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黎家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
交上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黎家祥(下稱再 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81歲高齡,雖原確定判決基礎係以 鑑定人黃國平1 人之鑑定認再審聲請人0.74秒便可以將車輛 緊急煞車停止下來」之意見(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 報告書第8 行)為據,而推翻前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 眾多專家學者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見解。然本件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依下列所 述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敘述如下:一、本件應予聲請人有再審救濟之機會: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2 號解釋文第2 段敘及「上開二款 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像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 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 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 定駁回上訴。」(聲證一)等語,核本件之情形與解釋爭點 第2 點所示相同,本應有上訴第3 審之機會,卻已於105 年 11月間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參上訴解釋文,聲請人實應 有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審酌充滿爭議性之本件免落入1 人或1 次錯誤見解,而損及再審聲請人重大權益,故上開解 釋文應能作為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
二、本件爭點: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看見違反交通規則之被害人突然衝出到撞 及僅有2 秒時間,惟該2 秒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 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肇事因素,且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做相同認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人
是否有肇事因素,與該2 秒時間是否足以反應至關重要。 ㈠2.5 秒為正常反應時間之新證據:
此見103 年9 月25日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陳高村,及該系所研究生 郭毓秀共同發表之論文「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初探 」(聲證二),第383 頁敘及:
⒈公路設計的重要準則必須滿足大多數的駕駛人,利用平均值 ,如反應時間平均值對多數的駕駛人是不夠的,第85和95百 分位經常被選用為設計標準,選擇較高百分位數所將滿足更 多的用路人。Triggs和Harris研究發瑪觀察紀錄多個地點駕 駛人煞車時間的第85百分位數分布在1.26-3秒,公路設計用 的反應時間必須滿足大多數駕駛人的需求,美國國家公路及 運輸官員協會(Americ an Associa tion of State High way and Transportation Officials , AASHTO )建議規定 停車視距必須滿足2.5 秒,在大部分公路路況條件下,2.5 秒的反應時間約有90% 的用路人都能夠滿足,但2.5 秒的反 應時間對於事出突然或複雜的情況是不足的,如多岔路口、 匝道未設號諸管制的情況下,反應時間約需多出35 %)。 ⒉故由上述顯見2 秒之反應時間根本係不足,遑論本件之發生 係因被害人突然違規左轉致再審聲請人不及反應而撞及,實 難以黃國平所謂0.74秒之反應時間課予再審聲請人過高之注 意義務,應依上開新證據所認之2.5 秒為本件之審酌,而再 審聲請人於發現被害人至撞擊僅約2 秒時間,故再審聲請人 應無肇事因素,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為有誤,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無疑。
㈡2 秒反應時間確屬不及之新證據:
又,參自由時報106 年4 月16日報導(聲證三):「戴姓男 子104 年9 月7 日騎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蘇姓婦 人牽著狗突然小跑步穿越馬路,戴男煞車不及撞上’蘇婦急 救後宣告不治,戴男被控過失致死,不過桃園地院法官依據 監視器和車禍事故鑑定報告,認定蘇婦突然衝出,以戴男車 速計算,煞停時間約需3 秒才足夠,但戴男僅有不到2 秒可 反應,確實來不及防範,審結判處他無罪。而在法院審理過 程中,戴男主張他並無過失,當天他正常騎在路上,路上車 多、他的車速不快,蘇婦原本牽狗在路邊散步,突然間穿越 馬路,他緊急煞車閃避仍不及。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戴男 當時車速約3 、40公里,蘇婦突然從路旁轉向跨入路面,下 一秒就小跑步橫向穿越道路,戴男向右閃避不及撞到蘇女。 車禍事故鑑定部分,公路總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蘇 婦突然小跑步穿越道路,是整起事故的肇事主因;逢甲大學
