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9號
TPHM,106,上訴,72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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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瑜(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瑜(民國84年9 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係甲○○(民 國104 年3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童)之母,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瑜因 經濟問題與其夫王○村(即A 童之父,下稱A 父)發生爭執 而心情低落,乃於104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之00大池(下稱大池)觀景台(下稱系爭 觀景台),向其妹楊○君(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 女)訴苦 ,其後楊○瑜於飲用約1 瓶之保力達後,因不滿B 女未能積 極排解其與A 父間之紛爭,又見B 女欲轉身離開,竟一時氣 憤,基於殺人之犯意,解開胸前揹帶,將A 童連同揹帶丟入 大池,致A 童因溺水而心跳停止,幸經鄰近民眾救起後立即 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 ),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B 女於警詢稱: 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 父,之後就接過電話,對A 父說:「你 給我1 個小時內到大池邊找我和小孩子,不然我就跟小孩子 跳下去大池」,後來伊掛上電話後,被告責備伊沒有跟A 父 說「楊○瑜要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伊就對被告說「你要 振作起來,才能給小孩美好的未來」,但被告還是覺得伊在 袒護A 父,伊認為伊說的話被告聽不進去,起身發動機車要 走時,被告就把綁在胸前的揹帶解開後,把A 童連同揹帶丟



入大池,接著被告就爬上護欄作勢要跳下大池,並說:「我 要跟小孩子一起去」,伊見狀就上前拉住被告,不讓她跳下 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與其於原審 中稱:當時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 父,伊跟A 父講電話時,因 為是開擴音,所以被告好像有聽到電話內容,就很生氣的說 :「你今天如果沒有來找我,我今天就要帶著小孩自殺」, 後來A 童就哭了,被告解開揹帶開始哄A 童,本來是坐著, 後來就站起來,橫抱著A 童,伊掛上電話後,因為被告情緒 很激動,擔心被告會自殺,就順手要去拉A 童的腳,並跟被 告說:「你自己都沒有未來,小孩子怎麼會有未來」,被告 以為伊要搶A 童,情緒激動,力氣也太大,一轉身,伊原本 抓住A 童的手也放掉,A 童就掉進大池裡面等語(見原審10 4 年度矚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7頁)不符,辯 護人亦否認B 女上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查:
㈠B 女係於案發約1 小時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記憶當最深刻 ,亦較未受外力干擾,且員警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請B 女敘 述見聞經過,再由B 女連續陳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而證人即為B 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徐松佞亦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稱:B 女於接受警詢時情緒、反應及應答正常,並無打 呵欠或疲憊等狀態,其外婆亦有在旁陪同,筆錄製作完成後 ,有交給B 女閱覽才讓她簽名,伊都是依照B 女的意思繕打 筆錄,只是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 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詢問過程中曾對B 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於員警於詢問B 女時雖未 全程錄音錄影,惟B 女當時係以「證人」身份接受警詢(見 偵字卷第25頁),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100 條之2 所定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規定之適用,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仍難謂與法定程序 有違,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詢問相關人等(包含B 女及 被告)之錄影檔案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92 至200 頁,內容詳附表),B 女當場對員警稱:「她(按指 被告)跟她男,她跟她老公吵架離婚,然後,我剛就叫她說 妳振作起來不要喝酒,結果她一氣之下就解開就丟下去了( 雙手比肩再往前,做出丟下去的動作)」等語(見附表編號 22),核與B 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由B 女於警詢時另稱 :伊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是喝了酒又跟A 父吵架,一時氣



憤才會做出這種行為;A 童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A 父只是偶爾照顧,他們二人之前都不會虐待A 童,被告對待 A 童也都很照顧,時常帶在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可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詳盡回答,並 無立場偏頗之情形。復參以B 女係被告之妹,案發前更在系 爭觀景台聽被告訴苦、安撫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兩人間有何 嫌怨仇隙,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以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於警詢中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反觀B 女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想要跟A 童一起自殺,但在 A 童掉下大池後,被告爬上欄杆上時,伊就拉住被告,她才 沒有掉下大池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惟迨檢察官訊問: 「但是楊○瑜說因為她站起來腳沒踩好,所以小孩子意外掉 下水,她並沒有說要跟小孩子一起跳下去?」後,即改稱: 伊跟被告說「不要靠老公,以後小孩子的未來只有妳可以給 他」,但被告以為伊是在責怪她,伊講完後要離開時,意外 就發生了;被告當時是用手抱住A 童,伊跟被告說不要做不 能挽回的事情,要振作起來,小孩子的未來在她身上,結果 她好像是不小心,小孩就滑下去,後來被告就要爬欄杆跳下 去,伊就馬上把她拉下來云云(見偵字卷第62至64頁),除 有前後供述歧異之矛盾外,就A 童落水前有無上前拉住A 童 之腳乙節,亦與其原審中之陳述不同,顯有附和被告說詞之 事實,是其權衡己身及被告之利害關係後翻異所言,自難遽 予採信。
