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09號
TPHM,106,侵上訴,20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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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宏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結識來 臺就讀大學之大陸地區成年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邀約A女充任外拍模特兒,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討 論外拍、見面事宜,二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火 車站附近麥當勞見面後,甲○○即將A女帶往位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207號房(下稱歐帝賓 館207號房)內,要求A女換上由甲○○帶來之連身低胸短 裙洋裝進行照片拍攝,甲○○於拍攝過程中以幫A女按摩為 由,抓捏坐在床上之A女肩頸部位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身體轉成趴在床上姿勢,跨 坐在A女大腿附近,上掀A女所著洋裝下緣,因A女一再下 拉洋裝下緣,甲○○遂將A女轉成正面躺在床上,坐在A女 兩腿之間按壓A女大腿內側,並隔著內褲按揉A女下體,欲 脫下A女內褲,A女表示不要,以手推並弓起雙腿抵抗,甲 ○○遂改自A女內褲底部側邊伸手進入A女褲內,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拉下A女洋裝上緣,撕除A女所穿隱 形內衣,親吻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嗣經A女持續反抗並表示不要,甲○○始停手。 ㈡甲○○向A女道歉,並要求A女繼續讓其拍攝照片,A女驚 魂未定,慮及其先前央求甲○○協助保密其陸生擔任外拍模 特兒非法打工之事,且為取得約定之外拍報酬,遂同意甲○ ○繼續照片拍攝,甲○○於拍攝A女穿著隱形內衣及內褲照 片過程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行撕除A女所穿著之 隱形內衣,使A女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即以相機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A女裸露胸部畫面。二、甲○○與A女於105年3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退房後,因A 女拒絕再與甲○○一同前往旅館為親密行為,甲○○即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 許期間,接續以LG牌紅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面也 有露點、有拍到、妳想看嗎」、「我們有良好關係,當然自 然會保密,妳就不用擔心外傳」、「妳不希望妳○○○○系 (學校名及系名,詳卷)同學看到這些照片吧」、「照片我 都上傳網路備份,妳敢出賣我,就2敗俱傷」、「好好跟你 講,要妳配合,我有我的考量,不要跟我討價還價,要再一 次撕破臉,我沒差」等內容之文字及甲○○在旅館房間內拍 攝之A女照片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A女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報警,員警循線於同 年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查獲甲○○,並 扣得其所有之LG牌紅色手機1支,另於105年6月9日經員警持 搜索票至甲○○其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 處搜索,扣得甲○○用以拍攝A女之NIKON廠牌D90相機1臺 、8G記憶卡1張及黑色背包1個等物。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至本院審理僅就證明 力有所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再聲明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邀約A女擔任



外拍模特兒,二人並於105年3月19日同至歐帝賓館207號房 內拍攝,在拍攝過程中,其有幫A女按摩,亦有撫摸、親吻 A女胸部及拍攝A女未穿著內衣之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強制及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撫摸、 親吻A女胸部,並無撫摸A女下體,亦無以手指進入A女陰 道內,伊撫摸親吻A女胸部,是與A女談好價錢,經A女同 意,A女有同意伊拍攝不穿內衣而僅以手遮住胸部的照片, A女的隱形內衣是她自己撕除的,伊是等到警察告知,才知 道伊有錄影,伊是拍照時誤觸錄影鍵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16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結識來臺就讀 大學之大陸地區成年人A女,邀約A女充任外拍模特兒,二 