位,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客觀上其 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手部已達與丙○之性器即陰唇、陰 道口相接合程度,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 所指之性交行為,且其違反丙○意願,對丙○所為之強制 性交犯行已經遂行完成,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前揭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犯行,尚有未洽;(二 )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將上開藥劑粉末摻入飲 料內提供予被害人丙○飲用後對丙○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7 頁反面、第61、64、78、原審卷一第14頁、第89至91頁、 原審卷二第44頁、第46頁),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738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9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原審漏未於被告所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 4 條之1 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扣案被告使用之上開計程車,屬被告供 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足令婦女搭乘計程車時人人自危 ,應予沒收以達預防效果乙節,惟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 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於案發時因被告靠行知益交通有限 公司營運,而登記在知益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且據知益交通有限公 司函覆原審表示:「丁○○於104 年7 月22日,透過知益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購置上開車輛,並受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 業要點」購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履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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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