㈣綜上可知,B 女上揭警詢所言,客觀上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B 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第189 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3 至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係A 童(104 年3 月生)之母,因經濟問題與A 父發 生爭執而心情低落,乃於104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系爭 觀景台向B 女訴苦,其後被告有飲用約1 瓶之保力達,並 責備B 女未積極排解其與A 父間之紛爭;嗣被告於翌(11 )日凌晨零時3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60mg/l等節,業據B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字卷第26頁)明確,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附卷( 見偵字卷第20頁)可稽。
⒉A 童落水後,幸經鄰近民眾救起後立即送往桃園總醫院, 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惟仍因溺水而心 跳停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疑吸入性肺炎、貧血及 癲癇等傷害,迄今仍因腦傷持續定期回診及復健等節,業 據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及告訴人桃 園市政府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331 頁(明確 ,並有桃園總醫院於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0 號函暨所附該院於104 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可稽。 ㈡被告有於B 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 童連同 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有於B 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 童連 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乙節,業據B 女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字卷第26頁)明確,此除與附表編號19、22所示B 女當場對員警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始終 坦承在A 童落水前,有說過要A 父在1 個小時內到大池邊 ,否則就要跟A 童一起跳下大池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第49頁,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88 頁)一致,且若 A 童係因B 女上前與被告爭搶拉扯導致不慎滑落大池,按 理被告應會責怪B 女不應爭搶A 童,惟依被告於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時先後稱:「我不是故意的」、「為什麼要逼我 」、「我沒殺」、「他爸爸不要他」、「他爸爸害的」、 「誰叫你不要,怪我」等語(即附表編號6 、12、17、20 、21、29、31),可知被告非但沒有任何責怪B 女的言語 ,反略自稱:誰叫A 父不要A 童,伊係被逼的,不能怪伊 等語,核與B 女警詢所證亦屬吻合。
⒉依證人即現場民眾乙○證稱:伊跟2 名友人聽到旁邊有兩 個人吵架的聲音,靠近後看到大池水面上有1 名嬰兒在漂 ,水面上還有嬰兒的揹帶,就趕緊跳下去救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3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嬰兒揹帶是跟A 童 一起掉入大池內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知除A 童落水 外,嬰兒揹帶亦係一併落水,此與B 女警詢時之證述,亦 屬相符。
⒊系爭觀景台係沿大池而建,並置有木質桌椅,緊靠於高約 112 公分之木質護欄旁,以供民眾於賞景時使用,有現場 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35 至142 頁) 可稽,而被告身高僅約168 公分(見偵字卷第44頁),參 以A 童於案發時約2 個多月大,應有相當重量,復對照現 場民眾在木質欄杆旁接手抱起獲救A 童時之錄影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214 頁),客觀上顯難僅因「不慎滑落」而 越過欄杆,進而掉入大池,益徵B 女警詢時之證述屬實。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B 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 前揹帶,將A 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 ㈢A 童於案發時僅約2 個多月大,身體構造極為脆弱,且顯無 自救能力,落水後復曾因溺水而心跳停止,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A 童不會游泳,沒有自救能力,如將A 童丟入大池 ,可能造成A 童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卻僅因不滿B 女未能積極排解其與A 父間之紛爭,又見B 女 欲轉身離開,一時氣憤,解開胸前揹帶,將A 童連同揹帶丟 入大池,主觀上顯具殺人之犯意。至A 童嗣雖經鄰近民眾救 起後立即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且被告於A 童落水後,另有



