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93號
TPHM,106,交上訴,19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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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待乘客上 車後隨即起駛;適有郭冠億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駛來,見狀煞車,而跟隨在後之楊淞宇(原名楊鎮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欲行閃避,因而剎車不及、失控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 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淞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淞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 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 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為同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同法第206條第1項則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惟該所 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 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8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 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 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 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 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日 北市裁鑑字第10541420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屬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書面報告,其依據公路法 第67條授權訂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程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設立,具有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專業; 復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載明囑託者、當事人、一般狀況 、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 法規依據)、鑑定意見,已詳實敘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 ,並使被告到場列席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 關鑑定意旨,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空言以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行車事故鑑定之書面報告略簡,未調查告訴人當時車速及 煞車痕跡,抑或無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認無證據能力,不 足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福固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復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正從路旁起駛,且 見告訴人楊淞宇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並摔車倒地而受有本案 傷勢等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於起駛時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反 係告訴人不當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自行摔車, 此與被告起駛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 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 ,搭載乘客正從路旁起駛,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並 摔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㈠ 第13頁陳述書),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165頁),並據證人即清潔員陳 春英、機車駕駛郭冠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62頁背面至164頁,卷㈡第148頁背面至154頁),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路口/公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9852號卷第9、14至15、19至20、25至36頁



),並經原審勘驗路口/公車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訛(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堪認屬實。
㈡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原審105年8月4日勘驗筆錄 所載,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於104年7月28日(路口監視器時 間)上午8時1分27秒乘客上車,並於35秒關起車門,被告隨 即於38秒開始自路邊起步並向左行駛,直至42秒始見煞車燈 亮起,之後再於43秒左邊方向燈亮起,同時告訴人人車倒地 ;另依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2頁), 證人郭冠億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 1分42秒時煞車燈亮起,而依證人郭冠億於原審所證:「( 經再次當庭播放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錄影檔後,檢察官問:你當時因為什麼樣的車前狀況而煞車 ?)這樣看影片應該是因為計程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1頁),由此觀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於起駛前 顯示方向燈便倉促行駛,證人郭冠億因而煞車,迨被告閃亮 左邊方向燈時,跟隨在證人郭冠億之後之告訴人亦因而閃避 不及,人車摔倒在地,足徵被告起駛前確無顯示方向燈,亦 未注意後方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更無讓行進中 之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優先通行,遲至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時 方顯示左邊方向燈,以致告訴人剎避不及,其起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當有過失。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因昏迷而不記憶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64頁背面、165頁),且同向行駛在前之機車駕駛即 證人郭冠億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不記得當時係因接近路 口而減速剎車,或因公車或被告營業小客車威脅緣故而剎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151頁),然經檢察官再次 請求當庭播放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 影檔供證人郭冠億辨識後,證人郭冠億已證稱:這樣看影片 應該是因為計程車出來等語,是由證人郭冠億、告訴人先後 騎乘機車自被告營業小客車一旁通過或摔車乙節觀之,兩者 與被告起駛時間相距甚短,彼此左近,且為行進中之車輛, 被告自有義務應禮讓優先通過,斷不可無視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逕行自路邊起駛以致肇事,可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 有疏未注意情事。