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討論外拍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19日 上午9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麥當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 A女帶往上址歐帝賓館207號房內,由A女換上由被告帶來 之連身低胸短裙洋裝進行照片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有幫A 女按摩身體,亦有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拍攝A女未穿著內 衣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㈠第22至25頁、第117至120、 122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 4頁、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至3 1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頁、第181頁),並有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攝錄A女之照片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及妨害秘密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先於 警詢中證稱:我與對方是在手機交友軟體SKOUT上認識網友 ,其LINE暱稱為GANDY,一開始對方在SKOUT上傳訊息給我表 示要付錢找我外拍,我們雙方聊價碼就互相交換LINE,對方 就跟我約105年3月19日上午9點在桃園火車站見面,當天在 火車站麥當勞碰面,一起買了早餐後被告就帶我到歐帝賓館 207號房內,吃完早餐換上被告帶來衣服開始拍照,中間休 息時,被告說要幫我按摩,在我身後幫我按肩膀,又讓我趴 下,好讓他從後面按摩,對方按到腰間時一直掀我裙子,我 將裙子整好轉過身,被告想要分開我雙腿,又繼續按摩我大 腿,接著開始隔著內褲用力按壓我下體,我當下拒絕掙扎, 被告想脫我內褲被我抵抗,他就拉開內褲將手指伸進去陰道 內抽動,並拉扯我上衣抹胸,親吻二邊胸部,後來被告要求 我繼續拍照,我因為害怕又想拿回酬勞,只好繼續配合被告 拍照,後來拍攝到一半,被告又突然扯掉我身上的NU BRA,



我拒絕被告並以手遮胸,被告就說用手擋著就好,我只好配 合,後來因為訂房時間到,被告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偵 卷㈠第23至24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16日 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跟伊打招呼,表示要找伊外拍,伊 問被告是何種樣式,被告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拍的 照片給伊看,之後被告問伊身高、體重跟上圍,說拍攝時裝 是3千元,如果有拍比基尼就是6千元,時間都是不到半天, 之後兩人討論時間,伊有問被告照片用途,被告說是個人興 趣,如果拍得好也可以給網拍店家,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是臺 灣人,是來臺灣念大學,還說伊因為想買一個包包所以願意 外拍,兩人約好105年3月19日上午9點在桃園火車站見面, 當天因為雨很大,所以後來約在麥當勞,伊在麥當勞3樓等 了蠻久被告才到,兩人下樓買了早餐,被告就帶伊到賓館20 7號房,進入房間之後兩人邊吃早餐邊聊天,之後被告拿出 像是去夜店玩的緊身洋裝,全部都是抹胸、很短且很透明的 連身洋裝,在拍攝過程中被告陸續要伊換了3件,換到第3件 拍了幾張之後,伊和被告躺在床上休息,兩人沒有離得很近 ,後來被告過來說、他有學過按摩,要幫伊按摩,伊就轉成 坐在床沿,腳放在地上,被告就按伊肩頸,當時伊還是穿著 第3件連身洋裝,按了一段時間,被告把伊的腳放到床上, 伊仍坐在床上,被告在伊身後捏伊肩膀、背部及腰,說伊很 僵硬,伊當時有點嚇到,不知道怎麼辦,之後被告把伊轉成 趴在床上,伊的頭對著床頭,被告跨坐在伊身上大腿附近按 伊的腰,這時被告不停把伊裙子往上掀,伊用兩隻手按住裙 子不讓被告掀,幾次之後,被告就把伊轉成正面,把伊兩腿 分開坐在伊中間,捏伊大腿內側,伊就一直用手推開被告的 手,也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沒講話繼續這樣,伊持續推開被 告,之後被告的手放在伊下體,隔著內褲用手指頭一直用力 揉,伊腿往上縮想要弓起來躲,被告想要脫下伊內褲,伊就 一直用手拉不讓被告脫,因為伊的內褲是無痕的,很好脫, 但是因為伊一直拉著,所以沒有全部脫下來,但是在拉扯過 程中,被告的手指從內褲底側邊伸進來,之後被告手指頭在 伊陰道內不停抽動,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手一邊動 ,一邊以他上身壓在伊身上,被告的臉在伊胸部附近,伊一 直用雙手推被告肩膀,被告說讓他舒服一下,伊一直掙扎且 說不要,被告把伊身上穿的第3件衣服往下拉,並且強行撕 掉伊的隱形內衣,開始親伊兩邊胸部,這時被告手指是否還 在伊陰道內伊不記得了,伊當時太害怕了,伊只記得一直推 被告說不要,持續一陣子之後,被告才沒繼續,之後被告一 直道歉,說因為他太喜歡伊所以才這樣,他還問伊「以後可



