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福興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7、4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福興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BEE TALK」結 識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再經乙○介紹認識其隔 壁班同學、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00年0 月 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並明知乙○、甲○均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5 日7 、8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載乙○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00國小舊址附近路邊後,即在車內,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口頭制止及出手推 拒等反對舉止,強行脫去乙○短褲、內褲及掀開乙○外衣, 撫摸乙○胸部,再以己身壓住乙○身體,將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而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1 次。嗣鄧福興為安撫乙○,乃對其表示兩人已係男女朋友 ,可以繼續交往,乙○亦同意與被告交往。
㈡於105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 ○0 號之阿樂哈飯店房間內,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褪下乙○衣物 ,將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而與乙○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
㈢於105 年7 月22日19、2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乙○至位 於新北市00區00街之00高工旁(00火車站後方)之 台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台鐵停車場)後,即在車內,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揮手撥開之反對 舉止,強行解開乙○褲子皮帶並脫去乙○衣褲,將其生殖器 插入乙○陰道,而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 交得逞1 次。
㈣於上開㈢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後,即以手機連結「FACEBOOK 」社群網站聯繫甲○,並以討論乙○之事為由,邀約甲○外
出商談。迨甲○應允後,即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甲○住處附近 搭載甲○,並於翌(23)日凌晨1 時許駛至基隆市00區0 00海邊附近之路邊停車場(下稱系爭000停車場)。其 後,即在車內與甲○談話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不顧甲○口頭制止及緊閉雙唇、閃躲抗拒、動手 推拒等反對舉止,強行以雙手抓住甲○雙臂靠近己身,強吻 甲○臉頰及嘴唇,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 猥褻得逞1 次。
二、嗣乙○學校老師張○○(下稱乙○老師)於105 年暑期輔導 期間,因聽聞乙○及甲○曾接受他人招待免費唱歌遊玩之事 ,乃於同年8 月11、12日關心詢問乙○,經乙○吐露上情, 旋即通報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除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人別資料 外,如揭露乙○老師及乙○堂哥柯○○(下稱乙○堂哥)之 人別資料,亦有足以識別乙○、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鄧福 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1 至125 頁、第246 頁、第253 至256 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 至18 1 頁、第286 至2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甲 ○於警詢時所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 5 年8 月24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 頁、第302 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⒈被告係於105 年5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BEETALK 」結識當 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乙○,再經乙○介紹認識甲○,並明 知乙○、甲○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業據乙○及甲○ 於原審中證述(乙○部分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 甲○部分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9 頁)明確,並有該乙○、 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85 9 號卷〈下稱他字卷〉、105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下稱 偵字第4036號卷〉證物袋內)可稽。
⒉被告有於105 年6 月5 日7 、8 時許、同年7 月22日19、 20時許,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乙○至00國小舊址附近 及系爭台鐵停車場乙節,業據乙○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 侵訴字卷第122 頁、第125 頁)明確,並有系爭小客車及 上揭2 處現場照片附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下 稱偵字第3657號卷〉第22至29頁)可稽。 ⒊被告有以手機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甲○,並以 討論乙○之事為由,邀約甲○外出商談。迨甲○應允後, 旋於105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載甲○至 系爭000停車場乙節,業據甲○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