㈢復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結果,認 依據警察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行駛於告訴人機 車左側378-U3號公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_00000000-0000.avr),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公車之 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avr)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旁東側路緣,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被告汽車向西北起駛時,告 訴人機車煞車失控滑倒。依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 0000-0000.avr之鏡頭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及其前方機車 (即郭冠億機車)由被告汽車臨時停車處之左後方往前行駛 時,被告汽車仍持續往左前方起駛,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失控 滑倒與被告汽車之起駛操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機車 前方機車之煞車燈於8時0分17秒(畫面時間)啟動後,該機 車安全通過肇事處,而告訴人機車煞車燈於8時0分18秒啟動 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失控向左倒地,顯示告訴人機車因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時失控倒 地。研析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420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 頁)。前開鑑定書面報告已敘明認定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主因論理、經驗及依據,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有「起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相互吻合,益徵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機車失控 倒地之時間雖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不一,此係因二者觀 察之錄影畫面檔案並非同一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左側尚有公車 通過,並啟動右邊方向燈,且公車車身往右側車道靠近,在 告訴人前方之證人郭冠億所駕機車因而剎車、減速情事,致 告訴人摔車倒地等語。惟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委,乃被 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汽車尚未 起駛前已佔據車道泰半,其向左起駛時更嚴重阻擋車道,影 響同車道之車輛通行,相較左側公車僅向右稍微偏駛,此有 被告所提錄影檔案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15、76至77 頁),對行駛在與被告同車道之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應不生 妨礙,故可認證人郭冠億該時煞車係為避免與被告汽車發生 碰撞,應可認定,進而導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摔車倒地受傷,此與被告起駛行為間,自可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雖證人李進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目睹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果公車沒有切出跟切進就不會發 生此車禍,告訴人並有酒後駕車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 1至182頁);然查該時證人李進盛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右前 方,其人當時就坐車內等情,為證人李進盛所自承(見原審 卷㈠第183頁),當無暇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證人李進盛



亦證稱:當天有三件車禍,事情都差不多,今天來作證人, 我跟誰都非親非故,我今天來也是要為機車騎士作證,那可 能是我那天另外的案件,因為當天我有碰到三件車禍案件, 我可能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而證人李進盛 所證告訴人酒後駕車乙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告訴人經處理人員 觀察未飲酒(未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乙節(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明顯不符,堪認證人李進盛所為證言有重大 、明顯瑕疵,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即不因左側 公車及證人郭冠億之駕駛行為,而可認有異常介入情況,排 除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雖記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部分,經 核被告車輛車身所受損害,乃其前於103年9月12日另案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涉,此據原審查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宗屬實;但 此一犯罪事實之誤載,非特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更無關被告違規起駛之事實認 定,當無由以此驟謂被告並無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㈤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起駛前,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同方向車道尚有 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通過,未讓行進中之證人 郭冠億及告訴人優先通過,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 痺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堪認被告確 有過失,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但本案交通事故實係被告違規起 駛所造成,自當應擔負起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充 其量祇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自無解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 立。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駕車輛事後留下r字型剎車痕, 係告訴人自行摔車向被告計程車直衝而來,非肇因於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查,本件因被告有前揭違規, 使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剎避不及倒 地,前後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剎車方向縱倒向被 告方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與其原審辯護 人所辯各節,皆屬無據,洵不足取。
㈥是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 存在,以致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摔倒受傷,足證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只為次因,被告仍應 擔負起過失責任。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搭載乘客起駛一時之便,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有不 該;且於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對有關民事賠償部分尚且懷疑 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全然不願賠償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僅 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滿足之填補 ;惟念及被告雖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與有過 失,為肇事次因,非可完全責難被告;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煞車倒地係因與前方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係見被告計程車駛出, 才駕車失控倒地。