以追妳嗎」,伊跟被告說不行,接著被告說要繼續拍照,伊 當時覺得很害怕,但是因為被告壓住伊時力氣很大,那又是 密閉空間,而且伊在拍照之前有跟被告說伊是陸生,不能在 臺灣打工,拜託被告幫伊保守秘密,所以伊就把隱形內衣穿 回去、把第3件衣服穿好繼續拍照,後來房間時間剩15分鐘 時,被告要求伊幫他拍1套比基尼,伊當時還是很害怕,怕 被告又強迫或侵害伊,但因為被告先前跟伊說過拍比基尼有 6千元酬勞,伊想要賺6千元,所以就答應被告,被告沒有給 伊比基尼換穿,叫伊穿隱形內衣跟內褲,再用手擋住胸部拍 攝就好,拍了幾張之後,被告叫伊不要用手擋住胸部,又拍 了幾張之後,被告強行將伊的隱形內衣撕掉,伊趕快用手遮 住胸部,並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說「妳讓我拍幾張」,伊 說之前沒有講說要拍這樣,後來被告趴在伊胸前跟伊拜託, 沒等伊回話就直接拍,拍了幾張就停下來,伊就趕快用手擋 住轉過身去,把隱形內衣貼起來,下床去換自己的衣服,伊 換好衣服出來,被告說先一起去吃午飯,伊跟被告說酬勞, 被告說現在不算因為不到半天,所以只能付一半,伊跟著被 告到旅館附近小吃店吃午餐,之後被告又去便利商店買咖啡 ,伊在路上跟被告說剛剛有拍比基尼應該是6千元,被告說 全部拍比基尼才是6千,剛剛只有拍一下,所以算時裝的價 格,去完便利商店,經過早上的麥當勞,附近有間彰化銀行 ,被告就在那裡從皮包裡面拿出1千5百元,被告跟伊說他指 的半天是包含早上跟下午,接著就說他看伊很累,不然下午 不要拍了,伊當時想要趕快離開,說了好就回去了,被告問 伊要到哪裡坐車,伊說要坐1路公車,被告說要跟伊一起走 ,差不多走到客運站路口,伊實在不想被告跟伊一起走,所 以就說要在路口抽菸,在伊抽菸時,被告有以LINE打電話給 伊,但是伊不想接,伊坐上公車之後,被告又以LINE傳送訊 息給伊,說有事跟伊說,又說要跟伊買下午的時間,伊想到 被告先前有說要長期拍攝,也想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 以伊就下車,並在光南大批發對面一間運動鞋店等被告,被 告過來之後,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叫伊跟著他走,之後到 了很像早上那間旅館附近,伊就不敢繼續往前走,問被告到 底什麼事,被告說他想買伊下午的時間,伊問他要做什麼, 被告說看伊很累,所以不拍照,就是去旅館看電視聊聊天, 伊跟被告說拍照可以,拍照以外事情伊就報警,並跟被告說 聊天就去星巴克,被告說在旅館裡面,除了聊天還會做親密 舉動,伊直接拒絕他,被告聽到伊拒絕,又說要報警,被告 就說如果這樣,他就沒辦法幫伊保密,伊當時認為被告在說 伊在臺灣打工賺錢的事,伊就跟被告說他這樣很無恥,這樣



威脅伊很沒意思,被告一直強調他喜歡伊,想跟伊保持親密 關係,伊又生氣又害怕,就跟被告說錢伊不要了,拿出先前 被告給伊的1千5百元給被告,被告一直不要,伊就直接把錢 扔在旁邊建築物平臺上,直接攔計程車坐回學校,然後打電 話給朋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17至124頁),再於原審證稱 :被告在SKOUT傳訊息給伊,問伊要不要外拍,後來被告有 問伊的LINE,之後都是在LINE傳訊息,被告有說拍時裝是3 千元,拍比基尼價格更高,被告有傳他拍攝其他女生的照片 給伊看,伊認為拍攝尺度就是像那些照片的情況,後來兩人 相約於105年3月19日在麥當勞見面,因為當天雨勢有點大, 被告說要在室內拍,之後帶伊去附近一家賓館開了房間,在 拍攝之前有稍微聊天,之後被告有拿出幾套衣服給伊換,伊 現在不記得有幾套,之後被告就說要休息一下,伊就靠在床 上滑手機,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伊現在不記得被告剛開始 幫伊按摩哪裡,但是在被告碰到伊大腿根部,伊就明確跟被 告說不要,但是被告的手越來越往上,被告的手是從伊內褲 下面的側邊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插入伊陰道內,也有來回抽 動,之後被告把伊的洋裝上面扯下來,用手把伊的內衣撕掉 ,親伊的胸部,伊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推被告,被告 都沒有停下來,伊一直持續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繼續一段時 間才停下來,伊就轉過身整理衣服,之後被告叫伊繼續拍照 ,伊當時很害怕,又在密閉空間,怕被告會對伊做什麼更激 烈的事情,而且伊是陸生,拍照之前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能在 臺灣兼職打工,請他不可以跟別人說,所以伊有繼續拍照, 被告之後有要求伊把衣服脫掉,只剩內衣,伊怕被告強迫或 侵害伊,又想到被告之前跟伊說拍比基尼的酬勞是6千元, 伊就同意只穿隱形內衣跟內褲拍照,後來被告突然把伊的內 衣撕掉,伊趕緊用手擋住,被告就趴到伊身上一直講讓他拍 一下,伊一直拒絕,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伊當時認為被告沒 有繼續拍,後來是警察跟伊說被告有錄影,伊沒有同意被告 把伊內衣撕掉拍照,當天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錄影的事情, 之後房間時間就到了,被告要伊一起吃午飯,吃完飯之後, 在一間銀行前面,被告給伊1千5百元,被告說這樣不算半天 ,也不算拍到比基尼,雖然伊認為伊的酬勞應該是6千元, 但是伊想趕快離開,所以拿了1千5百元就走,伊坐上公車之 後,因為被告說有事找伊,又說要買伊下午時間,伊想到被 告先前說過要長期找伊拍,且因為伊當時有點預感想到被告 是不是會拿伊兼職外拍的事情威脅伊,伊很害怕,又想看看 被告到底想做什麼,所以伊又下車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至67頁反面),觀諸證人A女



