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01號
TPHM,106,上訴,701,2018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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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懷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號,追加
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懷陳正義蔡振輝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蓮花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員工,共同居 住於蓮花公司2樓宿舍,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林聖懷陳正義在外飲酒後(均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返回蓮花公司宿舍時,因林 聖懷、陳正義平日與蔡正輝間有嫌隙,林聖懷遂向陳正義提 議教訓蔡振輝以洩憤,陳正義應允之。林聖懷陳正義謀議 既定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一同進入蔡振輝位於蓮 花公司2樓宿舍房間內,2人見蔡振輝已臥床就寢,應可預見 蔡振輝於睡夢中突然遇襲將難以立即逃離、反抗,且如持續 徒手毆打、用腳踢踹或持硬物猛擊人體頭、胸、腹部等要害 部位,可能導致其內臟器官破裂而大量失血,足以致人於死 ,竟共同基於縱認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進入蔡振輝寢室後,即由林聖懷將蔡振 輝自床舖強拉至地上,再與陳正義共同以徒手毆打、用腳踢 踹之方式攻擊蔡振輝之頭部、臉部。嗣林聖懷陳正義以上 開方式攻擊蔡振輝過程中,發現蔡振輝係處於飲酒後昏睡狀 態,突然遭攻襲仰躺在地,僅能出聲哀嚎,無力閃躲及防禦 ,2人仍未罷手,由林聖懷接續持扣案短木棍3支、未扣案長 型木棍1支毆擊蔡振輝之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 手、腳,陳正義接續持鐵鎚毆擊蔡振輝頭部、胸部、膝蓋、 臀部、手及腿部,期間同住宿舍之同事林振文陳信安曾出 言勸阻,林聖懷陳正義竟視若無睹,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



蔡振輝,致蔡振輝受有左後背部鈍傷致多處肋骨骨折、左胸 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挫傷出血、左側血胸、脾臟破裂出血 、腹腔積血等致命傷害。嗣經陳信安於同日晚間9時許聯絡 其等上司陳凱倫,並向員警報案,陳凱倫於接獲陳信安電話 後約10幾分鐘趕回上址將林聖懷拉離房間,林聖懷始停止毆 打蔡振輝,並為員警當場逮捕,而陳正義為免其犯行遭人察 覺,旋於陳凱倫、員警到場前先行離開上址2樓蔡振輝之房 間至1樓,並趁隙逃離現場。蔡振輝雖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 ,送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急救,惟仍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二、林聖懷於上開毆打蔡振輝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與蔡 振輝在同房間內睡覺之陳清池自床舖強拉至地上後,持扣案 木棍毆打陳清池之手肘、膝蓋,致陳清池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死者蔡振輝之母親張玉嬌、死者蔡振輝之胞妹蔡尚如陳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 清池、林振文陳信安於案發後均自蓮花公司離職,有蓮花 公司負責人劉吉庭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重 訴字第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重訴9卷】㈢第55頁、第56頁) ,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 並經拘提無著,有原審、本院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各證人 之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1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36315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50031250、1050031249、10500312 48號、1060017233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嘉檢珍平105助393字第30628號函暨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嘉檢珍 孝106助261字第21223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3日士檢清仁105助1224字第40494號 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4日 新北減兆治105助2659字第30320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等附