侵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明確,並有卷附系爭小客車照 片可稽。
㈡被告有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對未滿14歲之乙○強制性交(2 次)及與乙○合意性交(1 次)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 原審中證述(見偵字第3657號卷第9 至14頁,原審侵訴字卷 第122 至130 頁反面)一致,且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伊係因老師詢問,始對老師陳述上情,老師好像是聽別人說 的;另伊堂哥則係因為看到伊手機的LINE對話,發現伊有交 男朋友,就問伊有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57號卷 第15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26 頁),核與乙○老師於偵查中 證稱:105 年暑期輔導期間,伊聽隔壁班老師轉述乙○及甲 ○曾接受他人招待免費唱歌遊玩之事,乃於同年8 月11、12 日關心詢問乙○,後來乙○說其曾於105 年6 月間交1 個男 的朋友,有在車上被該朋友「強迫做」。乙○說的當時沒有 哭,就是這樣跟伊敘述,但她本來就是比較內向,比較穩定 的小孩。之後,伊先通報輔導室,再與乙○家長即她姑姑談 ,乙○姑姑說乙○堂哥於105 年7 月時就在乙○手機看到一 些訊息,覺得不對勁。其後,就均由輔導室處理等語(見偵 字第3657號卷第60至61頁),及乙○堂哥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7 月多的時候,伊看到乙○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太肉 麻,就私下問乙○是否有交男朋友,乙○說有;伊又問乙○ 有無發生性行為,乙○也說有;伊再問乙○是否是自願的, 乙○說不是;伊繼續問乙○去哪裡?幾次?乙○說有去侯硐 的山上、海濱、停車場。檢警介入後,乙○有一陣子幾乎崩 潰,只要提到那個男生,講一講就會哭,然後就問不下去, 後來學校輔導後,已經好很多了等語(見偵字第3657號卷第 66至69頁)相符,堪認乙○係在乙○老師及堂哥詢問下,始 被動對該2 人吐露上情,而非主動向他人求助並提告,且其 於檢警介入調查後,尚曾出現一觸及被告即情緒崩潰的生理 反應,復參以乙○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一再證述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見偵字第3657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24 至125 頁),可見乙○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陳述,而非 虛構事實,所言堪可採信。此外,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對被告進 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就「你有沒有用生殖器進 入乙○下體」、「本案,你有無用生殖器進入乙○下體」、 「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到乙○下體」等問題,均回答「沒 有」,然其回答經判讀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5 年 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 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生理圖
譜量化分析圖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可稽,益徵乙○ 上揭指證之憑信性。
㈢被告有事實一之㈣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甲○強制猥褻犯行,業 據甲○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明 確,且被告除於甲○證稱:被告有親到伊「臉」及「嘴」等 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31 頁)後,旋稱甲○說的「都對」 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31 頁)外,亦於本院中自陳:伊 有親吻到甲○臉頰及嘴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甲○ 於原審中證稱:伊後來有把被告親伊之事告訴乙○,並叫乙 ○跟被告分手,因為被告跟乙○在一起,又說喜歡伊,還強 吻伊,伊覺得被告整個很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 ,核與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5 年7 月22日在系爭台 鐵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說他有看到伊手機通訊軟體 中伊與其他男生聯絡的內容,提議說要分手,但此時伊還不 想分手,後來隔天甲○就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強吻她,要伊真 的可以跟被告分手了等語(見偵字第3657號卷第13頁,原審 侵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亦相符合,堪認甲○於 案發當日確即向乙○反應其遭被告「強吻」之事,自足佐證 甲○所言之憑信性。
㈣乙○認識被告後至案發期間(即105 年5 至7 月)僅係國中 一年級(即七年級)生,次就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係將甲 ○載至系爭000停車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 認定乙○當時係就讀「八年級」,另認被告係將甲○載至「 新北市00區00公路某路邊停車場」云云,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雖有載乙○至00國小舊址,但只是帶她去 玩水,並在溪邊親吻及拉她的手,而未在車內與之發生性交 行為或有任何肢體接觸;伊並未於105 年7 月間開車載乙○ 到阿樂哈飯店,亦未在該飯店房內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伊雖 有駕車載乙○至系爭台鐵停車場,但當時因為手機內容而與 乙○吵架,然後就趕乙○下車回家,並未在車內與乙○為性 交行為;伊是為了要報復乙○,才會親吻甲○,且當時並未 以雙手抓住甲○雙臂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㈠被告係第一 次測謊,比較緊張,且測謊時並未針對起訴書所載3 次性交 行為分別鑑定,另由卷附測謊鑑定說明書記載:「受測人鄧 福興對本案未完全說實話」等語,顯見其鑑定結果記載不完 全,自難遽採。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要求乙○一 併接受測謊,而乙○雖於本院中表示其係說實話,故沒有必 要接受測謊,但如其陳述屬實,理應接受測謊。㈡乙○經基
