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4年度
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承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沈承胤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6日上午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弄口,待將車輛 停妥後,即徒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6之2 號,進入該 址公寓並沿樓梯上至3 樓,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陳鳳 琴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陳鳳琴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陳鳳琴置於屋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手錶1只、證件及鑰匙1 串等物,又承 前竊盜之犯意,下樓並利用竊得之上開鑰匙,發動陳鳳琴停 放在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將前揭機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返回新北市 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 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25 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 員林琮頡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在後方等候該車輛之駕駛 出現,待沈承胤與其配偶黃金惠上車後,林琮頡、李彥霆旋 即趨前查證駕駛人之身份,並以調查竊案為由要求沈承胤配 合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詎沈承胤雖應允隨同林琮頡、李彥 霆返所調查,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 北市中和區某處先行下車,再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由 李彥霆、林琮頡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惟沈承胤駕車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竟突然加速逃逸, 沿路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
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李 彥霆、林琮頡見狀,立刻鳴笛在後追趕而行使警察之職權, 同時通報附近警力前來支援,迨追趕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警員黃俊傑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警用機車(下稱A警用機車)前來支援 ,詎沈承胤見警方在後窮追不捨,明知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警 用機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突然倒車衝撞從其後方騎乘A 警用機車駛來之黃俊傑,所幸 黃俊傑見狀及時閃避而未遭撞擊,惟仍撞及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造成A 警用機車之前柄、面板、側條、左剎車桿 等多處損壞;林琮頡見狀旋即調頭追趕正在倒車之沈承胤, 詎沈承胤明知林琮頡騎乘車牌碼272-GBV號警用機車(下稱B 警用機車)自其前方直駛而來,仍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同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往前直駛衝撞騎乘B 警用機車之林琮 頡,導致林琮頡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 擦傷等傷害,亦造成B 警用機車之前面板、前柄、左方向燈 組、左燈罩等多處損壞。沈承胤經2 次衝撞後,仍企圖駕車 加速往前逃逸,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 所(下稱中和派出所)警員張世穎、賴信成亦騎乘警用機車 前來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支援,詎沈承胤駕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駛至該路口時,明知張世穎騎乘車牌號 707-MYA號警用機車(下稱C警用機車)企圖在該路口加以攔 阻,竟未立即煞停或閃避,直接往前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之 張世穎,導致張世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接續在新北市 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遭遇支援警力時,駕車衝撞中和派出所 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 害,並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而以此等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傑、林琮頡、張世穎施強暴行 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成功攔截,並當場逮捕。二、案經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及林琮 頡、張世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供述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餘前述時間,駕駛 車牌碼5078-D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去景安路 附近洗車廠旁邊的海產店,和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去開車 時看到有巡邏警察,伊就將車停在路邊,假裝要去全家便利 商店買東西,後來伊怕警察對伊酒測,伊就搭計程車回家, 晚一點伊想說已經沒有警察,而且伊只有喝兩、三杯而已, 所以伊又搭計程車過去,停在大馬路,再走到巷子裡去牽車 ,伊沒有去被害人家裡,伊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伊的煙頭 ,伊的車子有被移動過,而且之前伊在警局就有留下DNA 的 紀錄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鳳琴於104年4月26日上午,發現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公寓住處,遭人進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手錶1只、證件及鑰匙1串等 物,且其原停放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不見蹤影,經其報警處理後,嗣為警於104 年3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 上開失竊之機車等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98 頁至第99頁),並據告訴人陳鳳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 下稱偵13904卷,第22頁、第24 頁),是上開被害人遭竊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
2.且查:
⑴告訴人陳鳳琴於前述時間發現家中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首 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程俊力於 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宅勘察採證,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及1樓往2樓窗台處各發現1根可疑菸蒂(下稱編號1-1 菸蒂及編號3 菸蒂),嗣前揭贓車尋獲後,再經偵查佐程俊 力前往上開尋獲地點勘察採證,復在隔壁機車行騎樓鐵架上 發現告訴人陳鳳琴所有之安全帽及雨衣(下稱編號1-2 安全 帽及編號2 雨衣),而上開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1菸蒂、編號3 菸蒂及編號2 雨衣領口袖口處,均檢出一男性DN A-STR 型別,編號1-2安 全帽扣帶上則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嗣被告經檢察官於 104年6月9 日採集其唾液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驗中心比對結果,發現編號3菸蒂上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編號2雨衣上之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編號1-2安全帽扣帶上之DNA-STR 混合型別則為被告與另一未知女性DNA 混合之結果,此據證 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 1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863409號鑑驗書、104年4月2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66334號鑑驗書、104年6月17日新北警 鑑字第1041125987號鑑驗書、104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 121965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3904卷第160至189 頁)。
⑵由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證被告確曾到訪告訴人陳鳳琴上址 住宅所在公寓,亦曾經穿戴告訴人陳鳳琴連同前揭機車一同 失竊之雨衣及安全帽甚明。況且,告訴人陳鳳琴公寓住宅1 樓往2 樓之窗台,並非人車往來頻仍之處所,倘非曾經到訪 之人,豈有可能遺留吸食過之菸蒂於該處?又雨衣之領口及 袖口均係與穿著該雨衣者之身體肌膚接觸之位置,安全帽之 扣帶則係配戴安全帽時固定於下頷而於人體肌膚直接接觸之 配件,倘非被告有穿戴該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及安全帽 ,焉有可能在該雨衣之口袖口處及安全帽之扣帶處沾附其人 之DNA 生物跡證?由此益證被告確有進入陳鳳琴屋內,竊取
鑰匙1 串等物,並以上開鑰匙發動陳鳳琴停放在上址樓梯間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等節,應 堪認定。
⑶另證人陳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機車鑰匙係連同家中其他 鑰匙一整串遭竊,又伊與兒子、女兒共3 個人同住,家中無 人抽菸,也沒有訪客到家裡抽菸過,但家中卻發現有彈落之 菸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證人程俊力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家中有發現菸 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且依卷附勘察採證 照片所示(見偵13904 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陳鳳琴住 處之走道地板上及沙發上均遺有菸灰,由此足見被告當日確 有進入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屋內,並竊取包括鑰匙1 串在 內之前揭財物,再利用該鑰匙發動告訴人陳鳳琴停放在1 樓 樓梯間內之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足證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為 上開竊盜之犯行等節,甚為明確。
3.此外,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巷弄之監 視錄影翻拍光碟及尋獲告訴人陳鳳琴遭竊機車地點附近道路 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略以:
⑴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該處為一巷道,於檔案播放之始即畫面顯示時間為10 4年3月26日上午3時59 分許,即已有一輛黑色轎車停放於該 巷道左側且接近巷口處,於同日上午4時6分許,有一名穿藍 色長袖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該輛黑色轎 車駕駛座下車,並在巷道內徘徊,不到1 分鐘,即步入巷道 左側之一處民宅,於同日上午4時42 分許,自同一處民宅內 駛出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 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許,A男步入巷道內並將上開黑色轎車駛 離現場;
⑵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該處為一雙向各單線道之馬路,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3月 26日上午4時49 分許,一名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之 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馬路右側靠邊行駛 ,並駛近馬路右側之騎樓內停放後,步行離開現場,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 第35至39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A 男,並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黑色轎車停放於巷道內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以依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 之街道地圖顯示(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二處間並無其他街 道巷弄,則被告將其駕駛之黑色轎車停放在靠近新北市中和
區保健路10巷21弄口處,下車在巷道內徘徊後至巷道左側處 ,顯係進入該巷道左側之建築物內甚明,由此亦可證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該名騎乘機車駛出告訴人陳鳳琴住宅及將機 車停放在騎樓內後步行離去之人,即係本案之被告等節,應 堪認定。