就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在歐帝賓館207號房內拍攝照片過程 中,先主動表示要幫A女按摩,之後不顧A女反對及抗拒, 由A女內褲底部側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再以手拉 下A女所穿著洋裝上緣,親吻A女胸部等性侵重要情節,以 及被告接續拍攝A女過程中,突然以手撕除A女隱形內衣, 使A女裸露胸部,又未經A女同意,攝錄A女裸露胸部之照 片及影片等強制及妨害秘密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始終指訴不移,且其所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及主要 梗概、情節,並無何歧異、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⒊關於強制性交部分,除證人告訴人A女上開前後一致之指訴 外,復參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手機軟體SKOUT及LINE 對話記錄顯示,被告先傳送「美女妳好,請問能找妳外拍嗎 ?會支付妳薪酬的,待回覆」、「是拍時裝,妳留一下LINE ,傳作品給妳看,順便報價給妳,妳在考慮要不要拍拍看」 ,待A女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回覆後,兩人即在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被告傳送女子穿著低胸短裙連身 洋裝在戶外及室內拍攝之照片10餘張之後,傳送「主要時裝 是想找你拍這類型」、「你剛好」、「超適合的」,經A女 表示「可是我比較肉肉的感覺可能不太適合」、「真假…臉 大也OK嗎」,被告則再表示「相信我的眼光」、「你絕對可 以」、「也相信我的技術」、「絕對讓你滿意」、「請問你 的身高體重和上圍,我在報價給你」,A女回覆「58kg,16 5,上圍95」、「E」之後,被告即稱「時裝3000,比基尼60 00」,A女詢問「這是一天的價格嘛」,被告回覆「不到半 天」、「開價格算很高」、「希望你滿意」,之後兩人即開 始討論拍攝時間,過程中被告詢問A女是否為學生,因而得 知A女為大陸來臺學生,以及A女答應外拍係因想要購買價 格約為2萬6、7千元之LV包包,並向A女表示照片用途是「 基本是拍攝興趣樂趣」、「和蒐藏」、「如果拍的美可以推 薦給網拍廠商好友」、「相望長期跟妳合作」、「請問你可 以長期合作嗎」、「我就不用一直找新人」,之後兩人約定 在105年3月19日上午在麥當勞見面等內容(見偵字卷㈠第34 至43頁),經核與A女證述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外拍之緣由及 討論之過程相符,並佐以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隨即在友人陪 同下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安排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 ,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此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 天伊回到學校後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到租屋處陪伊,伊朋 友聽伊敘述過程之後,要伊不要害怕去報警,但伊害怕打工 的事情被發現,也害怕被告對伊不利,但伊朋友一直勸伊, 也跟伊說伊已經把錢還給被告,所以沒關係,後來伊就去自



強派出所報警,報警之後先去醫院驗傷,再到中壢分局做筆 錄,警員跟伊說案件會移到桃園分局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 4頁)明確,並有受理時間為105年3月19日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105年3月19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通報時間為105年3月19日之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30至31頁、偵卷不得 閱覽卷第2至4頁、第7頁),細譯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係於105年3月 19日晚間7時21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主訴內容係 「不認識網友用手指侵入」、「吸兩側乳頭」,並經醫師於 同日晚間7時41分採集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陰 道抹片檢體、左側及右側乳頭部位疑似遺留加害人DNA棉棒 檢體乙節,此有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 況且上開檢體送驗結果,「A女左側及右側乳頭棉棒檢出同 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86*10負1 8次方」、「隱形胸罩左罩杯內層微物、右罩杯內層微物檢 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生字第 10500351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38至40頁), 顯見A女前開證述內容確有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再酌以, A女係大陸地區來臺就讀大學學生身分,人地生疏,又不知 