隆醫院驗傷結果,其外陰、陰道及處女膜等處均無外傷,倘 若乙○指訴屬實,以其所述3 次性交行為距離驗傷日期甚近 ,且第1 、3 次還有抗拒行為,不可能外陰、陰道及處女膜 等處均驗無外傷。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 月7 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 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雖認乙○於經歷上揭3 次性交行為後 ,其處女膜仍有可能無破損或外傷,惟該鑑定意見之結論極 為不確定,且附件二文獻記載「many types of sexual con tact do not cause apparent physical injury」與本案情 形相去甚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㈢關於事實一之 ㈢部分,僅有乙○單方面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且依基隆 市政府106 年6 月15日基府交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 隆市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基隆市及基隆市警察局回函),可知系爭小客車未於105 年6 至7 月間有在基隆市路邊停車收費或違規停車裁罰紀錄 ,是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係將車停在阿樂哈飯店轉角旁 邊的停車位云云,亦非事實。㈣倘若乙○於105 年6 月5 日 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後焉會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係 因乙○與其他異性交往而決定與之分手,然乙○卻不願分手 ,因而心生不滿,並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陷害被告。㈤ 被告係欲藉由甲○向乙○抱怨之方法,達到促使乙○答應分 手之目的,乃於詢問甲○:「我吻妳好嗎?」後,未待甲○ 回答,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偷吻甲○完畢,並無強行壓 制,亦未致使甲○不能抗拒,所為僅犯乘機猥褻罪等語置辯 。然查:
㈠關於測謊鑑定部分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 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 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系爭測謊鑑定書係經原審囑託刑警 局鑑定後製作,且依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Polygrsph )儀器 測試具結書(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可
知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無強迫情事,測 謊人員亦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 受測等旨。又被告於受測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良好、測 前睡眠正常且24小時內並未飲酒或服藥。另測謊人員除於 95年經「ISO/IEC-17025 :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及 「IL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並經美國喬 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外,亦於105 年參 加第51屆美國測謊協會研討會研習結業,當具測謊之專業 能力,所採美國拉法葉(Lafayette )儀器公司所製造、 Lx-4000 型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施測時,係先採用「熟悉測試法」【The Ac quaintance Test (ACT )】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 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Th 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比對,當 具相當之證據力,並得作為補強乙○證述之證據。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第一次測謊,比較緊張,且測謊時 並未針對起訴書所載3 次性交行為分別鑑定,另由卷附測 謊鑑定說明書記載:「受測人鄧福興對本案未完全說實話 」等語,顯見其鑑定結果記載不完全,自難遽採云云。然 測謊人員於對被告施測時,既已先採「熟悉測試法」檢測 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當 可排除因第一次測謊所生緊張情緒導致影響測試及判斷正 確性之可能性。次觀原審105 年10月20日函囑鑑定意旨( 見原審侵訴字卷第47頁),可知原審係將全案卷證資料送 請刑警局,並由該局測謊人員依據該等卷證資料,本於專 業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而被告既始終否認曾與乙○ 為性交行為,則測謊問題設計為「你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 乙○下體」、「本案,你有無用生殖器進入乙○下體」、 「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到乙○下體」等問題,亦難認有 何不當,縱未針對起訴書所載3 次性交行為分別進行測謊 ,仍無礙其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卷附鑑定說明書雖記 載:「受測人鄧福興對本案未完全說實話」等語(見原審 侵訴字卷第86頁),惟亦載稱經分析被告生理圖譜反應, 被告就「你有沒有用生殖器進入乙○下體」、「本案,你 有無用生殖器進入乙○下體」、「你的生殖器有沒有碰觸 到乙○下體」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等旨 ,尚難認其有何記載不完全之瑕疵。