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13號
TPHM,106,交上訴,21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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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宇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宇詮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竹御品月子外送餐」 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時至9時、10 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MDD-7872號重型機車(系爭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 訂之月子餐,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竹北、新豐等地區客 戶處所,及將客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以 騎機車載送月子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9月 25日上午 6時33分許,劉宇詮騎駛系爭重型機車載運前日客 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先去買早餐後再前往「新竹御品月子外送 餐」上班,行經義民路2段與義民路2段489巷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將車速減 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劉興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民路2段由東 往西騎駛至482巷口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讓對向車道 駛至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左轉欲騎進489巷口,劉宇詮 雖立即煞車,仍來不及煞停,與劉興鋐騎駛之機車發生猛烈 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劉興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膝脫臼等傷害,經送 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 損傷而於翌日20時51分傷重不治死亡,而劉宇詮亦受有腰椎 第1節及第4節嚴重壓迫性骨折、第5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 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興鋐之子劉邦炫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125 頁、第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 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74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供述甚詳(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度 相字第62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10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 同前相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106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106年8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106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106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36頁),且據車禍目擊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甚詳(105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7頁正反 面,106年1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69頁、第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興鋐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 證明書(被告)、878-NKB及MDD-7872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10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同前相字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 30頁、第31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 00145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9頁至 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竹新埔鎮義民路二段由竹北往新埔方向(由西往東)行 駛,於行近義民二段489巷口前無號誌三岔路口時,看見被 害人劉興鋐騎駛878-NKB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三 岔路口,並暫停在該處對向車道之雙黃線缺口處,此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同前相字卷第36頁、第65頁),可知被告對於 被害人劉興銓將自對向車道左轉橫越其行進之車道駛進489 巷口應有預見,自應注意被害人劉興銓機車之動向,隨時採 取閃避、煞停之措施,然據被告稱:「…快經過時,他(指 被害人)就突然衝向489巷方向,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 與對方發生碰撞…(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同前 相字卷第36頁)、「…我靠近劉興鋐時,劉興鋐突然要轉變 ,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同前相字卷第65頁),再參以當 時與被告同向騎自行車在前之目擊證人張書維證稱其當時騎 自行車沿義民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489巷口前,看見對 向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雙黃線缺口處準備左轉,然後被告騎 機車同向自其後方駛至通過,車速很快,雖有煞車,已經來 不及停下,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同前相字卷第37頁反面、第 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 停之速度,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 劉興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0日竹



苗鑑字第106000145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06年度偵字第132 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劉興鋐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 胸,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日死亡,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確認係因車禍 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前相 字卷第12頁、第31頁、第3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劉興 鋐騎機車沿義民路2段由東往西騎至489巷前準備左轉進巷口 之前,有被告騎系爭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近489巷口前, 被害人劉興鋐應讓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後,再左 轉越過對向車道進入489巷口,被害人劉興鋐未等被告騎駛 系爭重型機車通過,即左轉橫越車道,與對向直行而來之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劉興鋐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即堪認定。然被害人劉興鋐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雖亦有肇事原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 責。
㈣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 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而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 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 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 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竹御品月 子外送餐」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 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系爭重型機車 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訂之月子餐 ,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竹北、新豐等地區客戶處所,及 將客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已據被告、證 人黃俊凱供述在卷(同前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2頁,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黃俊凱),是知騎 機車載送月子餐給客戶為其業務,而被告供稱當時其是在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先去買早餐再至公司上班),且當時正準 備將自客戶收取用餐後裝盛月子餐之保溫容器載回清洗等情



(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雖非送 月子餐給客戶之途中,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被告就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一併答辯防禦(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第 11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 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劉興鋐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倒臥地 上,被害人劉興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膝脫臼等傷害,被告受有腰椎第1 節及第4節嚴重壓迫性骨折、第5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7 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東 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興鋐)、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2頁、第54頁),是知二人均 受有嚴重傷害,雖然被告主張其有對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 警坦承是肇事者,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院卷第63頁、第64 頁、第117頁)。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陳家 豪,於被告詰問:「當天在禍現場有無馬上告知其為車禍肇 事駕駛」,證人陳家豪雖回答:「對」,惟緊接著說:「那 時候我在現場處理,我印象當時被害人在急救,被告躺在地 上,當時他在打電話,我詢問他年籍資料,確認他的身分, 他沒有明確跟我說是車輛駕駛,也沒有否認,現場就是他與 被害人,二輛機車,有二個人,現場還有三個騎乘腳踏車的 人,其中一人我有幫他作發生車禍的筆錄。」(本院卷第12 4頁),由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有2部倒地機車,1部倒在義 民路2段489巷口,另1部倒在義民路2段489巷口前西往東之 車道上,被告、被害人劉興鋐分別倒在自己所騎駛之重型機



車旁,另有三名自行車騎士站在附近路旁(同前相字卷18頁 至第19頁),陳家豪警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目睹上開狀況, 依其辦案之實務經驗,應已知悉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即為被 告、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被告為車禍肇事人,此由證 人陳家豪證稱:「現場就是他與被害人,二輛機車,有二個 人」即明,況且被告僅是應陳家豪警員之詢問,告知自己之 姓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是車輛駕駛人,也沒有否認,且 陳家豪警員是於105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新竹市南門 醫院對住院中之被告詢問車禍經過製作筆錄,益見車禍發生 時被告傷勢嚴重,警員只是初步詢問被告姓名、年籍,主要 是在救護受傷之被告,未詢問車禍經過,因陳家豪警員抵達 現場處理,看見現場人車倒地情形,即可依實務經驗知悉車 禍肇事者,且被告僅是應陳家豪警員之詢問,告知自己之姓 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是車輛駕駛人,也沒有否認,自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 竹御品月子外送餐」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 之上午7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MDD-78 72號重型機車(系爭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訂之月子餐,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 、竹北、新豐等地區客戶處所,及將客戶用餐後之裝盛月子 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已詳如前述,被告發生車禍是前往上 班途中發生,且當時要將自客戶收取用過之月子餐容器載回 公司清洗,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仍應 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違誤;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罪刑,及 加重被告之刑期,即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被告涉犯之罪名係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是其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 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 度前進(相卷第37頁),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興鋐因此



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劉興鋐之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 ,被告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劉興鋐之家屬,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劉興 鋐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10月,堪 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雖經宣告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5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50頁),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 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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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