事故研究中心檢視錄影晝面,以煞停時間來計算,時速30公 里要2.63秒,40公里要3.01秒,蘇婦突然闖入車道,戴男僅 有1.84秒可以反應、煞停,顯然來不及。」等語。由以上可 知,該報導內容與本件諸多情狀亦有相似之處,故2 秒之反 應時間,尤其在被害人突然自車陣中駛出之情形下,以再審 聲請人81高齡顯更屬不足。且以再審聲請人案發當時時速20 公里觀之,參上述標準,至少亦須2 秒以上方能反應進而煞 車,足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未嚴謹,故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
㈢再審聲請人之年齡就突發事件反應相對較長: 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已81歲高齡,其就行車事故撞及之反應 時間應較一般人長,此核王世豪等「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 反應時間之研究」(聲證四,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第21屆全國 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結論2.敘及:「一般認為年齡愈大,對 於突發事件的反應也會相對減緩,和本實驗結果不謀而合。 駕駛者的年齡對於感之反應時間有明顯影響,其中老年人比 青年人、中年人的感知反應時間長。」等語,足見年齡亦為 影響反應時間之重要因素之一,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見及此, 逕以黃國平之意見認再審聲請人有過失,而未將再審聲請人 已81歲高齡之因素衡酌,且此年齡之影響,恐影響再審聲請 人是否仍具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故確定判決應有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應不可採:
鑑定人黃國平之鑑定報告語意不清,又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述 互相矛盾:
⒈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定義及推算:
黃國平於高院先稱「煞車時間是指由煞車到停止時間」、「 反應時間是指由意識到踩剎車時間」、「煞車時間是根據本 案車輛狀況推算出來的。」。故由該說法,可知行為人從意 識到踩煞車之時間應為:反應時間+ 煞車時間。而此項說法 與其「交通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一文2 頁倒數第2 行起「反 應時間:一般人由肉眼感受到事物,經由大腦辨識物件,決 定應變方式,再到手足採取行動,約需時間0.5 秒到4 秒〈 反應時間〉之久,此階段中車輛仍保持原速前進,直到反應 時間結束,車輛才開始反應。」中之定義相同,是行為人之 整個反應時間應係以上述定義得出無疑。然卻又稱「(問: 依照你的專業判斷正常人在這個車禍的反應時間是多少?煞 車時間是多少?)相關的實驗研究不多…不能夠以未撞擊前 的反應時間做參考。」,卻於其鑑定意見第23頁第7 行起「 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不高,車速20公里以下,不到一秒,0. 74秒便可將車輛緊急剎車。」,其鑑定意見乃以撞擊前之反
應時間為基礎,其前後二說法完全不同反覆而不可採。惟行 為人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應負肇事責任,應係以撞擊前之 反應時間為據,否則黃國平博士前述就反應時間之定義豈非 虛設?其稱不能夠以未撞擊前的反應時間做參考,難道係以 撞擊後之反應時間做參考?而其先前之鑑定意見又係以撞擊 前之反應時間而推算故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對本件之關鍵 反應時間說法含糊不清,其於高院證述及其鑑定結論均不可 採。事實上,黃國平亦坦承相關的實驗研究不多,則本件應 以其「交通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一文之定義為判斷依據,因 其稱「這篇文章是普遍交通安全領域的學者都會接觸到的資 訊。」既專業學者為普遍接觸到資訊,又經其具名而公開發 表,顯見黃國平博士亦同意該些資訊無疑,其雖稱「那篇文 章不能作為鑑定的依據」,應係事後為迴護其鑑定結論之說 詞而不足信。
⒉反應時間推算:
黃國平博士又稱「(本件這個車禍事故的反應時間是多少你 可以鑑定出來?)反應時間因人而異。」、「我那個是說一 般人的反應時間是約0.75秒,不是黎家祥的反應時間,是交 通部所提供的平均反應時間。」,基此,黃國平博士於鑑定 意見0.74秒之推算既係在撞擊前算出,此與其上開「不能夠 以未撞擊前的反應時間做參考! 證述不符,亦與普遍交通安 全領域的學者都會接觸到的資訊之0.5-4 秒之認定未合;而 0. 75 秒之反應時間又非指本案,然重要者,黃國平博士既 於本審稱「反應時間因人而異,最關鍵是年齡」、於原審回 覆意見〈四〉亦稱「黎家祥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81歲,反應 時間會較差。」,則為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差之被告,其於 本件之反應時間0.74秒反而高於一般人之0.75秒?益徵其前 所為之鑑定結論之推算基礎與本審證述矛盾而皆不可採。 ⒊本件應以黃國平博士「交通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一文認定之 0.5 -4秒之反應時間為依據:黃國平博士既於本審稱該文係 「一般的研究中歸納出來」、「這篇文章是普遍交通安全領 域的學者都會接觸到的資訊。」,是以,顯見該文中就反應 時間係0.5-4 秒應為眾專業學者包括黃國平博士所公認之標 準,否則,黃國平博士為何願意具名刊出?且其後未見其有 任何不同之意見?故本件應以該文所認定之反應時間為宜。 是以,黃國平之鑑定意見與其證詞既有上述模糊不清及前後 矛盾之處,其意見及證詞應不可信,惟上揭判決卻以黃國平 錯謬之意見及證詞為依據而判決被告有罪,該判決亦不可採 。
㈤原確定判決判決除有前述疏漏外,其理由尚有以下違誤:
⒈黃國平所著之「交通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一文,既為「一般 的研究中歸納出來,是普遍交通安全領域的學者都會接觸到 的資訊。」,則該文關於0.5-4 秒之反應時間數據,自係以 車輛行車之交通事故中綜合環境、狀況之標準,且黃國平於 其文章尚爰引該標準,可見該0.5-4 秒之反應時間數據自當 有其參考價值,然本院判決徒以非「個案」云云即不採,應 屬有誤。
⒉原確定判決於第16頁第9 行起敘及「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 出現,期間共經過6 秒,故被告於撞擊過程中之反應時間明 顯過長」云云,該判決之計算已屬有誤,蓋案發當日被告自 16時57分40秒起至42秒時撞擊約2 秒,該判決竟將撞擊後再 審聲請人所駕車輛停止時間亦算入反應時間,則其依據何在 ?已與本件所有反應時間準則有所不同而明顯有誤。縱車輛 自撞擊自停止時間亦能算入,而再審聲請人車輛係於45秒停 止,前後共約5 秒,該判決卻認定係6 秒已有誤。 ⒊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倒數第9 行起又認「而其車輛左前部分 與自左前駛來之被害人碰撞,被告應可朝被害人機車所在之 另一方即右方偏轉,其續向左偏轉」云云,然於此撞擊情狀 下,該判決僅依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撞擊方向即認聲請人應 向右方偏轉,其認定依據為何?故該判決認聲請人未向右偏 轉係疏於採取安全措施應尚屬有疑。
⒋重要者,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於初撞擊後一分鐘警員即到場 明顯可聽見再審聲請人連續說數次「我可以倒退嗎?」,若 斯時警員當機立斷讓再審聲請人自小客車後退,被害人應不 致重傷,因被害人之重傷參榮總診斷證明書係為「頭頸部遭 困於汽車車輪底逾十分鐘」,故被害人之重傷害是否與聲請 人有關應有疑義。綜上,本件既有上述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且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諸多違誤之處,爰依 法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司法院釋 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 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本件被告涉犯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原 審及本院均無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公佈施行 ,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 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 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 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 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 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 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 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 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 上易字第380 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 6 年10月24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以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行義路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為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欲左轉天母北路,再審聲請人乃在行義路僅有一線車道的情 形下,利用前方停等車輛的右側空間欲由右側超越直行石牌 路二段,應小心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 ,仍繼續直行,適被害人翁王麗霞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欲利 用行義路東往西行駛車輛停等紅燈的車間空檔,左轉穿越行 義路,未禮讓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或停下後再穿越 ,致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重機車 右側車身;撞擊時,再審聲請人又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向右偏以迴避,仍繼續向左偏而迎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 車輛繼續向左將被害人輾壓在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車頭底 盤下,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因認再