卷可按(見原審重訴9卷㈠第135頁至135-1頁、第176頁至第 180頁,原審重訴9卷㈡第48頁至第48-1頁、第74頁至第76頁 、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原審重訴9卷㈢第5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82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重訴 19卷】第8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 反面、第123-7頁至第123-1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 卷㈠第445頁至第455頁、第489頁至第516頁),上開證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經傳喚未到、拘提未著,惟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10 5年度相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均為證明被告2人是否 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且觀諸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 信安受詢問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警詢筆錄均係於案發 後不久即作成,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等陳述均係 出於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本 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林聖懷陳正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 信安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第180頁),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林聖懷陳正義及其等辯 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凱倫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80頁),惟遍查本案卷內資枓,證人陳凱倫僅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未於警詢中陳述,是被告林 聖懷、陳正義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 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 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信安陳凱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 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證述,堪認其等所為 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陳正義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 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 信安、陳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陳正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信安陳凱倫於偵查中陳述,未經被告陳正義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0頁),亦不足 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林聖懷陳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0頁、第25



6頁、第257頁、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第162頁至第185 頁、第203頁、第2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2頁 至第71頁、第185頁至第204頁),檢察官、被告林聖懷、陳 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0頁、第256頁、第2 57頁,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71頁、第185頁至第204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殺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懷對於向被告陳正義提議教訓被害人 蔡振輝洩憤,於上揭時、地徒手、腳踹及持扣案木棍毆打蔡 振輝致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 稱:因平日蔡振輝酒後會恐嚇伊,案發當天伊飲酒後壓抑不 了情緒,才會向被告陳正義提議教訓蔡振輝,沒有要蔡振輝 死的意思,伊進房間時不知道蔡振輝已經喝醉,當天伊僅用 腳踹、持扣案短木棍毆打蔡振輝,並未持長型木棍毆打蔡振 輝,亦未打蔡振輝的頭云云;被告林聖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1、被告林聖懷主觀上並無殺害蔡振輝之故意,且蔡 振輝致死之主要傷害係由鐵鎚造成,並非被告林聖懷持木棍 毆打所致,且被告林聖懷智能不足、表達能力不佳,易盲從 、受他人影響,始會酒後一時衝動去教訓蔡振輝。2、依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汪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 ,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證人陳凱倫陳清池林振文、陳信 安在現場自不能清楚見聞案發經過,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 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3、縱認被告林聖懷先後徒手毆打、腳 踹蔡振輝或以毆打蔡振輝時造成樓梯裂開所生之短木棍攻擊 蔡振輝,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1日函可知 ,蔡振輝之致命傷應係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 的廣泛範圍的鈍傷,而該鈍傷係較符合鐵鎚所造成之傷勢, 而被告林聖懷並未持鐵鎚攻擊蔡振輝,是蔡振輝致死之主因 並非被告林聖懷所為,縱然法醫研究所函文研判蔡政輝頭臉