踩上椅子欲攀爬欄杆,惟遭B 女環抱攔阻後,一邊哭喊一邊 要求抱A 童之行為(見附表編號12、16、、23、29、30), 惟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前辯稱:伊並未將A 童丟入大 池,伊是在B 女轉身離開之前,就已經因為A 童哭鬧而解開 胸前揹帶哄A 童,且伊當時已經酒醉,並因認為B 女要跟伊 搶A 童而與B 女起衝突,至於A 童掉下去的過程,伊已經沒 有記憶了云云。辯護人另以:㈠被告只記得有鬆開揹帶安撫 A 童、B 女伸手過來要將A 童抱走,及A 童不在其手中,始 驚覺A 童落水等片段,倘欲將A 童丟入大池,何需安撫?況 被告向對A 童疼愛有加,當時僅欲激怒A 父前來而講氣話, 並非真的要將A 童丟入大池。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23時 30分遭逮捕後至同年10月6 日經原審解除禁見之期間內,除 於警詢時聽聞外婆轉述B 女之陳述外,均因遭羈押禁見而無 從對外聯繫,遑論串證,而B 女雖於警詢時稱有看見被告解 開揹帶將A 童丟入大池,但於偵查中已改稱被告解開揹帶係 為哄A 童,於原審中更稱其因擔心被告失去理智自殺,故有 拉住A 童的腳,因而與情緒激動之被告拉扯,A 童才掉進大 池,此與被告殘存之印象大致相符,足見B 女嗣後所言,始 屬真實。倘B 女係因與被告拉扯導致A 童落水,則其於第一 時間撇清責任,亦非絕不可能。又被告當時業已泥醉,所稱 「你逼我的」等語與員警之詢問內容無關,核與B 女於偵查 及原審所證亦無違背。㈢依B 女與其嬸嬸許○琇於案發後不 久之手機簡訊,可佐證案發當時確係因B 女拉住被告,以致 於發生不慎使A 童落水之結果。㈣A 童於遭民眾救起前,雖 距岸邊有一段距離,但依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從 發覺到救起經過一段時間,且感覺A 童是一直往外飄,自難 僅以A 童獲救時距離岸邊之遠近,推認係被告將A 童丟入大 池。況被告並非運動員,當時亦已靡醉,而A 童至少應有5 、6 公斤重,被告客觀上亦無力將A 童拋至該處,此由A 童 頭部、頸椎並無遭受撞擊之傷痕,亦可佐證云云置辯。然查 :
㈠被告確有於B 女欲轉身離開之際,解開胸前揹帶,將A 童連 同揹帶丟入大池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 於事前有無因A 童哭鬧而安撫A 童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僅因被告曾有安撫行為,逕認其嗣後必無將A 童丟入大 池之可能。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聽到B 女與A 父對話 ,受到刺激,就決定要帶A 童一起跳大池,B 女見伊要跳大 池,就阻止伊,一隻手拉伊背後,伊的手沒抱緊小孩就滑掉



,A 童就掉入大池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時則稱 :伊請B 女打電話給A 父,並跟A 父對罵,A 童就哭了,伊 把揹帶解掉,並跟A 父說如果其一個小時未出現,伊與A 童 死給他看,後來伊一站起來,腳沒有踩好,A 童就意外掉下 水云云(見偵字卷第4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稱:當時 伊與B 女有點吵架,她轉身想起身騎車走時,伊也氣到要回 到伊原本坐的位子上,結果腳沒踩好,就不小心把A 童拋出 去云云(見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59 號卷第5 頁反面), 迨原審及本院中另稱:伊當時已經酒醉,並因認為B 女要跟 伊搶A 童而與B 女起衝突,至於A 童掉下去的過程,伊已經 沒有記憶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88 頁 )。針對A 童究係如何落水,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核與B 女 警詢所證及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反應亦均不符,尚難遽 予採認,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23時30分遭逮捕後,雖於翌日即遭原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10月6 日始獲解除禁見,然由檢 察官訊問:「但是楊○瑜說因為她站起來腳沒踩好,所以小 孩子意外掉下水,她並沒有說要跟小孩子一起跳下去?」後 ,B 女旋即變更說詞,可知B 女縱無機會與被告串證,亦已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得知被告供述內容,並立即改口附 和。是B 女嗣後變更證言雖非直接與被告串證所致,但究難 因此逕謂其嗣後改稱所言始屬真實。又辯護人雖辯稱:倘B 女係因與被告拉扯導致A 童落水,則其於第一時間撇清責任 ,亦非絕不可能云云,然此前提事實既未建立,當亦無從反 推B 女於警詢時所言並非事實。至A 女當時縱已酒醉,所稱 「你逼我的」等語亦非針對員警詢問內容回答,均難據以推 認被告並非故意將A 童丟入大池,而係不慎使A 童落水,當 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辯護人雖提出B 女與許○琇間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74 、276 頁)為證,然姑不論其簡訊之發送時間為何,B 女於 許○琇問:「不小心滑下去嗎?」時,係稱:「是一起尋死 」,嗣許○琇再問:「是你把姐姐拉住,小孩不小心掉下去 嗎?」,B 女則稱:「對」。是B 女就被告究係欲與A 童一 起尋死?抑或因遭B 女拉住以致於A 童不小心掉下去乙節, 前後回復已見矛盾,自難偏執一詞,逕認B 女嗣後於原審中 所述始屬真實。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許○琇作證(見本院 卷第268 頁),然查許○琇既未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縱與B 女有上揭簡訊往來,仍無從釐清B 女警 詢及偵審中所言究以何者為真之爭點,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A 童於遭民眾救起前,雖距岸邊有一段距離, 但依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從發覺到救起經過一段 時間,且感覺A 童是一直往外漂,自難僅以A 童獲救時距離 岸邊之遠近,推認係被告將A 童丟入大池。況被告並非運動 員,當時亦已靡醉,而A 童至少應有5 、6 公斤重,被告客 觀上亦無力將A 童拋至該處,此由A 童頭部、頸椎並無遭受 撞擊之傷痕,亦可佐證等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A 童落水點與岸邊之距離,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以用力拋出 A 童之方式使A 童落水,是A 童之體重、被告之力氣等,及 A 童頭部、頸椎有無遭受撞擊之傷痕等因素,均不影響本院 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解,仍難遽採。
㈤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B 女作證(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B 女已於原審中就本案相關犯罪 事實證述(見原審卷一第76至83頁)明確,並就與警詢相異 之證述亦已說明,無再重複傳喚訊問之必要。