故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無可採。從而,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人員,以證明卷附鑑定證明書所載「未完全說實 話」等語何意(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7 至128 頁),亦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時,尚要 求乙○一併接受測謊,而乙○雖於本院中表示其係說實話 ,故沒有必要接受測謊,但如其陳述屬實,理應接受測謊 云云。惟按測謊鑑定必須受測人自願同意配合,始可為之 ,乙○既於本院中表明不願接受測謊之意(見本院卷第12 9 頁),本無從逕對其施以測謊鑑定,亦難以其不願接受 測謊,逕認其所言不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乙○以詢問其是否係因被告要求與 其分手而懷恨在心,虛構被告犯罪,對被告進行報復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7 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 明文。乙○既於原審中就事實一之㈠至㈢證述明確(見原 審侵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本無就此再 行詰問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乙○於案發後之驗傷診斷部分
⒈乙○於105 年8 月15日經基隆醫院驗傷結果,其外陰、陰 道、處女膜固無外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於他字卷第4 至6 頁可稽),惟經本院將上揭驗傷 時所拍攝後燒錄之採證光碟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因該 光碟照片並未清楚顯示陰部及處女膜,故無法判斷受檢人 (按指乙○,下同)係「外陰、陰道及處女膜無外傷」, 且女性於遭男性以性器或他人以手指或其他方式進入其陰 道後,不一定會造成其處女膜破裂。處女膜破裂後亦可能 自行癒合,癒合能力因人而異,並無特殊條件。受檢人案 發當時為12歲,並稱其於105 年6 月5 日、7 月22日遭被 告強行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各1 次 ,期間於同年7 月上旬某日另曾與被告合意性交1 次,又 其檢傷日期為同年8 月15日。倘受檢人所言屬實,於經歷 上揭3 次性交行為後,其處女膜仍有可能無破損或外傷。 即使處女膜曾因性交行為而破損或外傷,因其事發與檢傷 已間隔約1 個月或以上,故檢傷時可能已自行癒合。處女 膜癒合後,可能不會留下疤痕或癒合之跡象,亦無法由光 碟中照片看出是否有癒合跡象,有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 表及所引參考文獻附卷(見本院卷第223 至234 頁)可稽 。且查上揭鑑定意見表係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情形下,由本院檢附前開採證光 碟,囑託台大醫院華筱玲醫師鑑定後,由華醫師本其專業 知識,針對本件出具意見,並檢附相關參考文獻,當具相
當之可信性。從而,無法依憑基隆醫院上揭驗傷診斷結果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極為不 確定,且附件二文獻記載「many types of sexual conta ct do not cause apparent physical injury」與本案情 形相去甚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該鑑定 意見書業就本件個案情形說明其認定之結論及理由,尚無 「極為不確定」之情形,至附件二文獻雖記載「many typ es of sexual contact do not cause apparent physica l injury」(見本院卷第234 頁),惟依其文義,僅在表 達「許多情形下之性碰觸」並不會造成明顯的身體受傷, 而未指明「何種情形之性碰觸」始不會造成明顯的身體受 傷,是辯護人逕謂該文獻資料所述情形與本案相去甚遠, 容有誤會,自難以此逕謂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所為認 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更難僅因其結論不利於被告,逕謂不 得採為論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證據。
㈢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 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所見聞間接事 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 據。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7 月上旬某日下午,在阿樂哈飯 店房間內,與乙○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除乙○之指證外,尚有前述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而得以確信其所述屬實,故辯護人辯稱:事實一之㈢部 分僅有乙○單方面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難遽採 。
⒉依基隆市及基隆市警察局回函,固可推論系爭小客車未於 105 年6 至7 月間有在基隆市路邊停車收費或違規停車裁 罰紀錄,惟此與被告有無上揭與乙○合意性交,究屬二事 ,且查乙○於原審中係稱:被告車子是停在旁邊的停車位 ,好像是停在飯店轉角吧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24 頁 ),而未指明被告當時係將車停於基隆市政府劃設之收費 停車格,且查無路邊停車收費或違規停車裁罰紀錄之原因 非僅一端,亦難據此逕謂乙○上揭所證不實,遑論據以推 翻本院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㈡之認定。