部的鈍傷及裂傷為木棍造成的機率較高,惟該部分傷害亦經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認非致命之主要原因,足認被 告林聖懷確非以殺人故意毆打蔡振輝。4、案發前被告林聖 懷已有飲酒,其在毆打蔡振輝時識別能力是否正常,顯然有 疑。5、本件被告林聖懷毆打蔡振輝之部位並非致命要害之 處,手段並非至為惡劣,惡性亦非甚重,且犯後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應稱良好,原審以殺人罪判處被告林聖懷有期徒刑 15年實屬過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 義對於其以徒手、腳踢、持鐵鎚敲打之方式,與被告林聖懷 一起毆打蔡振輝等固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林聖懷蔡振輝發生衝突,是被 告林聖懷提議要打蔡振輝,伊不是故意要打死蔡振輝,只是 要教訓一下而已,伊只有打蔡振輝的手、腳及屁股,後來伊 就到樓下看電視,聽到樓上房間還有聲音,也有上樓去阻止 被告林聖懷云云;被告陳正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1 、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案發當日係被告林聖懷蔡振輝發生 衝突,被告林聖懷才會找被告陳正義一起教訓蔡振輝,被告 陳正義並沒有殺害蔡正輝之動機。2、被告陳正義於毆打蔡 振輝時確有說要將蔡振輝打到殘廢,故其內心主觀上只是要 將蔡振輝打成傷,並非要將蔡振輝打死,足認被告陳正義主 觀上並未具有殺人故意。3、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蔡振輝頭部所受傷害並非致命傷,致命傷係背部等 處大範圍瘀傷,被告陳正義有看到被告林聖懷持長木棍以搗 米之方式毆打蔡振輝,而長木棍並未扣案,故法醫研究所上 開鑑定結果,顯然有疑;而被告陳正義係持鐵鎚毆打蔡振輝 ,如何會造成背部等處大範圍瘀傷,亦屬可疑,本案最後會 造成蔡振輝死亡的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陳正義;況被告陳 正義於案發過程中亦有勸阻止被告林聖懷之行為,且被告陳 正義如要打死蔡振輝的話,案發後為何仍在樓下而未逃跑? 益證被告陳正義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4、被告陳正義於 警員到場時,早已離開蔡振輝房間,停留在1樓看電視,其 並未能預見會造成蔡振輝死亡結果,亦未能預見被告林聖懷 不聽其勸阻,在其離開後仍單獨行兇,被告陳正義自不應對 蔡振輝之死亡結果,負共同殺人責任。5、案發現場光線昏 暗,證人陳清池林振文陳信安能否清楚見聞、如實描述 案發經過,顯然有疑,是其等證述內容,不足採為認定本案 事實之依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聖懷陳正義2人於上揭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共同毆打蔡振揮等情,業據被告林聖懷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當日伊與被告陳正義先外出飲 酒,返回宿舍前,伊向被告陳正義提議要毆打蔡振輝,伊 進入蔡振輝房間後,直接將正在床上睡覺的蔡振輝拉到地 上,蔡振輝當時酒醉,躺在地上都不動,伊先對他拳打腳 踢,用腳踹蔡振輝頭部、臉部,上下舖之樓梯原本是釘牢 的,因為伊有踹到樓梯,樓梯裂開,伊有撿扣案之短木棍 打蔡振輝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手、腳,當時 蔡振輝都沒有反抗、阻擋,也沒有還手毆打伊及被告陳正 義;從伊將蔡正輝拉下床,一直到陳凱倫進來阻止伊的這 段期間,伊一直在打蔡振輝,過程中伊有聽到林振文叫伊 不要再打,等到後面伊才發現被告陳正義不見了,當時陳 凱倫就進來了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查卷㈠ 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重訴9卷㈠第12頁正、反面、第40 頁,原審重訴9卷㈢第131頁至第137頁);被告陳正義於 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稱:被告林聖懷向伊提議說要 教訓蔡振輝時,伊有答應,進到蔡振輝房間時,伊知道蔡 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不少酒,因為聞到酒味很重,被告林聖 懷將蔡振輝拉下床鋪後,伊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踹蔡振 輝的頭、身體,扣案鐵鎚是伊在蔡振輝房間門外走廊處拿 的,伊持鐵鎚敲蔡振輝的太陽穴、胸部、屁股、手、腳等 語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26頁、第50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刑事卷【 下稱聲羈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重訴19卷第14 頁、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原審重訴9卷㈢ 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證人林振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與蔡振輝陳清池睡在同1間房間,被告2人 進入伊房間是104年12月25日晚間9時前,當時伊正在房間 睡覺,被告2人一進入房間就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伊 不敢阻止,伊一旦阻止他們,就會跟著被毆打;伊有看到 被告林聖懷是拿蔡振輝的床鋪木梯,毆打蔡振輝的肩膀、 肚子、胸口及腿部,被告陳正義則持鐵鎚敲蔡振輝的手臂 、手肘、膝蓋、腿部,且被告2人有用腳輪流用力重踢蔡 振輝的頭部,蔡振輝的臉才會流血,被告2人持續毆打蔡 振輝約半小時,過程中幾乎沒有停止毆打;因蔡振輝在案 發前飲用米酒而酒醉,回到房間便開始睡覺,所以被毆打 時無力反抗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查卷㈠第 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證人陳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與林振文蔡振輝住同一房間,伊睡在蔡振輝上舖 ,當日晚間約8時50分許,伊與蔡振輝原本正在睡覺,突 然間被告2人進入房間,先將蔡振輝拉下床鋪毆打,再用