辯護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再次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與A 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上揭所為,對A 童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 或相關法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 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 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 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關於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 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 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從而,就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固應依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專業知識能力之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然就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 應由法院參酌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飲用約1 瓶之保力達,嗣於翌(11)日凌 晨零時3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60mg/l,已如前述,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106 年7 月4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6 年7 月4 日函)所附文獻資料(見本院 卷第236 頁、第238 頁),可知吐氣酒精濃度為0.60mg/l 者,其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介於「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及「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間,此與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有明顯醉態之外在表徵,固屬 吻合。惟被告縱因酒醉而有「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甚或「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或狀態, 然依證人B 女於警詢稱:被告叫伊打電話給A 父,之後就 接過電話,對A 父說:「你給我1 個小時內到大池邊照我 和小孩子,不然我就跟小孩子跳下去大池」,後來伊掛上 電話後,被告責備伊沒有跟A 父說「楊○瑜要跟小孩子跳 下去大池」等語,佐以被告亦始終坦承在A 童落水前,有 說過要A 父在1 個小時內到大池邊,否則就要跟A 童一起 跳下大池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尚知叫B 女打電話給 A 父,並以要帶A 童跳水自殺為由,限A 父於1 小時內趕 到。次依附表編號12、15、23、24、29至31所示被告之陳 述內容,及被告於將A 童丟入大池後,除有踩上椅子欲攀 爬欄杆,並於員警詢問「到底丟幾個小孩」時,立即回稱 :「一個阿」外,復一再稱:「我的孩子啦」、「我要看 我的孩子拜託」、「你會帶我去警察局,你根本就不會帶 我去(看小孩)」等語,嗣經員警反問:「誰叫妳要丟小 孩,妳為什麼要丟小孩到水裡?」後,即稱:「你問他爸 爸阿(情緒激動)」,足見被告當時除已知悉A 童已經落



水外,並對其將A 童丟入大池所為,會被帶至警察局乙事 ,亦有清楚認知,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⒊桃園療養院經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固認:「楊員(按指被告,下同)涉案時之精神狀況,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有105 年2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原審 卷一第152 至155 頁可稽)。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之診斷欄雖記載:「楊員 過去疑似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惟依理由欄記載:「楊 員表示婚前有一段時間,有週飲酒達約5 天,合併有耐 受與戒斷症狀。但自述婚後已經很少有習慣性飲酒,故 推斷楊員過去有酒精濫用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參以鑑定人即實際負責上揭精神鑑定之醫師 詹佳祥於本院中證稱:報告中提到過去疑似有酒精濫用 ,是指被告自述其婚前曾有酒精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係 指哪一段時間,伊不曉得,是否誠實回答,則須另外判 斷。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婚後,伊在做評估時,必須將過 去的狀況描述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 可知鑑定人雖依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認定被告過去疑似 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惟此僅在描述被告過去之狀況,並 未據為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依據,合先敘明。
⑵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之理由欄雖記載:「楊員 於案發前,有飲用保力達B 兩瓶。從楊員的飲酒量,案 發當時的情緒反應以及案發後的酒精吹氣測量結果判斷 ,楊員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極可能處於酒精中毒的狀態 …推斷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到酒精影響,導致 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有所缺損,故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程度」 ,惟就其何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酒精中 毒的狀態乙節,則僅謂:「楊員於案發後兩小時的吹氣 酒測濃度為0.60mg/l,推測於案發當時的血中酒精濃度 約為160mg/dl,對於大多數的一般人而言,此濃度應極 可能達『急性酒精中毒』之狀態」,而未進一步說明急 性酒精中毒者有何具體之生理反應,以及急性酒精中毒 如何造成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有所缺損。
⑶桃園療養院雖以106 年7 月4 日函(見本院卷第226 頁 )稱:「就學理上而言,吹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