㈣關於乙○所述違背常理且係有意陷害被告部分 ⒈辯護人雖辯稱:倘若乙○於105 年6 月5 日確遭被告強制 性交,其後焉會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云云,惟男女交往之 原因、背景未盡相同,且是否成立強制性交,視個案情形 而定,縱係男女朋友甚至夫妻間,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自難僅乙○嗣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逕謂其未曾於105 年6 月5 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遑論逕謂其所述均無可採。 ⒉本件係因乙○老師於105 年暑期輔導期間,因聽聞乙○及 甲○曾接受他人招待免費唱歌遊玩之事,乃於同年8 月11 、12日關心詢問乙○,經乙○吐露上情,因而發覺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乙○並非主動向他人求助並提告 ,且其向乙○老師吐露上情時,距離105 年7 月22日被告 提議分手已逾1 個月。倘係因不滿被告提議分手,進而萌 生誣告被告犯罪之意,焉有等候月餘,並待老師關心詢問 ,始行陳述遭被告性侵之理?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佐 證,辯護人率以:乙○係因不願分手而心生不滿,並虛構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陷害被告云云,純屬臆測,亦無可取 。
㈤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 褻罪,主要係以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係如何造成,為其判別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 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 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行為人 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 ⒉被告確有事實一之㈣所示不顧甲○口頭制止及緊閉雙唇、 閃躲抗拒、動手推拒等反對舉止,強行以雙手抓住甲○雙 臂靠近己身,強吻甲○臉頰及嘴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客觀上顯已對甲○施用強制力,並致甲○不能抗 拒,依據前揭說明,當應成立強制猥褻罪。至其是否欲藉 由甲○向乙○抱怨之方法,達到促使乙○答應分手之目的 ,乃於行為前詢問甲○:「我吻妳好嗎?」則核屬其犯罪 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欲藉由甲○向乙○抱怨之方法,達到促 使乙○答應分手之目的,乃於詢問甲○:「我吻妳好嗎? 」後,未待甲○回答,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偷吻甲○ 完畢,並無強行壓制,亦未致使甲○不能抗拒,所為僅犯 乘機猥褻罪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至辯護人於
本院辯論時雖另提及乙○及甲○接受他人招待免費唱歌遊玩 ,代價就是身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按性侵 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 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乙○及甲○何以接受他人招待免費唱歌遊玩, 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本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核與前引規定亦屬有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其如事實 一之㈠所示強行撫摸乙○胸部而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除強吻甲○嘴唇外,確亦同時強吻 甲○之臉頰,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 認定,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揭4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事實一之㈣係 對甲○所為,所為犯行亦與事實一之㈠至㈢迥異,顯均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揭4 罪,雖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各 罪均已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 及甲○均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 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尚屬 懵懂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2 次)及與乙○合意性交(1 次),暨對甲○為強制猥褻(1 次)等犯行,並危害乙○及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形成 ,且被告在本案前曾因與他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復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偵字第3657號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 第310 至311 頁)可稽,其於該案一審判決後,又對同樣未 滿14歲之乙○及甲○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無警惕改過之心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除前述合意性交案件外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與乙○及甲○間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及犯後迄未與乙○及甲○和解賠償並表達歉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說明扣案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 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
├──┼────────┼───┼──────────────────┤
│ 1 │如事實一之㈠所示│ 乙○ │鄧福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2 │如事實一之㈡所示│ 乙○ │鄧福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 │ │有期徒刑參年。 │
├──┼────────┼───┼──────────────────┤
│ 3 │如事實一之㈢所示│ 乙○ │鄧福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4 │如事實一之㈣所示│ 甲○ │鄧福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