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20號
TPHM,106,上訴,322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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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此所謂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微,而未指出明確、具體事由,不能謂符合上開 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俾落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 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昌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一審判決伊施用一、二級毒品8月、3月部分過苛,依 照相類似案件應是7月、2月才符合緩和的刑事政策,爰請求 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無再行觀察、勒戒



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 罰),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說明被告二罪均為累犯之旨。而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曾因 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則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 收銷燬之,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 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 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 ,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尤其是被告為累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至1/2,故不可能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否則與法有違,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已最接近 最低法定本刑加上累犯加重後之刑度,兩罪分別距其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3年相去甚遠,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就被告不思悔改,一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惡 行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對被告極為寬待,且其他相類案 件與本案無涉,難以取以比附援引,據上,尚難認原判決量 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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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