的換算大概是1 :2000,故楊員於案發後的血中就經濃 度推估應為120mg/dl…因為沒有楊員飲酒的飲用量及飲 酒的精確時間,若就卷宗及訪談所得的資料推估,保守 估計楊員在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應該已經至少達到10 0mg/ dl ,該濃度已經足以造成顯著的判斷力影響」, 惟此除有計算上之錯誤(按0.60×200 =120 ;0.60× 2000=1200),且與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即160m g/dl)不符外,經核對該函所附文獻資料,可知其所稱 「該濃度已經足以造成顯著的判斷力影響」,諒指吐氣 酒精濃度為0.60mg/l者,其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介於「 平衡感或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及「明顯酒醉狀態、步履 蹣跚」,惟此與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判斷間有何具體的關聯性,仍未見其提出說明。 ⑷桃園療養院固再以106 年8 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06 年8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 )說明其鑑定流程、推論依據及鑑定人資料,惟就前述 針對系爭鑑定報告及106 年7 月4 日函所生疑問,仍未 詳細說明。嗣鑑定人詹佳祥於本院中證稱:伊是根據兩 方面作綜合判斷,一是根據吹氣酒精濃度換算,認定已 達影響判斷力程度,二是被告當時承受許多育兒壓力, 加上經濟困難、夫妻關係不和諧,處於一個較高情緒壓 力的狀態,綜合二者,認定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一個人如果有壓 力情境,加上酒精影響,一般來說會比單純酒精影響還 大,亦即酒精對於處於高度壓力情境的個案來說,對於 認知功能的影響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 、第350 頁),固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三)鑑定結果 之理由欄另載稱:「根據楊員、法院卷宗及家屬表述, 楊員於104 年3 月與先生結婚後,屢因經濟壓力與小孩 照顧問題發生爭執。楊員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與先 生爭執後心情低落…」相符。惟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處 高度壓力情境,加上酒精催化,可能對其認知功能產生 較大影響,然仍無從據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
⑸綜合系爭鑑定報告、106 年7 月4 日函及所附文獻資料 、106 年8 月28日函及鑑定人詹佳祥於本院中之證述及 所提文獻資料,可知其主要係以被告當日酒醉之行為表 現或狀態,參以被告當時所承受之精神壓力情境,認定 「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就被告酒



醉之行為表現或狀態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情境,與被告 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間,有何具 體之關聯性,以及被告前述於案發前與A 父、B 女之對 話,及案發後在現場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及反應,何以不 足影響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尚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均未詳加說明,是其逕認 「楊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難遽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發覺A 童落水後,雖有攀爬欄杆想 要跳下水救A 童之舉動,並有相當激動自責懊惱之反應, 然依鑑定人詹家祥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此應係受到重大 事故刺激導致精神狀況恢復正常,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當時 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云云,惟鑑定人詹家祥於本院中係稱 :「(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喝醉酒的人,遇到一些重大事 件,譬如說:發現自己撞死人,於是嚇得清醒過來?)你 的描述是重大刺激而讓意識警覺度變高,這是有可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亦即僅在陳述通案上 之醫學知識,自難逕予援用於本案,當亦不得據以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至於辯護人雖另就原審有關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3 項所定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認定,提出答辯,然被告既已不符同條第2 項所定減 輕其刑要件,當無適用同條第3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身為A 童 之母,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縱遇經濟困境,亦應理性溝 通以求解決,竟恣意以尚在襁褓中之A 童生命相脅,限A 父 於1 小時內趕到,並因不滿B 女未能積極排解其與A 父間之 紛爭,又見B 女欲轉身離開,即一時氣憤,解開胸前揹帶, 將A 童連同揹帶丟入大池,除罔顧A 童之生存權,法治觀念



極為偏差外,亦對A 童造成難以回復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嚴重 創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重,且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 憫恕,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法定最低度刑原為有期徒刑10 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 年) ,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其中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為A 童之母,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如遇經濟上之困境,亦應尋求理性溝通方式,與A 父一同 解決,卻僅因一時口角、心情鬱悶,即將A 童丟入大池,罔 顧其生存權,觀念極為偏差,且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與 A 童間究屬母子,A 童猶賴被告妥適照顧撫養成人,參以被 告與A 童會面情形,兼衡其行為時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素 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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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