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係依憑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有松、鑑定證人黃國平、代行告訴人吳惠珠之證述,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 年8 月1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400459 80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北市警勤字第104378 293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6 日北市消指字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所 駕車輛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 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榮總醫院103 年2 月6 日住字第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40005714號 函及檢送之重要外傷醫學教科書資料、翁王麗霞病歷、臺北 市私立崇順老人養護所104 年3 月16日崇字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之住民狀況說明、103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字第1050002860號一般診斷 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而上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 證據,並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 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1 份 在卷可,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 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意旨二、㈠雖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 研究所副教授陳高村,及該系所研究生郭毓秀共同發表之論 文「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初探」,認2.5秒為正常 反應時間云云,然查,惟該論文僅屬碩士生研究論文,且該 文中所引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之建議,乃係針對公 路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計之反應時間,並非針對駕駛人於交 通事故之正常反應時間,與本案情形有別,又原確定判決所 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證人黃國平博士之鑑 定意見,認一般人由意識到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為0.75秒,乃 係依據我國交通部所提供涵蓋夜間及不同天候狀況的平均反 應時間(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且鑑定證人黃國平自82 年11月即開始協助司法部門進行學術鑑定迄今超過22年,已
完成830件司法委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其鑑定意見應 較可採(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 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罪之事實,經核 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再審聲請意旨二、㈡援引聲請三之自由時報報導,主張本案 其以車速20公里行駛,而其2 秒反應時間確屬不及云云。惟 查,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復鑑定稱:「煞車時間係 指由踩煞車到停止之時間,反應時間則是自意識直到踩煞車 之時間,一般的人的反應時間是約0.7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又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1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76 號函覆之意見可知,時速 20公里剎車至停止所需時間=5.56 /7.5 =0.74秒,即0.74 秒可將車速20公里車輛剎停至靜止狀態(見交易卷第220 頁 正反面),故判斷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符合一般人駕駛車輛 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自應以前揭反應時間0.75秒與時速20 公里之車速下剎停時間0.74秒後,應為一般人於車速20公里 之狀況下察覺車前危險狀況至其完全煞停所需時間已明(見 本院判決第8-9 頁),況本院所認定本案被害人騎乘重機車 於視線不良處,欲利用機會穿越主線之行義路,以及再審聲 請人於案發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車速約20公里,甚至 更低車速之情況,亦與上開個案之判決之被害人為行人且牽 狗之狀況不同,可認兩案間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於本案中 比附援引,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罪之事實 。
