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4、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竟就混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1月,實有過苛。而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 例、公平正義原則所規範,原審量刑不符現行刑事政策,期 能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又先 後二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符合自 首及累犯之要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