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情況下,與被告於網路上初識,事前無 何怨隙,衡情,若非確有遭遇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親吻胸 部方式性侵害之事,A女有何理由干冒其非法打工之情事曝 光而至警局報案,並經歷至醫院驗傷及採集陰部、乳頭檢體 及製作筆錄等繁瑣偵查蒐證程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要向檢察官告發A女,在臺灣是學生,卻從事打工賺錢, 明顯違法,請檢察官查明並處置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4頁) ,足見A女前開關於擔憂在臺兼差打工之事遭人發覺之陳述 ,確為實情,則A女在此顧慮下,經朋友鼓勵仍決心報警處 理,益徵其前開陳述,應屬實情。
⒋關於強制及妨害秘密部分,依前開被告與A女以手機交友軟 體SKOUT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被告傳送予A 女的參考作品均係女子穿著低胸短裙連身洋裝在戶外及室內 拍攝之照片,且被告提供予A女的報酬係時裝3千元、比基 尼6千元,從未提及任何與攝錄裸露胸部畫面有關之訊息。 佐以,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傳送「最後妳還讓我拍露點」訊息與A女後,A女隨即 回覆「是你把bra拿開的啊」等訊息(見偵字卷㈠第45頁) ,可見被告確有動手撕除A女隱形內衣之舉動,其辯稱係A 女自己撕除,並非可採。復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錄影A女 裸露胸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DSC_580.AVI( 全長0分12秒),影片說明:錄影畫面為被告以手持錄影設 備方式拍攝。畫面開始:畫面可見A女裸露上半身,未著上 衣,僅以右手手臂遮住胸部,躺在床上。⑴時間顯示00:00: 00-00:00:03時,A女維持以右手臂遮住胸部之姿勢,躺在 床上,臉部轉向右側邊。⑵時間顯示00:00:03-00:00:05時 ,被告自畫面下方伸出其左手,抓住A女遮住胸部之右手臂 ,並將A女之手臂拉開,使A女露出兩邊胸部乳頭,A女於 不到1秒時間後說:『不行。』並以雙手手臂交疊方式遮蔽 胸部(仍可見單邊胸部乳頭自雙手交疊縫隙露出),被告稱 :『啊?』。⑶時間顯示00:00:06-00:00:11時,被告再度 碰觸A女的右手臂(A女維持以雙手手臂交疊方式遮蔽胸部 ,仍可見單邊胸部乳頭自雙手交疊縫隙露出),並說:『等 一下,再一張喔,不要動』。②檔案名稱DSC_585.AVI(全 長0分24秒),影片說明:錄影畫面為被告以手持錄影設備 方式拍攝。畫面開始:畫面可見A女裸露上半身,未著上衣 ,僅著深色內褲,躺在床上,以其雙手手臂交疊遮住其胸部 ,隱形內衣放置在A女所躺位置旁邊,畫面左下角可見被告 穿著之格子上衣。⑴時間顯示00:00:00-00:00:02時,A女 持續躺在床上,雙手維持手臂交疊遮住胸部之姿勢,目視鏡 頭方向。⑵時間顯示00:00:02時,被告:『好了』。⑶時間 顯示00:00:03時,畫面左右搖晃。⑷時間顯示00:00:04-00 :00:08時,A女持續維持手臂交疊遮住胸部之姿勢,翻轉身 體以側身起身,拿取放置在床上的隱形內衣,坐在床邊,背 對鏡頭。⑸時間顯示00:00:08-00:00:24時,A女將隱形內 衣黏貼在自身胸部(被告時有移動鏡頭角度,持續往A女所 在位置拍攝)。⑹時間顯示00:00:24時,A女隨後舉起雙手 摸自己頭髮。」等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44至45頁),可知被告於撕除A女隱形內衣後,A女立即以 手臂擋住胸部,被告用手拉開A女檔住胸部的手臂時,A女 亦立即表示不行且以雙手交疊擋住胸部,足見被告係在未經 A女同意情況下,執意以照相及錄影攝錄A女裸露胸部畫面 之事實無疑,此外,並有NIKON廠牌D90相機1臺及8G記憶卡1 張扣案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以:A女自陳其於離開旅館房間之後,仍與被告 一起去吃午餐,坐上公車之後,又因被告說要買她下午時間



,想到被告先前說要長期找她拍,所以又下車與被告碰面, 甚至對被告說去旅館拍照可以,A女上開作為與一般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態度顯有不同,另依 A女離開歐帝賓館時並無求救或異狀等情,A女之證述難以 採信云云。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與被告要離開 旅館時,被告說先一起去吃午餐,並未立即支付約定之報酬 ,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於離開旅館當 時已支付一半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但亦稱其因為 身上現金不足,所以跟A女說要去超商領錢,下樓之後去全 家便利超商,因為自動櫃員機壞掉,所以伊跟A女說先去吃 飯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則A女既已應被告邀約擔任外 拍模特兒,因被告未交付約定報酬,且表示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即可支付,A女為取得約定報酬而等候被告提領現金 ,故與被告一同在附近吃午餐,並非難以想像。