腳踹蔡振輝的身體及頭部,被告2人一直打蔡振輝,伊有 看見被告林聖懷手持木棍,被告陳正義手持鐵鎚揮打,被 告林聖懷持木棍毆打蔡振輝近20分鐘,所持木棍是從壞掉 床架拆下來的支架,鐵鎚則是被告陳正義拿到伊房間,房 間內沒有鐵鎚,過程中伊比較確認是被告2人用腳輪流用 力重踢蔡振輝頭部及上半身,被告2人手段兇殘等語(見 相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74 頁);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住在蔡振輝 隔壁房間,案發晚間8時55分許,伊原本在房間內休息、 玩手機,聽到隔壁房間有很大聲的撞擊聲而前往查看;伊 看見被告林聖懷手持木棍毆打蔡振輝上半身,被告陳正義 手拿鐵鎚打蔡振輝下半身,被告林聖懷也用腳一直踹蔡振 輝臉部,伊就下樓撥電話給陳凱倫陳凱倫叫伊報警。過 程中伊雖有出言喝止被告2人,但因為被告2人都不理伊, 繼續毆打蔡振輝,且被告2人分持木棍、鐵鎚,伊不敢上 前阻擋。警方到現場時,陳凱倫與被告林聖懷正在2樓房 間走道上拉扯,因為陳凱倫要阻止被告林聖懷,雙方才會 拉扯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查卷㈠第72頁 至第73頁);證人陳凱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蓮花 公司是和計程車行開在一起,因計程車行被砸車、砸店, 所以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大園分局作筆錄,剛做完筆錄約晚 間9時許,陳信安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被告2人正在打蔡振 輝、陳清池,伊請陳信安馬上報警,就趕緊返回公司,伊 從大園分局回蓮花公司至少需10分鐘;伊回到公司,警察 、救護車都還沒到,伊直接衝上2樓宿舍到蔡振輝房間察 看,當時看到被告林聖懷拿類似偵查卷㈠第55頁下方照片 所示那條最長、最寬之長型床架木板,而不是扣案短木棍 ,以高舉過頭、用力往下揮打之方式,對蔡振輝的胸口一 陣猛打,當時蔡振輝臉朝上、大字型仰躺在地板,雙手沒 有護住身體任何部位,小聲哀嚎,連動都不會動,伊就直 接上前打被告林聖懷,要阻止他繼續打蔡振輝,當伊將被 告林聖懷拉到房間外走道時,警察剛好出現在伊後面,拉 住伊和被告林聖懷,伊請警察叫救護車,救護車把蔡振輝陳清池載走,伊請陳信安也開車跟去醫院,伊留在現場 跟警察說是被告2人打蔡振輝,當時被告2人的答話及動作 看起來不像喝醉酒樣子,後來陳信安打電話給伊說蔡振輝 快不行,伊又趕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 ,原審重訴9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 至第6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汪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日晚間有人報案吵架糾紛、傷害案件,但沒有



詳述內容,伊與另外2位員警到場處理,伊是主要承辦人 ,到場時聽到2樓有爭吵聲,就與另2位員警趕快上去查看 ;當時陳凱倫與被告林聖懷正在蔡振輝房間外面走道拉扯 ,另2位員警就將被告林聖懷先帶下1樓,伊進到蔡振輝房 間時,看到蔡振輝整個大字型仰躺在地上,躺的位置如偵 查卷㈠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地板上之木板,渾身酒味,上 半身沒穿衣服,有紅紅的、被打的痕跡,下半身有穿褲子 ,左腳還掛在床邊,頭朝向門方向;伊拍蔡振輝肩膀問他 話,蔡振輝像是喝醉在回話,無法說出完整單字,伊就趕 快通知救護車將蔡振輝送醫,隨後伊又去附近處理另1件 事故,約5至10分鐘後,才又回到蓮花公司對案發現場拍 照、蒐證,扣案3根短木棍都是上下床舖樓梯之階梯木條 ,是伊在房間內蔡振輝所躺位置附近找到,偵查卷㈠第48 頁上方照片有拍到其中2根,其中1根距離蔡振輝離躺的地 方最近,另外2根也是在附近,伊才會扣起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重訴9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 42頁正面至43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拍攝扣案 短木棍、鐵鎚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52 頁編號4至14號照片、第53頁至第59頁),及警方於案發 現場查扣之短木棍3支、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就卷附 扣案短木棍照片(見偵查卷㈠第59頁下方照片)與蔡振輝 床鋪照片相互勾稽(見偵查卷㈠第48頁、第57頁上方、第 58頁上方照片),扣案短木棍形狀與蔡振輝床鋪旁斷裂之 樓梯殘跡形狀吻合,堪認扣案短木棍3支,原係附著於蔡 振輝及證人陳清池所睡上下床鋪間之階梯木條無訛。被告 林聖懷陳正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蔡振輝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經送至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急救無效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宣告死亡,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撕裂傷 、胸壁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心肺衰竭等情,有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04年12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檢察官於案發翌日(即26日) 立即相驗,當時蔡振輝之右眼有浣熊眼(Raccoon eye) 徵象、眼白出血,頭面部及頸部有:右側頂部頭皮約2.5 ×0.5公分撕裂傷、左側鼻旁1×0.2公分挫傷、左臉頰下 方2×0.5公分挫裂傷、左臉頰2處0.5×0.5挫傷、頸前部5 ×1公分挫傷;胸腹部有:左胸外側部7×4.5公分挫瘀傷 、左胸外側挫瘀傷、左腹側部挫瘀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背、腰、臀及四肢部有:左上臂外側及後側挫瘀傷約21