4.被告固於原審辯稱:伊於103 年10月10日犯第一件妨害公務 案件時,偵查隊就已經採集過伊的DNA,倘伊有犯本案,豈 有未及時查出,故本件DNA 可能有誤,有再鑑定之必要云云 ,惟證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 採集DNA 檢體一事,但伊等都是利用同一個作業系統送請鑑 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是被告所稱 前已遭採集DNA 建檔,尚屬無據。又前述編號3菸蒂及編號1 -2安全帽、編號2 雨衣,分別係104年3月26日告訴人陳鳳琴 發現遭竊當日及104年3月31日贓車尋獲當日,旋即經鑑識人 員前往採集、包裝後送驗,此據證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俱在被告本案於104 年4月 15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保全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鑑定有誤 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鑑定之 必要。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警盤查後,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景 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並遭警在後追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損壞公物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告訴伊是 為了什麼事情要去派出所,只說要清查身分,伊也沒有同意 要跟警察去派出所,警察那時候一直要伊跟他去,並說不然 會很難看,伊就跟他走了,警察騎警車一前一後跟著伊,路 上停下來加油時,伊跟警察說伊要去接小孩,後來到宜安路 118 巷就右轉走了,伊並不知道警察追過來,警察追到中正 路和南山路口時突然開槍,伊完全沒有撞警察,伊當時輪胎 已經破掉了,伊是因為緊張,才不敢下車,綠燈時才又走了 云云。
2.經查,被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被告即欲 駕車另往他處,告訴人林琮頡見狀立刻騎乘B 警用機車在後 追趕,李彥霆亦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一同追趕,迄至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南勢派出所 警員黃俊傑騎乘A 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此時,告訴人林琮頡 及李彥霆持槍朝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但被 告仍繼續駕車往前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再 遇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騎乘C 警用機車及警員賴
信成騎乘另輛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最終於當日下午3時1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攔 截並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 並據證人林琮頡、張世穎、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偵查 中暨原審審理時、證人黃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下稱偵11 901卷,第135至140頁、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第201 至 203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17頁至第28 頁 反面),復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街道追 趕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原審查詢上開追捕現 場之街道地圖6份在卷可佐(見偵11901卷第45至46頁、原審 卷一第132至1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3.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法律上有一定之條件或程序為其有效 要件,須履行此等條件或程序始為適法。次按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經查,證人 林琮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在景平路、 南山路附近繞,一路追了將近10分鐘,【他沿路有跨越雙黃 線到對向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情況】等語( 見偵1901卷第167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8頁 ),由此足證被告駕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 突然駕車離去,即沿路以闖紅燈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 山路一帶繞行,上情並據警方調閱沿途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901卷第45 頁),由此足證被告 於上開時間,有沿路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闖紅燈、逆向 行駛等危險駕駛情況,依客觀合理之判斷,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顯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故警員於被告為前開危險駕駛 行為時,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從而,自警員開始鳴笛、追逐被告、阻止其以上揭危險駕駛 之攔停行為,俱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其攔停之 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4.又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 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 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經查:
⑴證人林琮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追的過程中,有 同仁黃俊傑看到伊在追被告,也一起追捕,被告在中正路與 中興路附近,先倒車衝撞黃俊傑,有造成警車毀損,因為此 時伊在中正路快車道逆向追捕他,被告後方遭2 台汽車擋住 ,他就踩油門往前衝撞伊,伊左腳受傷,車頭和保險桿都毀 損,伊倒地後用腳撐住再繼續追,到中正路與南山路口時, 他被紅燈擋住,前面也有自小客車,他過不去,李彥霆就去 被告車輛前方示意他下車,伊在車後方叫他下車,伊還使用 右腳踢他車體示意他下車,因為有前面2 個衝撞之事實,伊 就站在安全島上,但是他還是繼續往前開,伊先對空鳴槍, 再射擊被告左後輪,他還是不停車,綠燈時又再追撞張世穎 ,造成張世穎機車毀損等語(見偵1901卷第167頁、第202頁 、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8頁)。
⑵證人李彥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就突然左轉 進入死巷,伊有跟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要到派出所就配合 」,被告說「我走錯路」,就倒車回來,原本往安平派出所 應該往左,但被告卻右轉往反方向離開,車速很快,伊等就 鳴笛追捕,因為伊比較慢,中間有追丟,後來伊追到中正路 時,就看到黃俊傑的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警用機車 有毀損等語(見偵11901卷第140頁、第201 頁、原審卷一第 148頁至第155頁)。
⑶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中正路與景平 路那邊,伊騎乘警用機車跟在那輛黑色自小客車後面,那部 車突然速度很快地往後倒車,撞到伊的A 警用機車,伊人跳 開沒受傷,但A 警用機車的車頭及車殼有毀損,伊在追捕過 程中沿路都有鳴警笛、開警示燈,後來因為警用機車壞掉, 沒辦法繼續追捕等語(見偵11901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17 頁至第19頁反面)。