又A女於偵 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公車上接獲被告訊息後,一方面 因為被告先前說過要長期找其外拍,一方面害怕被告是否會 拿其兼職外拍的事情威脅,想看看被告的意圖為何,所以下 車再與被告碰面,亦如前述,且A女與被告再度碰面之後, 被告向A女表示要去旅館聊天及做親密舉動,A女表示僅可 以拍照,其他不行,被告旋即表示這樣就無法幫A女保密, 兩人不歡而散等情,亦據A女於前述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A女說下午可不可以多加錢給 她跟她發生關係,A女說不行,只能照相,然後就吵起來, 當時因為伊想跟A女發生關係所以跟A女盧云云(見原審卷 第77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被告曾表示欲長期與A女合作外 拍,A女係因想購買LV包包而答應被告外拍乙節,有前揭手 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可憑,另A女擔憂其在臺灣兼職打 工遭人發覺乙節,亦如前述,則A女一方面想有收入來源, 一方面又顧慮被告將其兼職打工之事向外宣揚,故欲當面確 認被告真意,非不合理,況且,A女與被告係在公開地點再 度見面,兩人見面後A女確實向被告表示可以拍照,惟明確 拒絕被告提議與其肢體親密接觸或發生性行為提議,A女之 應對作為與其前揭為確認被告真意而再與被告見面之陳述, 甚為合致。再者,一般人遭逢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因個人 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價值觀、個性、需求、應變能力及方 式不一,臨場處置方式自然因人而異,A女雖在旅館房間拍 攝過程中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在該密閉空間下為求保全自我 ,為期被告協助保密,且為取得約定酬勞,委曲求全完成拍 攝工作,並短暫等候被告給付約定酬勞,之後又在長期取得 收入來源及擔憂被告洩漏其在臺兼職打工之事等考慮下,與



被告在公開地點再度見面,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同意拍照,其 餘免談等內容,其前後行為邏輯一貫,縱其並非在甫遭被告 性侵立即不顧安危向外呼救,亦非一與被告分開即報警處理 ,然此本即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思維模式、 危機處理方式相關,且涉及性侵害之方式(程度)、個人名 節、案發原因及是否知悉加害人之確實基本資料等因素,未 能一概而論,自不得僅憑A女報案、求救時間之落差,即謂 A女證述有何不實,而漠視其遭強制性交之結證。 ㈣辯護人另辯以: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及陰道抹 片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可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係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則A女之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及陰道抹片未檢出精子細胞,與A女 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又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 端,舉凡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 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鑑 定之結果,查A女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前已有沐 浴、更衣、沖洗等情事,此見前開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即明(偵卷不得閱覽卷第2至4頁),則 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縱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 A反應,並非當然即可逆推認被告未曾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 道,尚難以單獨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雖辯稱:伊跟A女提議拍內衣,A女同意不穿隱形內衣 ,只用手遮住胸部讓伊拍攝,當時沒有提到錄影的事,是警 察拿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錄影,後來伊想是伊誤觸錄影鍵云 云。然查,A女並非自己撕除隱形內衣,亦未同意讓被告攝 錄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的相機左邊轉盤轉到AUTO外的鍵,右手按 快門就是拍照,左邊轉盤轉到AUTO鍵,右手按下快門鍵就是 錄影,再按一次就是結束錄影,在錄影中長按快門就可以一 邊錄影一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依據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拍攝A女照片及錄影檔案,自檔案DSC_001.JPG至DSC _560.JPG共560個檔案均係照片,照片內容係A女分別穿著 被告提供之3件低胸短裙連身洋裝及僅穿著隱形內衣及內褲 ,並無任何錄影情況,檔案DSC_580.AVI、DSC-585.AVI則為 前揭影片檔,檔案DSC_581.JPG至DSC_584.JPG共4個檔案係 A女未著內衣,僅以手遮蔽胸部照片(其中DSC_581.JPG、D SC_582.JPG照片可見A女單邊乳頭露出),依影片檔案DSC_ 580.AVI、DSC_585.AVI、照片檔案DSC_581.JPG至DSC_584.J PG排列序號及內容可知上開影片及照片檔案應係被告所稱一