×7公分、左側肩胛下部及左腰部廣泛挫瘀傷,多處約3.5 公分寬之條狀擦痕、左手背挫瘀傷、左大腿外側部3處挫 傷,約3.5公分寬,第2處挫裂傷約3.5×0.5公分、右手背 及前臂皮下挫瘀傷、右後肘部5×5公分挫傷等情,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等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5頁、第67頁至第72頁,偵查卷 ㈡第10頁至第17頁);另參諸蔡振輝案發時所著長褲之左 側膝蓋、左大腿處部位有大量血漬,且有長度約6公分之 上下縱向破損乙節,有案發時蔡振輝所著長褲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㈡第6頁至第9頁),核與上開檢驗報告書 附圖所示之「左大腿外側部3處挫傷,約3.5公分寬,第2 處挫裂傷約3.5×0.5公分」傷勢相符,足見蔡振輝之頭、 臉、肩頸、胸、腹、背、腰、手、腳均受有傷害,尤以左 側胸至腹部、左側肩胛下部至左腰部之傷害最為嚴重。而 蔡振輝所受傷害部位,除有上開客觀證據佐證外,更與前 述被告2人曾自白毆打蔡振輝之身體部位,及證人林振文陳清池陳信安陳凱倫見聞被告2人攻擊蔡振輝之身 體部位大致吻合,益徵證人林振文陳清池陳信安、陳 凱倫證述被告2人攻擊蔡振輝時所使用之工具、攻擊之部 位、時間久暫等情,並無誇大扭曲之詞,而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證 人陳凱倫陳清池林振文陳信安等人證詞,不足採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又本案經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8日解剖並檢驗蔡振輝遺體 ,發現蔡振輝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且已達中度酒醉酩酊 狀態,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平均致死濃度範圍,應 不足以致死,其致命傷應係左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 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造成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側 第4、第5肋骨前部骨折、左側第3到第6肋骨前部骨折、左 側第4到第10肋骨後側部骨折,均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 血)、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肺塌陷、左下肺葉斑駁挫傷出 血、左側血胸經胸管插入引流後殘留約710毫升血水、腹 部脾臟破裂出血、腹腔積血約50毫升,最後造成低血容性 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5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830號函及檢附(104)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45頁、第133頁正面至第139頁反 面、第144頁)。再依解剖結果顯示:蔡振輝全身多處瘀 傷、挫擦傷和裂傷,主要分布頭部及身體左側,且經法醫



將前述部位之傷勢與扣案之短木棍、鐵鎚做比對後,發現 其中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擦傷、瘀傷和裂傷,較 符合鐵鎚造成之傷勢等情,有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36頁正、反面、第138頁 反面)。另經原審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第10頁之解剖結果第2點提及「死者左後背部、自腋 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的廣泛範圍的鈍傷」、第3點提及「 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是否可判別係木棍所致或係 鐵鎚所致,嗣經該所函覆略以:如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0 頁第1點所示,死者左後背外側的鈍傷,經由比對較符合 鐵鎚所造成的傷勢;死者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造成右側 廣泛頭皮下出血,並無特殊模式傷可資分辨,但因右側廣 泛頭皮下出血,而未呈現顱骨骨折之特徵,若能排除鐵鎚 側面輕敲之過程,則頭臉部的鈍傷和裂傷為木棍造成之機 率較高些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49230號函暨檢附死者傷勢與扣案之鐵鎚比對照片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19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本件 因法醫曾實際持扣案之短木棍、鐵鎚比對,發現鐵鎚尖端 之寬距恰與蔡振輝之左後背外側和左大腿後部的挫傷之寬 距相符(見原審重訴19卷第69頁照片),始能判斷該處之 挫擦傷、瘀傷和裂傷係由鐵鎚所致,至頭臉部的鈍傷和裂 傷則為木棍造成之機率較高至明。是被告陳正義辯稱其僅 持鐵鎚輕敲蔡振輝之手、腳、屁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