又被告因見證人郭冠億所駕機車後煞車燈 亮起,告訴人始急速煞車,與被告之「前因行為」已有「因 果關係中斷」,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起駛時,未顯示左 轉彎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同方向車道尚有證人郭冠億及告訴 人騎乘機車正欲通過,未讓行進中之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 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併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有過失;但本案交通事故實係被告違規起駛所造成,自當應 擔負起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充其量祇與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自無解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已如上述。且 證人郭冠億於上述路段依規定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計程車起 駛時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因而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並無 任何違規之處,自難謂證人郭冠億之煞車減速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使得被告之過失「前因行為」因果關係中斷。是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福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明知告訴人楊淞宇(原名楊鎮誠)已受傷,卻未救護傷患 ,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隨即駕車載客離開;嗣經調 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明福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旨趣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明福就本案交通事故,併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卻未救護傷患,亦未等候 警察到場處理事故,隨即駕車載客離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主觀上認本 案交通事故與之無涉,自無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認識,當不 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 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雖已據本院敘明如上,然此係從客觀事 證判斷,究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識,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非可一概而論。參酌證人即清潔 員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清掃時,見告訴人倒 在那邊,就趕快擋住車輛,並打電話110並叫救護車,隨後 有一計程車駕駛(意指被告)下車詢問電話打了沒,伊回應 有便繼續指揮交通,爾後該計程車駕駛亦返回車內並駕車駛 離,伊僅看見機車倒地,未目睹車禍的狀況,故不知該計程 車駕駛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至163 頁);核與證人郭冠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過去時有聽 到後面車子倒的聲音,我有停下來回頭看,旁邊停了很多計 程車,還有掃地的清潔人員,我好像問計程車司機是發生什 麼事,計程車司機說好像不是撞到我的,因為那時候趕時間 要上班我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復佐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0941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證人陳春英確有於第一時間 通報110;則被告雖僅在現場短暫停留,然依證人陳春英郭冠億所證,被告當時認本案交通事故與之無關,且有探詢 有無何人撥打電話,可見被告僅以旁人角度觀察,其主觀上 自難謂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識,得以令其負肇事逃逸責 任。故被告事後雖有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行為,但因其主 觀上認其非本案肇事者,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當 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不合,亟不得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四、綜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告離去 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決意,縱未對已受傷之 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亦與肇事逃逸 之主觀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復此與被告首揭業務過 失傷害有罪部分,兩者分屬過失與故意犯,倘若均屬成罪, 其行為互異,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打方向燈 即擬直接切入車道,嗣因見後方有來車始踩踏煞車並開啟方 向燈,同一時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則被告顯難諉稱其對於 告訴人倒地與其駕駛行為間之因果「可能性」沒有認識,亦 即,依原審認定之客觀情狀,雖不能斷定被告對其是否肇事 有直接認識,惟被告對於其「可能」為肇事者乙節難認未有 認識,從而其仍決意離開現場,應屬對於肇事逃逸事實之發 生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又以被告曾 探詢有無何人撥打電話等情為據,論斷被告主觀上即以旁人 之角度觀察而非以肇事者之角度自居,然主觀上認知自己為 肇事者之行為人,為撇清責任或急於離去,亦非無可能進行 探詢請託旁人代為報案之舉措,實難以此舉措反推被告對於 自己可能為肇事者等情全無認識。參以被告曾於106年5月12 日之刑事補充答辯狀第七、(一)中記載:被告當時已有兩名 剛上車之乘客,而欲前往其他目的地,而有不得不委請或詢 及路口清潔人員有無報案、通報之舉動等語,益徵被告因趕 著載客賺錢,雖對告訴人受其不當左切行為之影響而急煞摔 倒之「可能性」有所認識,卻抱持「就算如此還是先趕著載 客離開」之心態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對於肇事逃逸顯有不 確定故意甚明。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 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 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被 告執「其在確認現場清潔員陳春英已撥打電話後始離開現場 」乙節,做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理由,顯係出於對該罪構 成要件之限縮誤解,此實為刑法學理上所稱之包攝錯誤,按 包攝錯誤之效果相當於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並非構成要 件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仍成立不確定 故意之肇事逃逸罪行,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按情節減 輕其刑。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雖已據本院 敘明如上,然此係從客觀事證判斷,究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肇 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非可 一概而論。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等資料相互佐 證下,可知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前方尚有證人郭冠億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且告訴人機車車身倒地後並未與被告 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雖有詢問證人陳春英有無報案、通報之舉動,然依證 人陳春英郭冠億上開所證,當時在場之人在無監視器畫面 輔助下,均無法全面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被告上開 舉動,應係基於旁觀者關心車禍發生之後續處理情形,是尚 難依此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其「可能」為肇事者乙節有所認 識,檢察官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法性錯誤或禁 止錯誤,亦無足取。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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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