邊錄影一邊拍照而成,然以被告對其相機功能操作之熟稔程 度,誤觸功能鍵之機率本即甚低,更何況要將照相模式改成 一邊錄影一邊拍照必須轉動相機左邊轉盤,而被告係以右手 按快門,難認有何誤觸可能,兼酌被告已拍攝560張照片均 無誤觸錄影鍵,卻在A女未著內衣時發生一邊拍照一邊錄影 情況,殊難想像。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伊確 實有開啟錄影功能,伊只有跟A女說要拍照,但是伊之前幫 別人拍照都會一併錄影,所以伊認為幫A女拍照當然可以錄 影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被告應係特意轉動功能鍵 邊拍照邊錄影A女裸露胸部畫面無誤,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誤觸錄影鍵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在LINE上有跟A女說如果照片跟本人 差很多,伊就沒有要拍,當天在麥當勞看到A女之後,伊本 來沒有要拍A女,是因為A女說她缺錢買包包,伊想因為下 雨天怕A女白跑一趟,所以跟A女說拍攝時裝是1千5百元, 拍攝比基尼是3千元,伊幫A女按摩肩頸時,有問A女可不 可以有接觸,A女點頭,並問伊加多少錢,伊說加3千元, A女有講不能做那件事,隱形內衣是她自己脫掉的,然後伊 就親她胸部,伊有問A女可不可以摸下體,A女說不行,A 女也有同意伊拍攝A女不穿隱形內衣而僅以手遮住胸部照片 云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惟觀諸前開被告與A女以手 機交友軟體SKOUT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可見 係被告主動邀約並一再向A女表示「你剛好」、「超適合的 」,且A女對於自己外型表示有疑慮時,被告更一再要A女 相信其眼光及技術,被告主動提供時裝3千元、比基尼6千元 價格之後,更向A女表示「希望你滿意」,全然未見任何被 告向A女說如果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其就沒有要拍之內容, 被告上開辯稱其與A女見面之後勉為其難減價為A女拍照云 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係不顧A女反對及抗拒,按揉A 女下體,由A女內褲底部側邊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再以手拉下A女所穿著洋裝上緣,撕 除A女隱形內衣,親吻A女胸部而對A女為性侵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且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稱他 曾經在拍攝到一段落時,詢問妳如果他加錢可不可以與妳有 肢體的接觸,妳問她多少錢,他說深入一點6千元,此時他 摸妳的胸部,妳並沒有反抗,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這 段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又被告前於偵訊中供 稱:其跟A女說好性交易代價,半套1千5百元,全套3千元 ,伊當時給A女1千5百元云云(見偵字卷㈠第81至83頁), 與其於原審時陳述加3千元卻僅能親吻A女胸部之情況明顯



歧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至於被告自己陳述向 A女提供之報酬,始終僅區分時裝及比基尼,縱A女同意拍 攝比基尼,甚至如被告所言同意以手遮住胸部照片,被告亦 從未取得A女同意並與A女議定報酬拍攝裸露胸部畫面,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助於其有何正當理由攝錄A女裸露胸部畫 面。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97、181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5 、28頁、第123至127頁),並有被告與A女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文字、照片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㈠第44至 55頁)及扣案之LG廠牌紅色手機1支可按,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強制及妨害秘密、恐 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 作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欲證明被告與A女離開歐帝賓 館207號房之情形,惟被告已自陳當日與A女離開時值班櫃 臺為女性工作人員,並非男性,證人乙○○應為該店老闆( 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證人乙○○既非被告所謂在場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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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