⑷證人張世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賴信成均 穿著制服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無線電勤務中心通報表 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需要線上巡邏員警支援 ,伊和另一位同事賴信成就騎警車迅速抵達現場,到達後, 伊聽到有槍聲,但伊不清楚是誰擊發的,伊就把警用機車擋 在景平路與中正路口,想說可以把現場圍住,【賴信成則超 過伊去看看當時在車陣裡面的狀況,沒隔多久伊就看到被告 駕車朝伊的方向撞過來,車速大約60公里,未踩煞車,很快 地從伊前面撞過來後,就往前繼續行駛不停】,當時伊被撞 覺得頭暈暈的,頭部有外傷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35至137 頁、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9頁)。 ⑸另證人張世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山路111 巷非常窄小,
伊想被告可能車速太快,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轉彎,就停在那 裡,伊就趕到他車子後面,貼在他車子後面,伊認為如果伊 在他車子後面的話,應該可以稍微讓他有所顧忌,就不會繼 續行駛,但他那時候就倒車,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他一 倒車就撞到伊,倒車完之後,他再轉到另一條巷子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賴信成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與張世穎追到南山路111 巷時,被告要轉彎 ,在111巷跟127巷之間突然倒車,車速約30公里,被告車輛 的右前方即車門跟引擎蓋處撞到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附近 ,應該是被告要轉彎才導致碰撞,該巷道寬約3 米,兩旁還 有電線桿及停放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第2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張世穎及證人賴信成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駕車逃逸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巷欲轉入127 巷時,因為巷道狹窄,無法順利轉彎通過,而欲倒車調整轉 彎角度,業已認知到後方有警員追逐且欲攔停其駕駛之車輛 ,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客觀上亦確係因倒車而撞及證人張世穎 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主觀上 顯然已知悉告訴人張世穎騎車阻擋在後而仍執意完成倒車舉 動,致最終撞及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之部位、造成C 警用 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其上開行為復使告訴人張世穎 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等節,亦堪認定。
⑹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相互參酌可知:
①被告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景平路、南山路口 之路段時,突然倒車並撞及後方由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 ,導致A 警用機車倒地受損等事實,證人李彥霆亦證述其追 趕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附近時,即看到一輛 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上且已毀損等情,復觀諸A 警用 機車倒地損壞之照片(見偵11901卷第148頁),可證該警用 機車當時確實橫倒在快車道上,且前方車殼嚴重破損、脫落 ;參以證人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確有前柄、面板、側條 、左殺車桿等多處損壞,併有阿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車損照片5張(見偵11901 卷第42至 43頁、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確 有突然倒車撞及黃俊傑所騎乘A 警用機車之行為,客觀衡之 ,其所為前揭行為,業已足認屬於施行強暴行為之範疇。 ②又觀諸卷附證人林琮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 11901卷第38 頁),可見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貼近告訴 人林琮頡所騎乘B 警用機車之畫面,且告訴人林琮頡於事發 後,旋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 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11901卷第30 頁),而其騎乘之B 警用機車亦確有前面板、前柄、左方向 燈組、左罩等多處損壞,併有車損照片3 張附卷足證(見偵 11901卷第41至42 頁),可徵被告在駕車倒車撞及黃俊傑所 騎乘之A 警用機車後,確有往前直駛而撞擊告訴人林琮頡所 騎乘B警用機車之舉動而有強暴之行為。
③另依證人林琮頡、張世穎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自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直駛至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時,再正面衝撞 騎乘C警用機車在路口攔阻之張世穎;且在南山路111巷時, 被告要轉彎而在111巷跟127巷之間突然倒車,車輛的右前方 即車門跟引擎蓋處撞到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附近,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其上開行為復使告訴人張 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證人張 世穎詳述描述其當下遭撞擊時曾感到頭部暈眩之身體狀況; 經核與其於事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 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鈍傷之傷勢相符,此亦有該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1901 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在駕車前行撞及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之B 警用機 車後,仍繼續前往直駛,復再撞擊前方告訴人張世穎所騎乘 之C警用機車乙節,其所為亦該當上開強暴行為之要件。 ④從而,證人黃俊傑、林琮頡、張世穎等人既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而執行上開警察職務,被告明 知上情,且明知上揭警員等人係騎乘警用機車,別無其他防 護裝備,倘猛然駕車衝撞,極易造成警員身體受傷以及警用 機車損壞致不堪使用,竟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蓄意衝 撞騎乘警用機車之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造成A 、B 警用機車之零件損壞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身體受傷 ,其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以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接連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上,先倒車復往前直駛而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警
