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202號
TPHM,106,交上訴,20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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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川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震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震川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行經正光街與正大街交岔路口時, 適豐月華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欲左轉正 大街,張震川疏未注意豐月華左轉至其車道即貿然往前直行 ,豐月華亦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張震川張震川之汽車左前車 頭因此與豐月華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豐月華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肘、右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張震川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震川於肇事後下車察看,並知悉豐 月華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且係將倒地機車扶正牽引至路旁 ,並未騎離現場,惟張震川因趕赴送貨,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或徵得豐月華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直 接故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目擊之莊淳羽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 害人豐月華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發生 擦撞後,被害人說沒事就逕自離開現場,所以我才離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證稱:我騎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手腳都 有挫傷,被告一開始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我自己慢慢從 地上爬起來,同時叫被告幫我把機車扶起來,我快要將機車 扶起來時,被告才下車幫忙扶機車,後來被告在警察還未到 場前就離開現場,我就將機車牽至正大街第一個住家前面的 路邊停放,當時有位小姐說她有幫我報警等語明確(原審交 訴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現場目擊之莊淳羽 證稱:我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外的騎樓 澆花,看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時,想說這台車怎麼開這麼快 ,後來沒多久就聽到煞車聲及碰撞聲,我就探頭出去,看到 被害人人車倒地,撐著身體試圖站起來,並把機車牽起來, 當時被告沒有直接下車,後來才看到被告下車,被告有與被 害人對話,之後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我撥完電話後再往 案發現場看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被害人也已經將機車 移到住家旁邊的路邊,我看到被害人動作非常緩慢,走路一 跛一跛的,還自己牽著機車,因此我就上前關心被害人,該 時還有另一名男士也有過來關心被害人,我問被害人有沒有 留對方的電話,或是對方有沒有留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 沒有,被害人說她本來等一下要去上班,現在發生車禍了怎 麼辦,我就請被害人撥電話跟同事講等語(偵查卷第51頁; 原審卷第58至60頁),及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友人 證稱:我當日有看到被害人在場,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停在車 禍發生地的路口,被害人就在她機車的旁邊,旁邊還有另外 兩個人在,一個是住附近的人,另一個是當時開車經過的人 ,被告當時不在現場,因為現場已經移動了,所以我就在路 口拍照片,並拍一下車損情形,及對被害人施以酒測,即請 被害人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偵查卷第46、47頁)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6、20至25頁)。又被告駕駛之汽車 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在現場停留,惟仍先行離去,被害人將機 車牽至路邊後,尚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乙情,亦經原審、本院 先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之9 頁; 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 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 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害人證稱:我當時是將機車移到正大街第一個住家前 面的路邊,並在該處等警察來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 頁)、莊淳羽證稱:我上前關心被害人時,被害人的機車停 放在卷內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害人機車停放處等語(原審卷第 59頁背面、60頁);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 係停放於離案發地點不遠之正大街路口之路邊處,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被害人將車輛移置路 邊後,仍停留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未離去,亦如前述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4頁背面、15至15之 9 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僅係將機車牽引移至離案發地 點不遠處之路邊,並無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被 害人先行離開現場,其才跟著離開,是莊淳羽追上去詢問或 要求,被害人才折返至路口停等云云(本院卷第150 、154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害人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其被撞倒地後,覺得頭昏,手有 點痛,「有說自己趕著上班」,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 第41頁),辯護意旨乃執此主張被害人此舉已然解除被告肇 事後之在場義務云云。惟被害人於該次訊問中接續證稱其並 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也沒有留下個人資料(偵查卷第



41頁);佐以被告自承:車禍後,被害人將機車牽到卷內現 場照片中警察拍攝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即停下來了,被害人有 說她手很痛,但沒有說我可以離開現場;被害人是站在機車 旁邊用手抓住機車龍頭往前牽,並沒有坐在機車上,她將機 車牽走後,我站在原地,沒有追上前詢問要如何處理本件車 禍;「(既然最後豐月華有停下來,為何你沒有繼續留在現 場?)我想說豐月華沒有事」、我當時趕時間要去送貨(原 審卷第62、63頁、13頁背面、15頁背面);我沒有留下任何 資料給對方等語(偵查卷第3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 被害人僅係將機車牽引移至路邊,並未騎駛離開現場,惟仍 在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且未答應其離開之情況下,並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不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其確有肇事 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銀色休旅車之車 牌號碼,擬聲請傳喚該車之駕駛人到庭作證。惟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待鑑影像欠清晰,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有該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4350號函暨輸 出影像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109 頁),被告對此並無 意見。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並聲請本院再 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38 頁)。惟上揭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本院先後勘驗在卷,相關事證已臻 明確;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 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茲被害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被告聲請 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所擬證明之事實(本院卷第154 頁 ),或已由被害人證述明確在卷,或與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 要件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認無再行勘驗或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 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 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仍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一 度下車察看被害人所受傷勢,雖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離去,但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 事後表明無意追究此事(偵查卷第42頁),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鉅,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後可得量處之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當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有上述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持各項辯解不可 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害人 所受傷勢輕微,並表明無意追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 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使罪責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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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