五、再審聲請意旨二、㈢以其年齡已81歲高齡,就突發事件反應 相對較長,並提出聲請四,王世豪等「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 車反應時間之研究」結論2.,而認年齡亦為影響反應時間之 重要因素之一,認原確定判決卻未見及此,逕以黃國平之意 見認再審聲請人有過失,故確定判決應有違誤云云;再審理 由二、㈣⒈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定義及推算,⒉反應時間推 算,⒊本案應以黃國平博士「交通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一文 認定之0.5-4 秒之反應時間為依據;以及再審理由二、㈤⒈ 本院判決僅以非「個案」為由,而不採認定黃國平所著上開 文章中之0.5-4 秒為反應時間數據,應屬有誤。⒉原確定判 決於第16頁第9 行認定「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期間 共經過6 秒,然再審聲請人車輛係於45秒停止,前後共約5 秒,該判決卻認定係6 秒已有誤。⒊原確定判決於第11頁倒
數第9 行起又認定「而其車輛左前部分與自左前駛來之被害 人碰撞,被告應可朝被害人機車所在之另一方即右方偏轉, 其續向左偏轉」,該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未向右偏轉係疏於採 取安全措施應尚屬有疑。惟查:
㈠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如為證人所撰寫 ,則文章第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提到:「反應時間:一般人 由肉眼感受到事物經由大腦辨識物件,決定應變方式再到手 足採取行動,約需0.5 秒到4 秒(反應時間)之久,此階段 中車輛仍保持原速前進,直到反應時間結束車輛才開始反應 」,這裡所說的反應時間為0.5 秒到4 秒,判斷標準為何? )這是一篇教導用路人一般行為的文章,不是學術性研究性 的文章。目的是要用路人知道自己的能力限制,而不是用來 做行車事故鑑定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 見證人上開所寫之「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基本概念,該「 交通事故預防」係一般事故之預防並非針對個案,是以鑑定 證人於該文章所指:「一般人由肉眼感受到事物經由大腦辨 識物件,決定應變方式再到手足採取行動,約需0.5 秒到4 秒(反應時間)之久」之意見,僅是使用路人知悉其能力之 限制,自無從資為本案鑑定之依據,且上開文章係在於教育 大眾有關「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基本概念,交通事故預防 部分意在告知讀者,交通事故由人、車、路、環境駕駛技術 與策略預防等面向可資防範,於「認知用路人的身體限制部 分,其所書「一般人由肉眼感受到事物,經由大腦辨識物件 ,決定應變方式,再到手足採取行動,約需時間0.5 秒到4 秒(反應時間)之久,此階段中車輛仍保持原速前進,直到 反應時間結束,車輛才開始反應。」等語,並非針對個案肇 事當時之個案環境、狀況認定,依前所述,如在車速甚快之 情況下,煞停之反應時間自需較長,如在車速甚慢之情況, 煞停之反應時間應相對較短。是以本案仍應以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持: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前開畫面時間16時57分42秒剛開始時發生 碰撞,再審聲請人所駕車輛則於前開畫面時間同日16時57分 44秒結束、45秒剛開始時停止,期間共經過3 秒;在車速20 公里以下之情形,0.74秒即可將車輛緊急煞停,況於前開畫 面時間同日16時57分40秒許,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 期間共經過6 秒,故再審聲請人於撞擊過程中之反應時間明 顯過長,且由其所駕車輛停止時,係偏向往天母北路之左轉 車道,其迴避方式不對,凡此均會增加撞擊所造成之傷害之 見解(見交易卷第114 頁),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以 資為本案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之依據(見本院判決第15-1
6 頁)。
㈡又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撞擊之後,黎 家祥因為反應不佳、不適當,是否會造成被害人翁王麗霞傷 害的加重?)請參考鑑定報告第21頁,圖十一以及圖十二, 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被害人翁王麗霞穿著厚重的衣服,所以 要讓被害人翁王麗霞捲入小客車底盤內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但是事實的結果是被害人翁王麗霞穿著厚重衣物的被害人 被捲入小汽車底盤內,以我們的專業眼光看,此明顯指出黎 家祥煞車反應嚴重失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再參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略以:「 參考黎家祥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畫面,可以確定 兩車發生撞擊是在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16:57:42剛開始的 時候,5382-ZW 號自小客車停止的時候則是16:57:44秒結 束,45秒剛開始的時候(如圖十七),所以由撞擊至自小客 車停止,經過了42秒、43秒、44秒,三秒鐘的時間;由於經 由前述分析5382-ZW 號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不高,車速20公 里以下,不到1 秒鐘,0.74秒便可以將車輛緊急剎車停止下 來,何況由圖十、16:57:40時,便已經可以看到翁王麗霞 000-BGJ 號重機車出現,期間一共經歷了6 秒鐘的時間,所 以本交通事故撞擊過程中,黎家祥的反應明顯是不佳、不適 當的,此等操控車輛的行為明顯會增加撞擊所造成的傷害; 同時由圖十七可以看到自小客車明顯偏向往天母北路的左轉 車道,所以除了反應時間明顯過長之外,迴避的方式亦不對 ;此均明顯會增加撞擊所造成的傷害。」(見交易卷第114 頁),「由圖十三可以確定在圖十、16:57:40的情況中, 只要1.翁王麗霞將315-BGJ 號重機車剎車,或是2.