(四)另本件依被告2人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有關毆打蔡振輝 之經過、其等攻擊蔡振輝身體部位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振 文、陳清池陳信安陳凱倫、汪知明等人證述內容,及 蔡振輝相驗、解剖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 被告2人於進入蔡振輝房間後,係由被告林聖懷先將蔡振 輝自床舖強拉至地上,被告2人再共同以徒手毆打、用腳 踢踹之方式攻擊蔡振輝頭、臉部,被告林聖懷更於以腳踢 踹蔡振輝時,因用力過猛而一併將蔡振輝床鋪之樓梯踹到 裂開,其後被告林聖懷再持扣案之短木棍、未扣案之長型 木棍毆打蔡振輝之頭部、臉部、肩膀、胸部、腹部、手、 腳,而被告陳正義亦同時持鐵鎚毆打蔡振輝之頭部、胸部 、膝蓋、臀部、手及腿部,是蔡振輝之主要致死傷係其左 後背部、自腋窩後側到左臀部外側之廣泛範圍鈍傷,此傷 害實係被告2人分持木棍、鐵鎚並以手、腳共同猛力毆打 蔡振輝所造成,且被告林聖懷一直持續毆打蔡振輝,直至 證人陳凱倫將其拉離房間等情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蔡



振輝之致死傷害並非自身所致,推稱係對方所為云云,核 與上揭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自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五)再查,被告2人於毆打蔡振輝期間,蔡振輝始終未還手反 擊,亦未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相驗 卷第8頁,偵查卷㈠第85頁,原審重訴9卷㈠第12頁正、反 面,原審重訴9卷㈢第133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且觀諸 被告林聖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將蔡振輝拉下床 時,蔡振輝當時都躺在地上不動,伊打他很多下,他也沒 有跑走,因為他酒醉,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85頁,原審重訴9卷㈠第12頁正、反面);被告陳正義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蔡振輝像平常一樣喝了不少酒, 因為一進到房間聞到酒味很重等語(見原審重訴9卷㈢第 133頁),及證人汪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振輝當時 渾身酒味等語(見原審重訴9卷㈢第38頁反面),堪認被 告2人於近距離毆打蔡振輝期間,顯然可從蔡振輝散發之 酒味及受襲後未曾還手或試圖脫逃,仍癱躺在地,知悉蔡 振輝係處於泥醉無法反抗之狀態甚明。另揆諸案發當時蔡 振輝身體無一處有任何保護,而人體之頭、胸、腹部均係 易受傷之要害部位,倘徒手持續攻擊,甚或持質地堅硬之 物品揮打,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此 乃稍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被告2人既屬理智正 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倘被告2人所辯其等僅係 要教訓蔡振輝一下,並無致蔡振輝於死之故意云云屬實, 則本件於被告林聖懷蔡振輝拉下床鋪,被告2人接續徒 手毆打、踹踢泥醉癱躺在地無力反擊之蔡振輝後,即可罷 手離去,而無繼續毆打蔡振輝之必要,惟被告2人竟趁蔡 振輝處於酒醉已遭其等徒手毆打而毫無防備能力之際,仍 另當場找尋武器,分持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木棍及鐵鎚 ,繼續攻擊蔡振輝之身體要害部位,自難謂被告2人於主 觀上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徵諸被告林聖懷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其自進入蔡振輝之房間起,迄至證人陳凱倫趕 回而將其拉離房間止之期間,一直在房間內毆打蔡振輝等 情(見原審重訴9卷㈢第136頁反面),及證人陳清池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聖懷持木棍毆打蔡振輝將近20分鐘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71頁);及證人林振文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2人毆打蔡振輝持續約半小時的時間,過程中幾乎沒有 停止毆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足見被告2人攻擊 蔡振輝之時間並非短暫,則以被告2人由徒手踹踢改持武 器毆擊當時泥醉癱軟而毫無自救能力之蔡振輝,又持續相



當長一段時間,此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僅係基於單純 傷害蔡振輝之犯意,案發時應能預見其等之攻擊行為足以 致蔡振輝之死亡結果,惟被告2人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參諸被告 陳正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本案係被告林聖懷向其 提議要教訓蔡振輝等語,及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事黃裕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正義蔡振輝 平常在工地的相處情形?有無蔡振輝想要搶陳正義工地管 事的情形?)有時候蔡振輝喝酒脾氣起來,就是硬要搶這 份工作,硬是要當頭。」、「當時蔡振輝為了搶工地帶頭 的那個才引發這件事。」、「(問:出事那天,蔡振輝是 否跟被告林聖懷在樓梯有衝突?)有,他把林聖懷推下去 。」、「(問:能否再確認在樓梯間發生衝突及本件案發 時間的先後次序?先在宿舍樓梯間發生衝突,是在當天晚 上,差大概有2、3個小時。」、「(問:在發生衝突當天 之前,林聖懷蔡振輝之間平常相處有無發生衝突或其他 不愉快?)蔡振輝平常就常常跟陳正義林聖懷發生衝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0頁),堪認被告林 聖懷、陳正義平日與蔡振輝間即有嫌隙,案發當日被告陳 正義並應被告林聖懷之提議而為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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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