員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分別造成黃俊傑及告訴 人林琮頡騎乘之警用機車受損,亦導致告訴人林琮頡、張世 穎受有上開傷勢,顯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 他人身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又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駕車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在該路口攔阻之告訴人張世穎,導致告訴人張世穎 受傷等情節,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 審究。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8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 月1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1頁),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在上開路口駕車衝撞告訴人張世穎,雖亦造成告訴人 張世穎所騎乘之C 警用機車後照鏡歪損,惟該零件事後經稍 加調整即可恢復正常使用,此據告訴人張世穎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上開警用機車後照鏡 經被告駕車撞擊後,並未損壞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就此部 分爰不另以刑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相繩,附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一 帶購物,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27 號前,待上車後,即遇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員林琮頡 趨前查證身份,並要求隨同返回安平派出所,被告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某處 先後下車,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 由證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節,固 據證人林琮頡、李彥霆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下稱偵 11901 卷,第135至140頁、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第201 至203 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17頁至第28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並播放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於前 述時間、地點盤查被告之,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
面存卷可證(見原審二第29頁、第40至41頁)。然查: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為其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法, 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依上開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 犯罪嫌疑人到場,犯罪嫌疑人於法律上無隨同警員至警局接 受調查之義務;縱使經徵求犯罪嫌疑人同意隨同警員至警局 接受偵訊,犯罪嫌疑人既未經警依法逮捕、拘提,犯罪嫌疑 人亦得於同意後,隨時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犯罪 嫌疑人於同意協同至警局之行為乃其個人任意性之行為,尚 難謂犯罪嫌疑人同意與警員至警局之期間,即認警員對犯罪 嫌疑人有何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2.查證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均為安平派出所之警員,俱為刑事訴 訟法第231 條所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其等於前 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疑與如事實 欄一所示竊案相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刑事程序上自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然其等並未以上開方式為之,而是徵求被告同意 隨同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等節,業據證人林琮頡、李彥霆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49頁),固足 證被告曾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之事實,然是時仍 難認為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即,被告嗣後仍得隨 時撤回其同意而不跟隨前往警局,其隨同前往警局乃是其任 意性之行為。是原審以警員徵求被告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 接受調查時,即認警員係開始執行職務等節(見本院卷第40 頁),即有未當之處。
㈡又本案被告接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遭遇支援警力 時,駕車衝撞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致告訴人張 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並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 、前柄損壞等節,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亦有違誤之處。
㈢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 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申言 之,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 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 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 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現代刑事司法之 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 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 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 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 本原則」,據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 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