黎家祥將 0000-ZW 號自小客車剎車,後續兩車間的撞擊便不會發生。 但是到了圖十二、16:57:41-1,兩車間的撞擊已經不可避 免。只是在兩車不可避免會發生撞擊的情況下,以兩車均不 高的相對速度,若撞擊時黎家祥5382-ZW 自小客客車能夠緊 急剎車,翁王麗霞將只會隨著315-BGJ 號機車倒地,不會產 生很嚴重的撞擊傷害,特別是畫面中翁王麗霞穿了冬天(12 月31日)厚重的衣服,厚重的衣服對倒地的翁王麗霞可以發 揮保護擦挫傷的作用。」(見交易卷第112 頁),是以被害 人於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0秒許,騎乘機車自在黃色網狀線 上違規暫停等候左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緩慢駛出,並出現在 再審聲請人視線左前方,依再審聲請人所負「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要求,其既察覺被害人機車 當時在其左前咫尺內,緩速前行,如再審聲請人意欲前行,
2 車即有碰撞之虞,則其為因應此突發危險應隨時反應而剎 車。然再審聲請人自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0秒許可見被害人 機車駛來,經其車於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2秒許,與被害人 機車發生碰撞,至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4秒末、45秒初許, 再審聲請人始煞停其車輛,遠逾上開常人以時速20公里駕駛 時,察覺車前危險狀況至其完全煞停所需之0.74秒,加上一 般人所需反應時間0.75秒,依前揭說明可知,故從同時分40 秒至45秒始煞車其停其車輛,再審聲請人共計花了將近6 秒 之時間,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剎停已明(見本院判決 第9-10頁)。
㈢再依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原鑑定書第 23頁原審卷第114 頁,你所鑑定黎家祥反應不佳、不適當, 適當的反應為何?他應如何做反應?)被害人翁王麗霞重機 車由左方出現,適當的反應是緊急煞車,同時向右迴避。( 你在同頁裡面迴避方式不對,就是你方所述的應該要向右迴 避?)是。事故後,黎家祥的小汽車偏左,跨越雙白線,而 且將被害人翁王麗霞捲入小汽車底盤下,這就是我所謂的反 應不佳,不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佐以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略以:「圖十四為 16:57:41的第二幅畫面。自小客車此時仍未撞到翁王麗霞 000-BGJ 號重機車的右側車身,此外透過黃色雙箭頭所標記 0000-ZW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右兩端開啟線,可以確定315 -BG J 號重機車的右把手約在引擎蓋的中間點,所以重機車 在把手前方的前輪已經過了自小客車前車頭的中心點;因此 兩車撞擊形式明顯為『5382-ZW 號自小客車的車頭撞擊000 -BGJ號重機車的右側車身』,屬於『側撞形式的撞擊』。圖 十五為16:57:42的畫面。此時兩車已經發生撞擊。自小客 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向右轉以迴避撞擊,而卻是向左轉迎向 翁王麗霞及其315-BGJ 號重機車。本鑑定分析利用疊圖的方 式將圖十四與圖十五上下並列(如圖十六),由往石牌路二 段的地面白色直行箭頭,可以確定5382-ZW 號自小客車錯誤 地向左行駛,而此等迴避行駛現象會加重兩車撞擊後翁王麗 霞的受傷程度。」(見交易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再 審聲請人車輛於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2秒許,與被害人騎乘 機車碰撞後至前開畫面時間同時分45秒初許煞停間,其車輛 大幅向左偏駛,而其車輛係左前部分與自左前駛來之被害人 機車碰撞,是就再審聲請人而言,其車輛左前與被害人車輛 發生碰撞,且事故後,再審聲請人的小汽車偏左,跨越雙白 線,而且將被害人翁王麗霞捲入小汽車底盤下,而此為鑑定 證人黃國平所證再審聲請人反應不佳,不適當之情,故若再
審聲請人提早朝被害人機車所在處之另一方即右方偏轉,或 可避免本案被害人遭其車前輪輾入底盤,頭頸部受壓而生前 述之重傷害結果,足見以再審聲請人當時所處之情境,其適 當之反應應是緊急煞車,同時向右迴避已明,自無再審聲請 人所認該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未向右偏轉係疏於採取安全措施 應尚屬有疑之情。
㈣本案鑑定證人黃國平為駕駛年齡適性研究之國內第一個學者 ,並已就再審聲請人之年齡狀況納入考量推算得出(見原審 卷第104 頁正面),且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證四並未就本院原 認定之事實,就有何具體明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自無從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㈤又本院已認定被害人之重傷害與再審聲請人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且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有松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台北市的交通都是交通隊在處理, 員警第一個到場,先看有沒有人傷亡,假設沒有人員傷亡, 先劃設定位,車子移置到旁邊,保持交通順暢;如果有人員 受傷,這種重大車禍的話,不能隨便去移置車子,等待救護 車人員到場處理,因為我們警察不是專業的,若我們移動傷 患而造成更嚴重的損傷的話,那要由誰負責?我可以肯定當 時被害人是被壓在輪子下面的,因為我當下判斷那是沒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